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3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317號原告中台科技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 律師
參加人 隆磐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 陳志忠 律師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
丁○○
參加人甲○○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及參加人甲○○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人隆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隆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以下稱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 薛紀建 ,後於民國95年9月12日變更為戊○○,有被告提出之人事令及通知函各1份為證(本院卷第27
1頁至第273頁)。是被告於95年10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3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95年7月18日具狀(本院卷第152頁)聲請對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遠東銀行)、香港商北電網絡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下稱北電公司台灣分公司)、東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東沅公司)告知訴訟,受告知人遠東銀行、北電公司台灣分公司及東沅公司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合先敘明。
三、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主張隆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磐公司)分別與伊及遠東銀行簽訂協議書、與甲○○簽訂債權移轉同意書、與東沅公司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由隆磐公司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在新台幣(下同)5,700萬元之範圍內讓與甲○○、於134,703,675元之範圍內移轉予東沅公司,隆磐公司並將其對被告之NA0000000-0、2號及NA0000000-0、2號契約之工程款債權,以甲○○對隆磐公司之債權(5,700萬元)確定不存在或隆磐公司以5,700萬元之銀行定期存款單設定質權予伊為解除條件,而讓與伊。是以隆磐公司對被告是否確尚有原告所主張之債權存在,涉及隆磐公司與被告、甲○○、遠東銀行及東沅公司間所簽訂之前開契約是否有效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是甲○○於95年8月8日具狀表示參加被告部分之訴訟(本院卷第164頁),隆磐公司於同年10月16日具狀表示參加原告部分之訴訟(本院卷第20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伊因對參加人隆磐公司有工程款1,432萬元未獲清償,為保全債權,遂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獲准後,聲請就隆磐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為假扣押執行,詎被告於收受執行命令後,具狀聲明異議,否認隆磐公司對其有任何債權存在。
(二)查隆磐公司與被告間至少訂有2件採購契約,分別為:⒈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供應處第3科長途10G光波道塞取設備(OCADM)建設工程,決標金額為2,670萬元。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供應處第3科光纜自動監測系統設備,決標金額為3,
685萬元,據悉該2件工程幾近完工階段,且被告亦尚未付款予隆磐公司,是以隆磐公司對於被告尚有6,355萬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隆磐公司對於被告之14,435,560元(含債權本金、程序費用及執行費用)之債權存在。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⒈被告所提其與隆磐公司、受告知人遠東銀行於95年1月26
日簽訂之協議書(被證1)、隆磐公司與參加人甲○○間於94年12月5日簽訂之債權移轉同意書(被證2)、隆磐公司與受知人東沅公司間於95年1月27日簽訂之債權讓與契約書(被證4),其中代表隆磐公司簽訂前開契約之 翁慶鈞 實際上並無代表隆磐公司之權,蓋隆磐公司固曾以95年1月20日(95)隆磐字第950120001號函通知被告關於隆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由己○○變更為翁慶鈞,然隆磐公司監察人 李鴻琦 旋委託 史乃文 律師於95年1月23日以95律文字第0108號函通知被告關於翁慶鈞持以向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辦理變更登記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指派書均係偽造,故翁慶鈞並無合法代理隆磐公司之權,請被告暫勿將工程款匯至隆磐公司指定之任何帳戶,該律師函於被證1之協議書在95年1月26日簽訂之前即已送達予被告,然被告仍執意與翁慶鈞訂立上開協議書,是被告自不得以其與翁慶鈞代表隆磐公司簽訂之無效協議書對抗隆磐公司。
