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8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18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883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池承翰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池承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78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池承翰(下稱聲請人)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78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付與該案有關聲請人、同案被告、證人等之警詢、偵查、審理時之筆錄及本院就同案其他被告所為之判決書等語。
二、按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因訴訟之需要,請求法院付與卷證資料影本者,仍應予准許,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又此有無「訴訟之需要」之認定,固於證據法則上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然仍須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非許空泛陳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裁判制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刑事訴訟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5年10月20日以104年度訴字第97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聲請人提起上訴,而於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12號案件審理時,復由聲請人撤回上訴而確定,有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48、67至69頁)。聲請人具狀聲請付與前揭卷證影本並未敘明聲請理由,僅空泛陳述願自費聲請付與該案之全部筆錄等語,經本院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聲請用途,該裁定於113年7月16日送達法務部○○○○○○○由聲請人親自簽收,惟聲請人迄今未釋明其有何「訴訟之需要」,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至61頁),其聲請付與上開卷證,自難准許。
至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撤回上訴,自非本院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12號案件刑事判決之當事人或受裁判之人,其聲請付與「其他同案被告」之刑事判決,於法不合。綜上,聲請人上開所為聲請,均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楊明佳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思葦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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