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勞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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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勞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勞上字第10號上訴人高雄市私立大榮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盧進義 訴訟代理人 彭學聖
莊浩祥 被上訴人 高常桂 原名 高長桂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 律師複代理人 江大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貳佰玖拾壹萬貳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9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張簡助立 ,嗣於100年8月19日變更為盧進義,有高雄市政府100年9月14日高市府四維教高字第1000101791號函附卷可稽,盧進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85年8月1日起於上訴人學校任職,以委六起敘。於88年8月1日起受聘於上訴人擔任長期專任教師,聘期至93年7月31日止。詎上訴人卻於90年
7月27日、31日以汽車科廢止、招生人數不足為由資遣被上訴人(下稱系爭資遣案),並函請高雄市政府於91年7月19日核定生效。嗣被上訴人提起申訴,經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於93年5月18日函覆上訴人,其所為資遣決議及高雄市政府對該決議所為核准處分均違法而不予維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復於94年2月14日函覆上訴人,命上訴人於93學年度第2學期開學前回復聘任被上訴人,然上訴人竟不履行。上訴人所為之資遣決議既非合法,復未於聘期屆滿時為不續聘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聘任關係自仍繼續存在。嗣被上訴人於94年間考取公立學校,於94年7月28日向上訴人提出離職申請,依教師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應續聘被上訴人至94年7月31日止。而依上訴人所訂教職員員工敘薪辦法第6條規定(下稱敘薪辦法),至88年7月止,被上訴人應提敘3級,而上訴人亦於88年1月起併計被上訴人任職於高雄縣私立高旗工業家事職業學校(下稱高旗工家)12年年資,共敘敘15級,即自88年7月起,敘薪410薪點。惟上訴人竟於89年4月逕行改敘350點。而依敘薪辦法滿1年晉1級之薪資計算標準,被上訴人自89年8月起應敘至430薪點,自90年8月起應晉敘至450薪點。又被上訴人於90年6月15日自高雄師範大學畢業,先前另於成功大學機械工程研究所修畢40學分,參考公立中小學教師進修大學校院研究所教師在職進修班結業申請提敘薪級暨提高本職最高薪原則第1點規定,加上在上訴人任職之其他教師取得研究所結業證書後均提敘4級。依平等原則,自90年8月起被上訴人應晉敘至
500薪點,自91年8月起應晉敘至525薪點,自92年8月起應晉敘至550薪點,自93年8月起應晉敘至575薪點。則依上述薪點計算,再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金額外,上訴人合計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共新台幣(下同)433萬938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482條、第486條、上訴人教職員員工敘薪辦法第6條、公立中小學教師進修大學校院研究所教師在職進修班結業申請提敘薪級暨提高本職最高薪原則第1點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33萬938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對於因招生人數不足,以致教師無課可排,而於90年7月27日、31日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會議決議將被上訴人資遣,並於90年8月3日函請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核定,及高雄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高市申評會)於93年4月14日決議「原措施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於90年7月27日、90年7月31日所為資遣申訴人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及高雄市政府對該決議所為核准之處分,均不予維持」(下稱系爭評議決定)等情,固不否認。惟上訴人教評會之決議僅係通過學校行政單位所為資遣被上訴人之提案,並非直接對被上訴人所為之措施。而上訴人係於91年4月9日函報請高雄市政府核定,經高雄市政府於91年7月19日函覆對被上訴人資遣案核定准予備查,上訴人嗣於91年7月24日發函終止兩造之僱傭關係,然高雄市申評會並未對上開處分為任何評議決定,是被上訴人之主張應無理由。次依教師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各級申評會所得受理之申訴係以「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教師個人之措施為限,即各級申評會無撤銷學校內部單位教評會所為決議之權限。是系爭評議決定顯已逾越法律賦予之職權,應屬無效。縱法院認上訴人所為資遣處分為不合法者,惟因被上訴人經上訴人教評會決議資遣後,即未在學校服務,自不能每年晉級。又經上訴人於89年初調查結果,被上訴人任職於高旗工家之年資曾有中斷情形,實際年資僅連續6年,業於89年
4月起將其薪資調整為350薪點。又被上訴人非修習正式之碩士班,又非修習「技職學校教師碩士學分暑期進修班」,上訴人不予提敘,於法並無不合。如法院認定上訴人資遣不合法,則因被上訴人早已於91年7月15日即已離校,未實際從事教職,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應於該時起即已終止。縱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未於該時終止,則兩造之聘約於93年7月31日期滿時,亦已終止。縱法院認定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未於93年