⒉更有甚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下稱高雄地院)業於95
年1月27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1276號民事裁定禁止翁慶鈞以隆磐公司之董事、董事長或其他名義行使職權,隆磐公司監察人李鴻琦隨即委託律師於95年2月8日以95律文字第0201號函再次通知被告不得依該無效之協議書內容撥付工程款,並檢附前開假處分民事裁定,被告收受後,卻仍執意依前開無效之協議書,於95年2月15日撥付工程款52,087,798元至隆磐公司於遠東銀行重慶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給付自不生清償之效力。又東沅公司部分因係以無效之債權讓與通知被告,不生讓與之效力,故隆磐公司對於被告確尚有工程款債權存在。
⒊系爭長途10G光波道塞取設備(OCADM)建設工程、光纜
自動監測系統設備工程係被告在民營化之前所為之採購,應適用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而依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
1項規定所訂定之採購契約要項第23條前段規定廠商不得將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且被告與隆磐公司間之契約也約明不得轉讓予他人,故隆磐公司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予甲○○及東沅公司,應不生效力。
二、被告則略以:
(一)隆磐公司與伊之NA0000000-0、2號及NA0000000-0、2號2件契約均尚未完工,且逾履約期限,隆磐公司因財務問題而遲延履行契約,目前NA0000000-0、2號之工程係由負連帶保證責任之北電公司台灣分公司代為履行契約義務,伊另針對NA0000000-0、2號契約部分亦已發函催告隆磐公司限期復工。
(二)隆磐公司為解決其與甲○○、遠東銀行間之借款爭議,於95年1月26日與伊、遠東銀行簽訂3方協議書,隆磐公司將其對伊之NA0000000-0、2號及NA0000000-0、2號契約之工程款債權,以甲○○對隆磐公司之債權(5,700萬元)確定不存在或隆磐公司以5,700萬元之銀行定期存款單設定質權予伊為解除條件,而讓與伊。
(三)伊於95年2月3日收受東沅公司來函稱隆磐公司已於95年
1月27日將其對伊之工程款請求權於134,703,675元之範圍內移轉予東沅公司,故縱使NA0000000-0、2號及NA0000000-0、2號契約將來得以完工,且上述條件成就後,隆磐公司對伊亦無可供扣押之債權。是以,伊於95年2月17日收受執行命令時,隆磐公司對伊確已無可供扣押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參加人隆磐公司承包被告之長途10G光波道塞取設備(OC
ADM)建設工程(即NA0000000-0、2號契約書所示)、光纜自動監測系統(OCAMS)設備(即NA0000000-0、2號契約書所示),工程款各為26,700,000元、36,850,000元;另原告主張隆磐公司積欠其貨款計14,320,000元,經原告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假扣押後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95年2月10日北院錦95執全辰字第525號執行命令禁止隆磐公司在14,435,560元(含程序費用及執行費用)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被告於95年2月17日收受該執行命令後,以隆磐公司對其已無任何債權存在為由具狀聲明異議;而隆磐公司曾以95年1月20日(95)隆磐字第950120001號函通知被告關於隆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由己○○變更為翁慶鈞,隆磐公司監察人李鴻琦則委託律師於95年1月23日發函被告主張翁慶鈞持以辦理變更登記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指派書均係偽造,故翁慶鈞並無合法代理隆磐公司之權,請被告暫勿將工程款匯至隆磐公司指定之任何帳戶,被告於95年1月23日收受該律師函,嗣被告與隆磐公司、遠東銀行於95年1月26日簽訂被證1協議書(代表隆磐公司簽約者為翁慶鈞),隆磐公司與甲○○間於94年12月5日簽訂被證2之債權移轉同意書(代表隆磐公司簽訂者為己○○),隆磐公司與東沅公司間於95年1月27日簽訂被證4債權讓與契約書(代表隆磐公司簽約者為翁慶鈞),被告並依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於95年2月15日撥付工程款52,087,798元至隆磐公司於遠東銀行重慶分行開設之帳戶內;又隆磐公司監察人李鴻琦委託律師於95年2月8日發函通知被告不得依無效之協議書內容撥付工程款,並檢附高雄地院95年1月27日95年度裁全字第1276號民事裁定,被告於95年2月8日收受該律師函等情,有假扣押聲請狀(本院卷第8至第11頁)、執行命令(本院卷第17、18頁)、協議書(本院卷第28頁)、債權移轉同意書暨通知函(本院卷第29、30頁)、債權讓與契約書暨通知函(本院卷第31、32頁)、隆磐公司95年1月20日(95)隆磐字第950120001號函暨所附之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營利事業登記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
109頁至第114頁)、律師函暨所附之高雄地院假處分民事裁定(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39頁)、送達回執(本院卷第
