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6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聖偉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0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年六月八日一○○年度訴字第六二七號合議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潘聖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前經本院於100年6月8日以100年度訴字第627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因有不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本院認為應撤銷簡式審判程序,由本院合議庭以通常程序進行審判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李小芬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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