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972號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183、2883號)及移送併辦(95年毒偵字第3069、3124、339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液體(零點零柒毫升)之注射針筒壹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毒品殘渣袋壹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6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4年3月16日強制戒治屆滿6個月以上,經報請停止戒治釋放,並於94年3月25日經公訴人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分別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液體(0.07毫升)之注射針筒1支、毒品殘渣袋1個、海洛因2包(毛重:0.45公克,淨重:0.12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等物,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歷次警詢後所採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鴉片類嗎啡陽性之反應,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0月9日、同年11月2日、同年11月20日、同年11月21日、同年12月4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見95年度毒偵字第2818號卷第7頁、95年度毒偵字第3124號卷第7頁、95年度毒偵字第2883號卷第47頁、95年度毒偵字第3393號卷第6頁、95年度毒偵字第3069號卷第44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毒品,經送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2月18日調科壹字第0952304869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此外,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液體(0.07毫升)之注射針筒1支、毒品殘渣袋1個及注射針筒1支等物可資佐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末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4年3月16日強制戒治結束出所,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3月25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紙在卷可查。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雖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惟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刪除,實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具有成癮之病患人格特質,構成要件本質上含有「習慣性」,亦即反覆為同一施用行為之意涵,學理上稱為「集合犯」,本件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即應論以包括一罪,而不再以數罪併罰方式處斷。又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既應分別論以包括一罪,則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集合犯行,行為終了於95年11月上旬某日,既於94年2月2日刑法修正、95年7月1日新刑法施行後,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另被告於併案部分中施用毒品之犯行,與起訴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均併予敘明。再被告接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括一罪犯行,既已經犯罪偵查機關查獲,其再於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時間前往警局坦承犯行,自不生自首之效力。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其抗拒毒品之意志力顯然薄弱,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個人之身體、健康,且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尚稱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編號編號二、四所示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液體(0.07毫升)、海洛因2包(毛重:0.45公克,淨重:0.12公克),均係屬查獲之毒品,且其中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液體(0.07毫升)之注射針筒1支,已無從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毒品殘渣袋1個及注射針筒1支,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物,惟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知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施用時、地│查獲時、地│施用毒品│扣案毒品種類│尿液檢驗結果│偵查案號│├───┼────────┼────────┼─────┼──────┼───────┼──────┤││時:95年5月間某│時:95年9月16日││││││一│日起至9月16│中午12時30分│││││││某時許│地:臺北市文山區│海洛因│無│嗎啡:陽性│95毒偵2818號│││地:臺北市○○區○○○街○號││││(起訴)│││景興路8號││││││├───┼────────┼────────┼─────┼──────┼───────┼──────┤││時:95年9月中旬│時:95年10月27日││⒈內含海洛因│││││某日起至10月│中午12時55分││液體0.07公││95毒偵2883號││二│25日某時│地:臺北縣新店市│海洛因│克之注射針│嗎啡:陽性│(起訴)│││地:臺北市○○區○○○路○○巷底││筒1支│││││景興路8號│公園││⒉殘渣袋1個│││├───┼────────┼────────┼─────┼──────┼───────┼──────┤││時:95年9月中旬│時:95年10月20日│││││││某日起至10月│上午9時54分││││95毒偵3124號││三│20日某時│地:臺北市文山區│海洛因│無│嗎啡:陽性│(移送併辦)│││地:臺北市○○區○○○街○號│││││││景興路8號││││││├───┼────────┼────────┼─────┼──────┼───────┼──────┤││時:95年10月下旬│於95年11月8日下││⒈海洛因2包│││││日某日起至11│2時30分許自行前││(毛重:0.│││││7日某時│往臺北縣政府警察│海洛因│45公克,淨│嗎啡:陽性│95毒偵3069號││四│地:臺北市文山區│局新店分局碧潭派││重:0.12公││(移送併辦)│││景興路8號│出所自首││克)││││││││⒉注射針筒1││││││││支│││├───┼────────┼────────┼─────┼──────┼───────┼──────┤││時:95年10月下旬│時:95年11月6日│││││││日某日起至11│下午4時14分││││││五│上旬某日│地:臺北市文山區│海洛因│無│嗎啡:陽性│95毒偵3393號│││地:臺北市○○區○○○街○號││││(移送併辦)│││景興路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