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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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127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0149號108年度審訴字第00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泳志上列被告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7年偵字第18109號、第19838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7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裁定(竊盜罪)及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潘泳志犯如附表二所示叁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追徵)。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潘泳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民國107年6月17日中午12時50分許,騎乘172-EWA號機車至高雄市○○區○○段○○○○號地號工地,進入該工地後,徒手竊取高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簡稱:高信公司)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嗣經高信公司員工 凌啟豪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查悉上情。
㈡、107年7月27日晚間10時50許,騎乘172-EWA號機車行經高雄市○鎮區鎮○○街○○○號前騎樓時,見 蔡政龍 所有之IC板數箱置於該處,即徒手竊取該IC板3箱,得手後將該等IC板放在機車前腳踏墊上。惟旋遭蔡政龍發覺並大聲嚇阻,其中1箱IC板因而掉落於現場,潘泳志遂騎乘機車搭載另2箱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IC板逃離現場。嗣蔡政龍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採集潘泳志遺留在現場之拖鞋等物送驗,比對DNA結果與潘泳志相符,並經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查悉上情。
二、潘泳志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107年8月2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詳細時間已忘記),在高雄市○鎮區○○○街○○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混合置入針筒注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警方列管毒品人口,於107年8月2日下午2時2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巷○號前,為警徵其同意至草衙派出所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三、案經高信公司委任凌啟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蔡政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潘泳志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意見後,裁定(竊盜罪)及經合議庭裁定(施用毒品罪)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限制。
二、前揭事實,業經被告潘泳志坦認不諱,核與凌啟豪、蔡政龍證述相符,並有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前鎮分局證物處理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物品清單、前鎮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徒刑10月(共2罪)、9月、5月(共2罪)確定,並經本院104年聲字503號裁定應執行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105年11月1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6年7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均係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審酌施用海洛因部分與已執行之前案罪質相同,且前曾有竊盜前科,又於假釋保護管束期滿後犯本件施用毒品、竊盜罪,及另犯多件竊盜另案經起訴、判刑(詳卷附前科表、判決書),刑罰感受力薄弱,就所犯上開本案三罪,均成立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所犯竊盜罪有監視畫面可佐,且警依拍攝得知之行竊者機車車號,詢問車行店家得知係被告分期購買,因此查獲被告,業經被告自承,況且一之㈡犯行有DNA比對結果可佐,與自首要件不合,併此敘明。
四、審酌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均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未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及合併定如
主文所示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事實欄一之㈠、㈡竊得之物,無證據已變賣及滅失。為免規避刑法沒收規定而保有犯罪所得,且迄未賠償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分別經檢察官謝昀哲、朱婉綺起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合計市價(新臺幣)│├──┼───────────┼─────┼─────────┤│1│電線5.5mm│4│6820│├──┼───────────┼─────┼─────────┤│2│電線2.0mm│10│8500│├──┼───────────┼─────┼─────────┤│3│四英吋法蘭式球閥│1│8500│├──┼───────────┼─────┼─────────┤│4│四英吋閘閥│1│3900│├──┼───────────┼─────┼─────────┤│5│二英吋法蘭式Y型過濾器│1│6100│├──┼───────────┼─────┼─────────┤│6│二英吋法蘭式無聲逆止閥│1│6000│├──┼───────────┼─────┼─────────┤│7│二英吋牙口逆止閥│1│2230│├──┼───────────┼─────┼─────────┤│8│四英吋法蘭│4│1400│├──┼───────────┼─────┼─────────┤│9│二英吋牙口球閥│12│24000│├──┼───────────┴─────┼─────────┤││合計金額│66950│└──┴─────────────────┴─────────┘┌──────────────────────────────────┐│附表二│├──┬───────────────┬───────────────┤│編號│主文│備註│├──┼───────────────┼───────────────┤│1│潘泳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事實欄一㈠:107年度審易字第212│││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7號(107年度偵字第18109號)之│││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犯罪事實│││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潘泳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事實欄一㈡:108年度審易字第149│││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9號(107年度偵字第19838號)之│││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犯罪事實│││IC板貳箱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107年11月28日偵訊筆錄,被告:│││價額。│「(被害人稱該ic板價值12000元││││,有無意見?)沒有」。│├──┼───────────────┼───────────────┤│3│潘泳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事實欄二:107年度審訴字第40號│││有期徒刑柒月。│(107年度毒偵字第3755號)之犯││││罪事實│├──┴───────────────┴───────────────┤│備註:││一、上開1、2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上開3之有期徒刑柒月,不得易科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