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89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18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89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智仁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7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智仁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智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基隆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民國96年12月24日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刑度之外部限制(
總刑期為有期徒刑31年8月),其中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刑,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1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10月確定,及參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2至6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經執行完畢,自得在本案定刑執行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沈君玲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駿川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