7月31日終止,則被上訴人於94年7月28日提出離職申請書時,亦已終止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四、本件原審對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1萬3894元,及自9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前開第1項於被上訴人以9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29
1萬3894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㈤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按被上訴人就其請求逾原判決主文第
1項而經駁回部分,並未提上訴而已確定在案。又被上訴人於本院亦同意其得請求款項之利息,自94年9月1日起算,見本院卷第208頁)。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並有上訴人(88)榮人專聘字第06
0號聘書,90年7月27日、31日大榮中學教評會會議記錄及上訴人榮丁人字第0197號函、高雄市政府91年7月19日高市府教一字第0910034288號函、上訴人91年7月24日(91)榮丁人字第0910000012號函、高雄市政府教育局93年5月18日高市教人字第0930014845號函、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639號裁定、高雄市政府教育局94年2月14日高市教一字第0940004348號函、上訴人薪資結構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堪予採信:
㈠被上訴人曾為上訴人長期聘任教師,聘期自88年8月1日起至
93年7月31日止。而上訴人於90年7月27日、31日召開教評會會議,決議將被上訴人資遣,並於90年8月3日函請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核定。高雄市政府則於91年7月16日核定上訴人所報90學年度資遣被上訴人案准予備查,並於91年7月19日發函通知上訴人,上訴人則於91年7月24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提出申訴。
㈡高雄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93年4月14日決議「申訴有理
。原措施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於90年7月27日、31日所為資遣申訴人之決議及高雄市政府對該決議所為核准之處分,均不予維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於93年5月18日將此評議決定函覆上訴人,上訴人對此評議決定未依教師法第31條第2項後段規定提起再申訴,而告確定。嗣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於94年2月14日發函要求上訴人依規定於93學年度第2學期開學前回復聘任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自90年8月1日起,未於上訴人處實際執行教職。
被上訴人嗣於94年8月1日起任職於馬公市文光國中。
㈣上訴人工商部教師之薪資包括月支薪資、研究費、職務加給
及超時鐘點費。其中月支薪資等級比照公立學校標準,除考績第三款者不得晉級外,年資每年晉1級。
㈤被上訴人初任職於上訴人時,其學歷為二專畢業,依規定起
薪應為160薪點。上訴人曾於88年1月起至89年3月止併計被上訴人任職於高旗工家職業學校之12年年資,於88年1月起至88年12月止,晉敍為390薪點。復於89年1月起至89年
3月止,晉敍為410薪點。惟自89年4月起改以350薪點核算被上訴人之本薪、研究費及三節獎金。350薪點之本薪為
2萬8690元,410薪點之本薪為3萬1430元。㈥依據上訴人之薪資結構,上訴人學校教職員中之薪俸含端午
節及中秋節半個月,以及年終獎金1個月,並以本俸及研究費合併計算。上訴人自90年以後即已取消端午節、中秋節獎金。另年終獎金已減為0.4個月。
㈦本件資遣如不合法,則被上訴人之研究費自89年4月起至91
年7月止,每月為1萬8550元,自91年8月起至94年7月28日止,每月為1萬7441元。
㈧本件被上訴人之年終獎金、端午節獎金、中秋節獎金均如附表二所示。
㈨如本件上訴人之資遣不合法,則兩造於94年7月28日終止聘僱關係。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上訴人資遣被上訴人,是否合法?㈡被上訴人之薪點如何計算?其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薪資為何?
七、上訴人資遣被上訴人,是否合法?㈠按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時
,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仍願繼續任教且有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合格教師,應優先輔導遷調或介聘;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或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教師法第15條訂有明文。次按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之教師,須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始能予以資遣。此觀教師法第15條、第2條、第3條之規定自明。又教師法之立法目的乃為保障教師工作與生活,以提昇教師專業地位(教師法第1條參照),教師之資遣涉及憲法基本權中工作權及生存權保障之問題,故上述有關教師之資遣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規定,揆諸法條文義及規範意旨,應屬強制規定。至於學校教評會係由學校內部組成之單位,其所為教師資遣之決議,僅在學校內部發生效力,依教師法第15條之規定,仍須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核准,始可對教師予以資遣,以貫徹立法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3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教評會會議於90年7月27日、31日決議將被上訴