144、151頁)在卷可佐,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為:參加人隆磐公司先後與被告及受告知人遠東銀行簽訂之協議書、及與受告知人東沅公司、參加人甲○○間所簽立之債權讓與契約是否有效?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雖主張前開2工程係被告在民營化之前所為之採購,而依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1項規定所訂定之採購契約要項第23條前段之規定,廠商不得將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且被告與隆磐公司間之契約也約明不得轉讓予他人,故隆磐公司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甲○○及東沅公司,應不生效力云云,惟採購契約要項第1條係規定:本要項依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以作為機關訂定各類採購契約之參考。本要項內容,機關得依採購之特性及實際需要擇訂於契約。但本要項敘明應於契約內訂明者,應予納入(見本院卷第52頁)。可知採購契約要項第23條前段雖規定廠商不得將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惟該採購契約要項並未敘明此部分係應於契約內訂明之事項,故此一事項僅能做為被告訂定各類採購契約之參考,是否有將之訂於契約中之必要,被告自有視個案而決定之權,而遍觀被告與隆磐公司間所簽訂之長途10G光波道塞取設備(OCADM)建設工程、光纜自動監測系統(OCAMS)設備2份契約書(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105頁、第206頁至第248頁)之內容,並無隆磐公司不得將其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讓與他人之約定,是原告主張隆磐公司依約不得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甲○○及東沅公司云云,實屬無據。
(二)隆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係於95年1月12日由己○○變更登記為翁慶鈞,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12至114頁),而參加人甲○○、隆磐公司間於94年12月5日簽訂上列債權移轉同意書時,隆磐公司部分係由斯時之法定代理人己○○代理而簽訂,亦有己○○出具之聲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7頁)。是隆磐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於5,700萬元之範圍內業已移轉於參加人甲○○乙節,應堪以認定。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隆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經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以95年1月12日加授高字第09500300030號核准變更登記為翁慶鈞,業如前述,隆磐公司監察人李鴻琦嗣雖委託律師於95年1月23日發函通知被告,主張翁慶鈞持以向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辦理變更登記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指派書均係偽造,故翁慶鈞並無合法代理隆磐公司之權,然並未檢附任何事證以資證明,雖嗣高雄地院於95年1月27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1276號民事裁定禁止隆磐公司、翁慶鈞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就附表所列之專利權、商標專用權為移轉、授權他人使用、設質或為其他處分行為,惟原告至今並未就其所主張之上情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翁慶鈞並無合法代理隆磐公司與被告、遠東銀行簽訂上開協議書之權,實難以採信,是翁慶鈞代理隆磐公司與被告、遠東銀行於95年1月26日簽訂之協議書即應屬有效。從而被告依據該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於95年2月15日撥付工程款52,087,798元至隆磐公司於遠東銀行重慶分行開設之帳戶內,此部分應已生清償之效力。
(四)綜上所述,參加人隆磐公司縱然完成前開2工程,而對被告得請求給付63,550,000元之工程款,然因隆磐公司已將其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於57,000,000元之範圍內移轉於參加人甲○○,被告又已依其與隆磐公司、遠東銀行於95年
1月26日簽訂之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於95年2月15日撥付工程款52,087,798元至隆磐公司於遠東銀行重慶分行開設之帳戶內,二者合計為109,087,798元,已逾隆磐公司對被告得請求給付之63,550,000元,故隆磐公司對被告關於前開2工程之工程款債權業已不存在甚明。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確認隆磐公司對於被告之14,435,560元之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書記官吳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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