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9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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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9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墊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952號原告澳商旅遊世界股份有限公司(TravelWorldPTYLT
D)
loo法定代理人乙○○(Ting-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 律師複代理人 張勝傑 律師
洪志麟 律師被告康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天欽 律師
黃于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由 王柯逸民 變更為甲○○,有該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頁),則其法定代理人甲○○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依民法第514條之10第1項、第199條第1項、第54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嗣於訴狀送達後之95年10月26日具狀追加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為其請求依據,自屬訴之追加,惟其追加法律關係所依據之基礎事實相同,依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㈠被告係以提供旅客旅遊服務為營業而收取旅遊費用之旅遊營
業人,自民國93年9月起因辦理台灣遊客赴澳洲雪梨旅遊行程,委託原告代為辦理澳洲地區行程與食宿等旅遊事項。嗣編號T5KL0901C1之旅行團於94年9月1日出團後,於同月5日澳洲當地時間中午12時左右,在雪梨以南約100公里處由澳洲首都坎培拉前往臥龍岡南天寺之山道上發生事故,該團旅客 柳秀蘭柯博偉張碧玲 3人因此死亡,另有21名旅客受傷,領隊 張玉嬌 也身受重傷。因事出突然,加以被告在澳洲當地並無派駐人員,被告遂委託原告緊急處理該意外事故之善後事宜,並代墊傷者醫療與死者喪葬費用等款項。且上開意外發生後,旅客家屬紛紛自台灣前往澳洲探視,原告基於被告之委託,復代為安排旅客親屬之食宿及往來交通事宜。原告為處理本次意外事故之善後事宜,總計代被告墊付澳幣73,608.45元。
㈡其次,就本件發生意外事故之旅遊行程,原告係受被告委任
後,於徵得被告同意,複委任訴外人JUBOBUSCOMPANY(下稱JUBO公司)代為派車承運旅客,此由被告自其開始從事台灣地區旅客至澳洲旅遊業務之時起,一向由JUBO公司承運旅客,且系爭意外事故發生後,被告雖不再委任原告代為辦理澳洲地區行程與食宿等旅遊事項,但被告公司之旅遊團仍由JUBO公司繼續承運旅客等節,足證原告係複委任JUBO公司為被告承運旅客,原告亦係應被告要求,始改由JUBO公司代為運送旅客,是依民法第537條、538條第2項規定,原告僅就JUBO公司之選任與指示負其責任。而JUBO公司於本次旅遊行程所派任司機領有合格駕照,所駕駛遊覽車也係經車體檢驗通過之合法營業車,原告就JUBO公司及其司機之選任、指示並無何疏失。則以原告並無違反兩造間委任契約情形,也無任何可歸責事由,且原告所處理者係被告之事務,依民法第514條之10第1項、第199條第1項、第54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墊款。縱認系爭費用非屬被告委請原告代付,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
179條規定,亦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代墊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澳幣73,608.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為提供旅客國內外旅遊服務之旅行業者,對於所招攬旅
客在澳洲雪梨當地旅遊行程(含食宿、交通等)均交由原告處理。於94年間被告如常交付旅遊期間自94年9月1日起至
94年9月8日止、編號T5KL0901C1之旅行團予原告,請其負責辦理該團旅客在當地之食宿、交通等事宜,詎原告委請當地JUBO公司為其履行輔助人,派遣遊覽車及司機為該團旅客提供全程載承服務,因JUBO公司所提供遊覽車煞車失靈,不適合其所行駛之山路,且僱用司機駕駛經驗不足,對路況不熟悉,致釀成意外,造成該團旅客3人死亡,20餘人輕重傷。
㈡被告固要求原告處理團員在該地意外事故之善後事宜,然查
,兩造間本即存有旅遊契約,依民法第514條之10第1項規定,旅遊營業人即原告應就旅遊事故提供必要之協助,依同條第2項反面解釋,系爭事故係因原告之履行輔助人之疏失而發生,原告自有可歸責事由,所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若認兩造間為委任契約,因事故發生係可歸責於原告所致,其所為善後及協助旅客之行為係在處理己身所生事務,非在處理被告委託事務,依民法第546條反面解釋,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償還該等費用。況旅遊服務不具備其應有的價值及品質,依民法第514條之7規定,被告本得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如認兩造間關係非旅遊契約而係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規定,原告對被告就其逾越權限及不完全給付所生損害,亦應負賠償之責。退萬步言,兩造間即使無何契約關係,肇致本件事故之遊覽車司機為原告之受僱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2條之2、第