人資遣,經上訴人於90年8月3日以榮丁人字第0197號函請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核准,並經高雄市政府91年7月19日以高市府教一字第0910034288號函准予備查,並於91年7月16日起核定生效等情,固有前揭上訴人教評會會議記錄、上訴人函、高雄市政府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19頁至第23頁、第31頁),然經被上訴人向高市申評會申訴,並經高市申評會93年4月14日評議「申訴有理。原措施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於90年7月27日、90年7月31日所為資遣申訴人之決議及高雄市政府對該決議所為核准之處分,均不予維持」(見原法院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勞調字第11號第13頁至第19頁所附評議書),而高市申評會前揭評議因上訴人未於法定30日內向教育部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而確定。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嗣於94年2月14日依該評議書所示,以高市教一字第0940004348號函命上訴人依規定儘速於93學年度第2學期開學前回復聘任被上訴人等情,亦有該函附卷可佐(見同上卷第20頁)。又上訴人雖對高雄市政府教育局94年2月14日高市教一字第0940004348號函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亦經駁回確定,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2639號裁定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㈡第104頁至第107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據以資遣被上訴人之系爭決議及高雄市政府對該決議所為核准處分,既經系爭評議決定不予維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亦依該評議書所示,函命上訴人依規定儘速於93學年度第2學期開學前回復聘任被上訴人,則上訴人資遣被上訴人,並不合法等情,即屬有據,堪予採信。
八、被上訴人之薪點如何計算?其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薪資為何?㈠被上訴人於89年4月前,係以410薪點敍薪,已為兩造所不
爭執;雖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前曾任職高旗工家(現已改制為國立鳳山高級商工職業學校)之年資因有中斷不能併計為由,而自89年4月起改以350薪點計薪;然查依上訴人之教職員員工敍薪辦法(下稱敍薪辦法)第6條規定「本校教職員工按服務年資每滿1年提敍1級,來自其他學校機關,具有離職證明書以及完整之經歷證件者,其年資得併計,依離職證明書記載敍薪……」。而被上訴人於高旗工家之年資為,自73年2月27日起至76年9月止;另於77年2月29日起至
85年7月止,此有國立鳳山高級商工職業學校99年4月13日函文附卷足憑(見原審卷㈢第87頁),是被上訴人於高旗工家之年資雖有中斷,但併計後仍有12年之年資。而依敍薪辦法第6條之規定,既僅規定年資得併計,且並無若年資若有中斷則不併計之規定,參以上訴人於90年7月18日所出具被上訴人之敍薪通知書,亦明確記載「校外年資12年」等語(見原審卷㈢第83頁)等事實,堪認被上訴人於89年1月至7月之敍薪應以410薪點計算,上訴人抗辯應以350薪點計算云云,自屬無據,不足採信。
㈡至於被上訴人雖主張伊於90年6月15日自高雄師範大學畢業
,先前另於成功大學機械工程研究所修畢40學分,依公立中小學教師進修大學校院研究所教師在職進修班結業申請提敍薪級暨提高本職最高薪原則第1點規定,自90年8月起,伊應晉敍至500薪點,自91年8月起應晉敍至525薪點,自92年8月起應晉敍至550薪點,自93年8月起應晉敍至575薪點等語;然查被上訴人雖於85年取得國立成功大學機械工程研究所40學分成績及格結業證書,惟其係於90年6月甫取得大學學士學位等情,有結業證書、國立高雄師範大學學士學位證書在卷可憑(見同上雄勞調卷第25頁、第24頁)。而「職業學校技術教師參加研究所40學分班進修結業『因與公立中小學教師進修大學校院研究所教師在職進修班結業申請提敍暨提高本職最高薪原則』規定未符,尚不得據以提敍薪級」等情,亦經教育部中部辦公室95年3月10日教中(人)字第0950559573號函覆原法院,此有該書函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90頁),是被上訴人係於取得學士學位前先行取得進修學分,自不符提敍本職至最高薪。而被上訴人係以服務年資每滿1年提敍1級,已如前敍薪辦法之規定,則89年8月至90年7月晉1級後,應以430薪點計算,90年8月至91年7月應以450薪點計算。又依上訴人於91年1月31日修正通過,並於91年3月15日送請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核備之敍薪辦法第6條所示(見原審卷㈠第194頁、第196頁背面、第198頁)已由按服務年資每滿1年提敍1級,修正為按服務成績考核及年資每滿1年提敍1級,而被上訴人自90年
8月1日起未於上訴人學校實際任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自無成績考核,自亦無法按年資提敍,故被上訴人自91年7月後,仍應以450薪點計算。又依上訴人所定敍薪辦法規定,410薪點之本俸為3萬1430元,於90年8月後為3萬2410元;而430薪點之本俸為3萬2340元,90年8月後為3萬3350元;另450薪點之本俸為3萬3250元,90年8月後為
3萬4290元等情,有上訴人薪額與月支數額對造表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00頁)。再者,依上訴人薪資結構表所示,上訴人學校教職員工之薪俸本含端午節、中秋節及年終獎金,並以本俸及研究費合併計算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本件資遣如不合法,則被上訴人之研究費自89年4月起至91年7月止,每月為1萬8550元,自91年8月起至94年7月28日止,每月為1萬7441元;且被上訴人之端午節、中秋節及年終獎金均如附表二所示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雖自90年8月1日起未於上訴人實際履行授課之義務,惟此乃因上訴人違法予以資遣所致,此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則上訴人仍應給付被上訴人至94年7月28日終止聘僱關係日止之薪資。故被上訴人原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薪資應如附表三所示348萬8195元。