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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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12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金貴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9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金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金貴因與 黃慈翰 彼此存有心結,於民國101年7月11日凌晨0時30分許,約在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之「7–11便利超商」門口協商談判,詎雙方一言不合,王金貴竟夥同2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竟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王金貴撿拾不知何人所有之鐵製扳手1支(未扣案),該2名成年男則以徒手、腳踢方式,共同朝黃慈翰之身體毆擊,黃慈翰因而受有腦震盪、頭部3處撕裂傷暨鈍傷(各約2公分)、左肘撕裂傷、左前臂撕裂傷及鈍傷、左小腿撕裂傷暨鈍傷(約2公分)、左足挫傷、背部2處鈍挫傷等傷害。案經王金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金貴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慈翰證述傷害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6幀、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急診病歷暨驗傷診斷書、告訴人傷勢之照片3幀在卷足憑,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堪以採憑。又被告與告訴人因故而發生爭吵,進而相互拉扯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依上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案發當時,被告與其餘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告訴人圍困在上址超商門口,由被告撿拾地上不知何人所有之鐵製扳手,該2名成年男子則以徒手毆打、腳踢方式傷害告訴人一節觀之,被告與該2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與該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業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與告訴人相約協商談判,因細故而發生爭執,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夥同2名成年男子分別持鐵製扳手、徒手或腳踢方式,朝告訴人之身體毆擊,致告訴人之身體受有上開之傷害,且事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所為實不可取,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為本件傷害犯行時,所持用之鐵製扳手1支,係被告在本件案發地點所撿拾一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有上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足佐,固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甚明,惟該鐵製扳手於被告持用揮擊告訴人後,旋即棄置於現場一節,亦據被告供述綦詳,足認該鐵製扳手於本件犯行,已脫離被告之持有,且非被告所有,亦非義務沒收之物,核與沒收要件不合,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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