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0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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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0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048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林維毅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等銀行訂定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合計新台幣(下同)1,508,509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5月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如附表所示之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6月起,以分80期,不計息,於每月10日應償還21,342元之方式,償還前開債務。惟依約繳納11期後,因聲請人配偶 洪俊雄 於96年4月29日離家不知去向,致聲請人須獨自負擔生活支出,遂毀諾未再按期清償。依上開事由,聲請人履行上開分期還款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且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
1條第1項、第5項、第6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如附表所示銀行之上開債務,因無法清償,嗣於95年5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如附表所示之全體債權人達成自95年6月起,每月應償還21,342元之協議,惟依約繳納11期後,於96年4月16日即毀諾未履行上開分期還款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協商繳款明細(見本院卷第60頁至63頁、第15頁、第18至19頁、第124頁至132頁、第82頁)在卷可按,足認屬實。是本件應審酌者為聲請人於協商後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配偶洪俊雄於96年4月29日離家不知去,致伊
須獨立負擔生活支出乙節,業經其提出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及本院98年婚字第67號判決(見本院卷第20頁、第133頁)為證,堪認屬實。又依聲請人95、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所載,其95、
96、97年度之各類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294,595元、320,11
5元及326,762元,平均月收入則分別為24,550元、26,676元及27,230元。此外,就聲請人之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用部份,其雖主張每月須支出膳食費用3,000元、房租6,000元、交通500元、勞健保1,360元、水電費1,000元、瓦斯
700元、電信費1,000元、教育費660元、醫療費150元,共14,370元(包含兩名子女 洪振益 、 洪玉琇 之扶養及教育費用)云云,並提出發票及房屋租賃書等單據(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58頁、第103頁至120頁、第36頁至第38頁)為憑,惟其並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無從審酌是否均屬必要之費用,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是於評估履行原協商方案是否顯有重大困難時,並非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能力降低,反而易使更生程序無從進行,參以聲請人居住於高雄縣鳳山市,因認應以其毀諾時內政部所公告之96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509元計算其生活支出,始為合理。
㈡再者,聲請人主張需支出子女洪振益及洪玉琇之扶養費,業
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其等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綜合清單(見本院卷第65頁、第97至102頁)為憑,堪予採認。又聲請人自97年3月15日起,每月領有單親暨中低收入戶兒童少年生活扶助(下稱兒少扶助)每人每月1,730元,共3,46
0元乙情,有兒少扶助之核定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4頁)附卷可稽,同堪認定。另參酌前開說明,洪振益及洪玉琇之每月扶養費亦應均以9,509元計算為合理。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用扣除兒少扶助後,其主張應在25,520元之範圍內為可信(計算式:9,660元×3-3,460元=
25,520元),故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用共計14,370元,應屬可採。
㈢綜上,依聲請人97年度平均每月收入27,230元扣除其個人必
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用後,每月可供支配餘額僅為12,860元(計算式:27,230-14,370元=12,860元),顯已不足清償原協商金額每月21,342元。是以,在聲請人之工作收入扣除最低必要生活費用後,仍不足以支付每月分期款之情形下,衡情自無法苛求聲請人放棄每月基本生活需求,在其無法獲得溫飽之狀況下,將每月工作收入先用以還債,是聲請人主張其履行上揭分期還款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且係不可歸責聲請人等語,應屬可採。
五、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其無法清償如附表所示之無擔保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故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鄭凱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98年8月27日17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書記官陳喜苓附表:
┌──┬────────────┬────────┬───────┐│編號│債權人│金額(新台幣)│種類│├──┼────────────┼────────┼───────┤│一│國泰世華銀行│148,150元│消費借貸│├──┼────────────┼────────┼───────┤│二│兆豐銀行│109,396元│消費借貸│├──┼────────────┼────────┼───────┤│三│乙○○○○○│82,408元│消費借貸│├──┼────────────┼────────┼───────┤│四│聯邦銀行│13,221元│消費借貸│├──┼────────────┼────────┼───────┤│五│遠東銀行│55,000元│消費借貸│├──┴────────────┼────────┼───────┤│六│玉山銀行│89,004元│消費借貸│├──┼────────────┼────────┼───────┤│七│萬泰銀行│263,000元│消費借貸│├──┼────────────┼────────┼───────┤│八│台新銀行│578,703元│消費借貸│├──┼────────────┼────────┼───────┤│九│中國信託│114,451元│消費借貸│├──┼────────────┼────────┼───────┤│十│慶豐銀行│55,176元│消費借貸│├──┴────────────┼────────┴───────┤│合計│1,508,50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