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2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2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2118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000000
0巷1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吳建豪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5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得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法院應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如發票人簽名不清楚,無法認定發票人何人,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原本5紙,其中發票人欄均僅書寫身份證字號而未簽名,且相對人吳建豪名字均簽於本票之指定受款人欄,從形式上審查,相對人既未於系爭本票簽名為發票人,即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不符,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不應准許。
三、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
書記官陳金治┌────────────────────────┐│附表:98年度司票字第2118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新台幣)│││├──┼──────┼─────┼───┼────┤│001│98年1月24日│10,000元│未載│365886│├──┼──────┼─────┼───┼────┤│002│98年1月24日│10,000元│未載│365887│├──┼──────┼─────┼───┼────┤│003│98年1月24日│10,000元│未載│365888│├──┼──────┼─────┼───┼────┤│004│98年1月24日│10,000元│未載│365884│├──┼──────┼─────┼───┼────┤│005│98年1月24日│10,000元│未載│3658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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