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3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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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3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嘉容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696號、第14497號、第16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嘉容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足採之理由,除附表編號2詐騙金額欄「8,004元(含手續費15元)」更正為「7,
989元」、詐騙方式欄「致被害人廖 陳世益 於錯誤」更正為「致被害人陳世益陷於錯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以提供1個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被害人 曹耘晨 、陳世益、 裘有涵 等3人(下稱被害人曹耘晨等3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3個幫助詐欺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而僅論以一罪。被告對詐欺集團施以助力之行為,情節較正犯輕微,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有何所得(即無庸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犯後復否認犯行,所為實不可取;復衡酌被害人曹耘晨等3人匯入被告提供之前開帳戶之金額總計為新臺幣10萬3,764元,且被告迄今又尚未積極賠償渠等之損失;兼衡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等情,暨其無前科之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小康、現有負債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2696號107年度偵字第14497號107年度偵字第16248號被告梁嘉容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嘉容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竟仍基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4月8日前某日,將其申辦陽信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經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4月8日,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曹耘晨、陳世益、裘有涵,致曹耘晨、陳世益、裘有涵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梁嘉容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內,隨遭提領。嗣經曹耘晨、陳世益、裘有涵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曹耘晨訴由 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裘有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梁嘉容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陽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不見了,不知何時不見,放在家裡櫃子內,2年即105年至107年沒有使用陽信銀行帳戶,習慣將沒有使用的帳戶密碼寫在提款卡後面,陽信銀行帳戶內沒有錢了,最後1次看到陽信銀行存摺、提款卡在1年多前大掃除時有拿起來看,去郵局領錢時才知道不能領錢,於107年4月10幾號打電話給高雄郵局總局,才知道陽信銀行帳戶被盜用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曹耘晨、陳世益、裘有涵於上開時、地遭詐騙,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曹耘晨、陳世益、裘有涵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被害人曹耘晨提供之國 泰世華 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1份、陳世益提供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表及通話紀錄1份、裘有涵提供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及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份、陽信商業銀行梁嘉容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證,是被告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已為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曹耘晨、陳世益、裘有涵匯款之帳戶乙節,應堪認定。
(二)被告梁嘉容雖以遺失上開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云云置辯。惟按犯罪集團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以他人帳戶供作所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衡情,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簿、變更印鑑、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犯罪集團自不可能冒此風險。倘被告所有之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確係遺失,對於此來源不明之帳戶,犯罪集團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何時會辦理掛失,豈會甘冒帳戶所有人向銀行辦理掛失而無法提領或轉出被害人所匯款項之風險?故犯罪集團實無可能利用該帳戶而為前開交易。再衡以被害人曹耘晨、陳世益、裘有涵匯入款項至被告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後,該筆匯款已全數分次遭領取完畢,更足見該詐騙之不法集團,於向被害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或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且被告亦可當庭陳述其陽信銀行提款卡之密碼,可見被告對該密碼知之甚稔,不會忘記其所設定之密碼,何以需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徒增遺失或遭竊時遭人悉知使用帳戶之風險,此實與一般常情有違。況被告自述將陽信銀行存摺、提款卡置放在住處房間櫃子內,家中並無遭竊或重要物品不見之紀錄之情形;再觀諸陽信銀行交易明細表,105年、106年間尚有多次密集使用陽信銀行帳戶之紀錄,有該交易明細表附卷可憑;又上開陽信銀行帳戶於107年4月9日被通報為警示帳戶後,被告始於107年4月11日向陽信銀行客服中心為存摺遺失之告知,且未有掛失提款卡之紀錄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查詢、陽信商業銀行查詢本行之帳戶資料表在卷可參,是其辯稱陽信銀行存摺、提款卡係遺失乙情,實難以採信。
(三)再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且苟非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況查現今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以逃避查緝之犯案方式層出不窮,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周知之事,被告自無例外,且被告亦自承知悉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被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之事,雖被告可能無法確知該犯罪集團成員將如何利用其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然其應可預見刻意使用他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必作非法之途,卻仍將前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給該犯罪集團之成員,應足以預見對方可能將其所提供之帳戶用於從事詐欺,或掩飾因犯罪所匯入之款項,而不違反其本意,是被告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核被告梁嘉容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於同一時、地,以一交付上開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致被害人曹耘晨、陳世益、裘有涵受詐騙,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檢察官呂乾坤附表: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詐騙金額(│詐騙方式│││││新臺幣)││├──┼────┼──────┼─────┼─────────┤│1│曹耘晨(│107年4月│1萬12元│於107年4月8│││提告訴)│8日23時││日14時50分許,││││18分許││以電話聯絡被害人曹││││││耘晨,自稱為網路賣││││││家、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條碼錯誤,││││││誤扣款需取消云云,││││││致被害人曹耘晨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000
00000區○○路000號國││││││泰世華ATM自動櫃││││││員機前,轉帳左列金││││││額至被告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內,隨遭提領││││││。│├──┼────┼──────┼─────┼─────────┤│2│陳世益(│107年4月8日│8,004元(│於107年4月8│││未提告訴││含手續費│日20時許,以電話│││)││15元)│聯絡被害人陳世益,││││││自稱為網路賣家、銀││││││行人員,佯稱:網購││││││作業問題須消交易云││││││云,致被害人 廖陳世 ││││││益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在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二段7││││││號統一超商ATM自││││││動櫃員機前,轉帳左││││││列金額至被告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內,隨遭││││││提領。│├──┼────┼──────┼─────┼─────────┤│3│裘有涵(│107年4月│2萬9,985│於107年4月8│││提告訴)│8日21時│元│日20時7分許,││││51分許││以電話聯絡被害人裘│││├──────┼─────┤有涵,自稱為網路賣││││107年4月│2萬5,789│家、銀行人員,佯稱││││8日21時│元│:因疏失多扣1筆││││56分許││金額,需取消扣款云││││││云,致被害人裘有涵│││├──────┼─────┤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7年4月│2萬9,989│左列時間,在新北市││││8日22時│元│某華南銀行、臺灣銀││││27分許││行ATM自動櫃員機││││││前,轉帳左列金額至││││││被告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內,隨遭提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