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4140號原告 李小瑜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苗信有限公司許秀蘋 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叁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查本件原告起訴時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惟原告係求為確認其與被告苗信有限公司、許秀蘋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係屬基於股東權存否而生之訟爭事件,而股東權核屬財產權之範圍,是故本件應認係因財產權而涉訟者,此與人格權、身分權等範圍之非財產權訟爭事件無關,且其客觀利益無從衡量,應屬不能核定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318號、97年度抗字第211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依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為165萬元,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已繳納之3,000元,原告尚應補繳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書記官湯郁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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