188條第1項規定,原告亦應對被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故原告支出上開善後費用,係為履行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義務,自無理由請求被告償還。若認原告得依據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上開善後費用,因被告對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如前述,被告仍得主張抵銷。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係以提供旅客旅遊服務為營業而收取旅遊費用之旅遊營
業人,自93年9月起因辦理台灣遊客赴澳洲雪梨旅遊行程,委託原告代為辦理澳洲地區行程、交通與食宿等旅遊事項。⒉旅遊期間自94年9月1日起至94年9月8日止、編號T5KL09
01C1之旅行團亦由被告委請原告辦理該團旅客在當地之食宿、交通等事宜,其中陸上運送部分係由第三人JUBO公司派遣遊覽車及司機為該團旅客提供全程載承服務,惟於94年9月
5日澳洲當地時間中午12時左右,該旅行團在雪梨以南大約
100公里處由澳洲首都坎培拉前往臥龍岡南天寺之山道上發生車禍事故,造成該團旅客3人死亡,20餘人輕重傷。⒊因被告在澳洲當地並無派駐人員,被告遂委託原告緊急處理
該意外事故之善後事宜,原告乃先行墊付傷者醫療與死者喪葬費用,復代為安排旅客親屬赴澳洲探視之食宿及往來交通事宜。
㈡兩造爭執之爭點:
⒈兩造間為何種法律關係?⒉JUBO公司究為被告之複委任人或係原告之履行輔助人?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費用是否合法有據?
四、本件之準據法:㈠按關於涉外案件之準據法,管轄法院須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
實為基礎,先依法庭地法或其他相關國家之法律為國際私法上之定性,以確定原告起訴事實究屬何種法律類型,再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準據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再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告為澳洲公司,兩造發生糾紛之意外事故發生地亦在澳洲,故本件為涉外案件,自有選定準據法之必要。又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權固包括:⒈基於兩造間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為被告支出之必要費用。⒉依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所支出必要費用。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惟原告主張之基礎事實係以被告於上開旅遊意外事故發生後,委託原告緊急處理該意外事故之善後事宜,是被告應返還原告處理該等事務所支出之費用為據,此一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依法庭地法即我國法而論,可初步定性為契約關係。㈡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
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委託原告代為辦理澳洲地區行程、交通與食宿等旅遊事項,及於上開旅遊意外事故發生後,委託原告緊急處理該意外事故之善後事宜,均未簽訂書面契約,自亦未明文選定契約應適用之法律,然兩造於本院審理中俱同意兩造間上開契約關係皆應適用本國法(見本院卷第
100頁),則依上開法條規定,本件準據法應為本國法。
五、茲依本國法規定,就上述爭點析述如下:㈠兩造間為何種法律關係?
按稱旅遊契約者,依民法第514條之1規定,謂當事人約定,由旅遊營業人為旅客提供旅遊服務,而由旅客給付旅遊費用之契約,其中所謂旅遊服務,應包括安排旅程及提供交通、膳宿、導遊或其他有關之服務。而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
528條定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本身即係以提供旅客旅遊服務為營業而收取旅遊費用之旅遊營業人,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被告所營事業為旅行業可憑(見本院卷1第186頁),兩造復不爭執被告於招攬一定數量之旅客後,委託原告代為辦理澳洲地區行程、交通與食宿等旅遊事項之方式,係由被告敘明人數及航班,指定欲前往之景點、住宿飯店等級、用餐地點等節,再由原告製作行程規劃單供被告表示意見、修改及報價後,經被告確認,被告即製成旅遊行程單提供其所招攬之旅客參考(見本院卷2第100頁背面、第103頁),則依兩造約定內容,被告係以旅遊營業人之立場與他旅遊營業人即原告訂約,由原告為之安排其所招攬旅客在澳洲當地之旅遊行程、交通及食宿等細節,則就兩造間上開契約關係言,尚與旅遊契約不相符,應為委任契約。至於上開旅遊意外事故發生後,被告委託原告緊急處理該意外事故之善後事宜部分,依被告要求原告處理事務內容觀之,非屬兩造原委任契約效力所及,應為另一新委任契約無疑。
㈡JUBO公司究為被告之複委任人或係原告之履行輔助人?⒈按所謂複委任者,依民法第537條規定,係指受任人不能自
己處理委任事務,故經委任人同意、因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使第三人代為處理本應由受任人處理之事務而言。故次受任人必以代替原受任人之地位,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方屬之,苟受任人基於現今社會分工精細、分層負責之現實狀況,將受委任處理事務分由其受僱人或其他使用人處理以履行其債務,其受僱人或他使用人乃受任人之債務履行輔助人,不受民法第537條規定之限制,此時受任人對該輔助人之行為,應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負責。
