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5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票字第15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票字第1577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87年6月1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115,000元,到期日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非訟事件法並無如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明文,故非訟事件並無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其經裁定確定後,如無內容不能實現之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更行聲請裁定,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應予以駁回。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票據號碼CH358544之本票,業經本院以90年度票字第1084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而其內容亦無不能實現之情事存在,聲請人再行聲請裁定,依上說明,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祖屏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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