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54號聲請人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邱鏡淳 代理人 高智勇 相對人 零建華 程序監理人 陳詩文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零建華(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新竹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新竹縣政府社工員高智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含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鑑定費用新臺幣捌仟元、程序監理人報酬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重度慢性精神疾病身心障礙者,有嚴重幻想、幻聽症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身心障礙保護事宜之地方主管機關,是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即屬合法。
(二)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6日會同鑑定人即 林正修 醫師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雖可就問題予以回應,惟經常覆以妄想、誇大等與事實不符之內容等情,有本院精神鑑定調查筆錄等在卷可憑。
(三)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慢性思覺失調症。相對人於鑑定中,意識清醒,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能部分回答,但是呈現思考鬆散,誇大妄想等症狀明顯,造成相對人認知及判斷能力有明顯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個案因精神障礙(慢性思覺失調症),致不能為辨識其意思之效果,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有東元綜合醫院107年4月23日東秘總字第1070000513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憑。
四、次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定有明文。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既為無意思能力之人,本院乃於107年6月25日選任陳詩文律師為本件程序監理人。
五、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茲據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告建議以:本件聲請之目的,除為避免相對人因精神疾病而為不利於己身、在外生活之行為外,亦避免經濟困難淪為竊盜行為,或為其他不法行為,按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雖相對人就目前安置之處所無香菸可抽等有所微詞,惟據瞭解係相對人己身零用金存款不足,然高社工於107年7月13日與相對人溝通,願依相關規定於年節幫相對人申請補助,以利相對人能有較充裕金錢為花用,就此部分相對人亦漸表示理解,新竹私立竹安康復之家係善意適當管理,且刺激性物質不宜讓相對人常施用,相對人目前恐無法在外自行謀生,主觀上更排斥管理上較嚴格之花蓮玉里及關西培靈等精神醫療病院,是為相對人利益計,聲請人為本件之監護人應屬適當,又以相對人目前病情、適應生活習慣及社工之建議,仍暫安置於新竹私立竹安康復之家為宜,故建請法院准予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有程序監理人報告1份在卷可佐。
(二)次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生父、繼父均已歿,生母失聯,行方不明,無適當之親屬可任監護人,而相對人經聲請人安置於機構多年,對於相對人之身心狀態有一定程度之瞭解,且聲請人轄下設有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有專業能力妥適處理相對人之事務,而所屬社工員高智勇願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參酌上情及程序監理人之報告,認應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社工員高智勇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六、末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3萬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本院審酌本件程序監理人之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相關業務收費標準,並參酌當事人之意見,爰認本件程序監理人酬金核定為1萬5000元為適當,併予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書記官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