⒉查本件原告係受被告委任代為辦理被告所招攬之旅客於澳洲
地區行程、交通與食宿等旅遊事項,已如前述,且依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報價單(見本院卷2第72頁)觀之,原告係以每人費用若干之方式向被告報價,堪認原告係總價承包被告招攬之旅遊團於澳洲當地旅遊服務。而原告將其所提供旅遊服務之陸上交通部分交由JUBO公司載運,乃藉JUBO公司協助履行其債務,JUBO公司應為原告之履行輔助人,依民法第224條規定,如JUBO公司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原告應與自己的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原告主張其與JUBO公司間為複委任關係,僅就對JUBO公司之選任及指示負責云云,即非可採。又被告於委任原告代為辦理澳洲地區行程、交通與食宿等旅遊事項前、後,另委任其他第三人辦理相同事項,第三人亦使用JUBO公司提供當地交通服務,乃其他第三人與JUBO公司間之約定,尚未能據此認為被告與JUBO公司間即有何特殊合作關係,至原告另主張其係應被告要求,始改由JUBO公司代為運送旅客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又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其無須就JUBO公司之行為負責云云,亦無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費用是否合法有據?⒈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又委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546條固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或負擔之必要債務,得請求委任人償還或代為清償,所受損害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但其支出之費用或負擔之債務,倘非處理委任事務所必要,所受損害倘係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而生,則不得請求委任人償還或代為清償或賠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9號判決可以參照)。
⒉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546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因受託處
理上開意外事故之善後事宜墊支之費用,惟查,上開旅遊意外事故之發生,主因係JUBO公司所僱用司機使用排檔不當,於下坡路段仍使用4檔,加上煞車技術不良,致煞車皮過熱而導致遊覽車煞車失靈,以致司機無法通過險降坡彎道而肇事,而該司機在大陸雖有19年重型車駕照,但在肇事前5週始取得澳洲當地遊覽車駕照,且JUBO公司要求司機使用不適合之遊覽車行駛山路,司機對路況不熟悉等,均是肇致本件車禍原因,另該遊覽車為0手旅遊巴士,尚有氣壓煞車系統故障未修、在監理處登記時未符合登記前相關要求、檢驗時未出示翻車強度參數、非所有乘客均有安全帶等缺失,加之於事故發生前,諮詢技師曾2度致電及去函JUBO公司說明該肇事遊覽車及另一輛遊覽車不符登記標準,不應繼續行駛,惟該公司並無回應等情,有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車禍鑑定報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2第73至95頁),顯見JUBO公司於本件旅客運送之車輛安排、司機選擇俱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依民法第224條規定,原告亦應就其履行輔助人即JUBO公司之過失行為,負同一責任。則上開意外事故既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發生,依民法第546條規定反面解釋,原告自不得再就其因此支出費用、所負擔債務、所受損害等,請求被告賠償。準此,原告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費用云云,即無依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委託原告代為辦理澳洲地區行程、交通與食宿等旅遊事項,兩造間應屬委任關係,原告將其中旅客運送之陸上交通部分交由JUBO公司載運,乃藉JUBO公司協助履行其債務,JUBO公司應為原告之履行輔助人,詎被告所招攬之旅行團因JUBO公司安排車輛不當及司機疏失發生事故,原告固為此受被告要求緊急處理該意外事故之善後事宜,然上開事故既因原告之履行輔助人JUBO公司之過失所致,依民法第
224條規定,原告亦應就此負同一責任,則原告為處理善後事宜代墊費用乃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事由所生支出,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返還。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澳幣73,608.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書記官趙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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