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8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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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18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858號聲請人即被告 尹沛騰 選任辯護人 蘇奕全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尹沛騰於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0號案件之部分扣押物,原判決不予宣告沒收,是該部分未經諭知沒收之扣押物,應因未經檢察官上訴而判決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述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仍有留存必要時,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前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物品,詳如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清單所載(110偵34930卷第434頁、110警聲搜1104卷第237至239、24
9、259頁、原審卷一第39、43至45、49至50頁)。原審法院於113年2月19日判處聲請人犯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之教材1本、教材隨身碟1支、蘋果廠牌M
acPRO13吋筆記型電腦1台(扣押物編號B1-4、B1-6、B1-7)均沒收,其餘扣押物均不予宣告沒收。原審判決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
(二)聲請意旨固主張原判決未諭知沒收之扣押物部分,應因未經檢察官上訴而判決確定云云。惟按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聲請人既已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上訴效力及於原判決有關沒收(包括未諭知沒收)部分,本案全部均尚未確定。又本案現繫屬於本院審理中,將來本院仍有隨案件發展及訴訟程序之進行而另為調查本案扣押物可能,衡情尚有留存之必要,在未經判決確定或確認無留存必要前,自有必要繼續扣押,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請求發還扣押物,礙難准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鄭昱仁法官姜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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