又上訴人所辯其於88學年度已給付被上訴人薪資21萬2580元,於89學年度已給付被上訴人薪資36萬2830元,共57萬5410元,亦為被上訴人於本院所不爭執,則該款項自應就前348萬8195元中扣除。是以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薪資為291萬2785元(即0000000元-212580元-362830元=0000000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291萬2785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聘僱契約法律關係,系爭敍薪辦法,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291萬2785元及自94年9月1日起(見本院卷第20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就此部分,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附表三所列91年8月份研究費差額1109元(即18550元-17441元=1109元)及0000000元自94年7月2日起至94年8月31日止,暨1109元部分自9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乃原審疏未詳查,就此部分亦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鄭月霞法官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書記官魏文常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勞上字第10號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學年度(年月份│(薪點)本俸│研究費│合計月份(年節│合計金額││數)│││獎金)││├───────┼──────────┼──────────┼───────┼─────┤│88學年(89年4│(410)32,410元│24,190元│4.5月(含端午│254,700元││月起至7月)│32410*4.5=145,845元│24,190*4.5=108,855元│、中秋、年終)││├───────┼──────────┼──────────┼───────┼─────┤│89學年(89年8│(430)33,350元│24,190元│14個月(含年節│805,560元││月至90年7月)│33350*14=466,900元│24,190*14=338,660元│獎金2個月)││├───────┼──────────┼──────────┼───────┼─────┤│90學年(90年8│(500)38,050元│29,120元│14個月(含年節│940,380元││月至91年7月)│38050*14=532,700元│29120*14=407,680元│獎金2個月)││├───────┼──────────┼──────────┼───────┼─────┤│91學年(91年8│(525)39,305元│29,120元│14個月(含年節│957,950元││月至92年7月)│39305*14=550,270元│29120*14=407,680元│獎金2個月)││├───────┼──────────┼──────────┼───────┼─────┤│92學年(92年8│(550)40,560元│29,120元│14個月(含年節│975,520元││月至93年7月)│40560*14=567,840元│29,120*14=407,680元│獎金2個月)││├───────┼──────────┼──────────┼───────┼─────┤│93學年(93年8│(575)41,815元│29,120元│5.5個月│390,143元││月至93年12月)│41815*(5+0.5)│29120*5.5=160,160元│││││=229,983元││││├───────┼──────────┼──────────┼───────┼─────┤│93學年(94年1│(575)43,080元│30,560元│8個月│589,120元││月至94年7月)│43080*(7+1)│30560*(7+1)│││││=344,640元│=244,480元│││├───────┼──────────┼──────────┼───────┼─────┤│合計:5年4個月│合計:2,838,178元│合計:2,075,195元│合計:69.5月│總金額:││││││4,913,373││││││元│├───────┴──────────┴──────────┴───────┴─────┤│4,913,373元(應給付總金額)-211,163元(88學年已給付金額)-362,830元(89學年已給付││金額)=4,339,380元(實際應給付金額)│││└───────────────────────────────────────────┘附表二:(單位:新臺幣)
┌────┬────┬────┬─────┐│年度│獎金類別│支領月數│研究費││││││├────┼────┼────┼─────┤│89年│年終獎金│1個月│18,550元│││端午節│0.5個月││││中秋節│0.5個月││├────┼────┼────┼─────┤│90年│年終獎金│0.5個月│同上│││端午節│0.5個月││├────┼────┼────┼─────┤│91年│年終獎金│0.5個月│17,441元│├────┼────┼────┼─────┤│92年│年終獎金│0.3個月│同上│├────┼────┼────┼─────┤│93年│年終獎金│0.4個月│同上│├────┼────┼────┼─────┤│94年│年終獎金│0.4個月│同上│└────┴────┴────┴─────┘附表三:(單位:新臺幣)┌───────┬──────────┬──────────┬───────┬─────┬─────┐│學年度(年月份│(薪點)本俸│研究費│合計月份(年節│合計金額│備註││數)│││獎金)│││├───────┼──────────┼──────────┼───────┼─────┼─────┤│88學年(89年4│(410)31,430元│18,550元│4.5月(含端午│224,910元│││月起至7月)│31430*4.5=141,435元│18,550*4.5=83,475元│)│││├───────┼──────────┼──────────┼───────┼─────┼─────┤│89學年(89年8│(430)32,340元│18,550元│13.5個月(含中│687,015元│││月至90年7月)│32340*13.5=436,590元│18,550*13.5=250,425│秋、年終)││││││元││││├───────┼──────────┼──────────┼───────┼─────┼─────┤│90學年(90年8│(450)34,290元│18,550元│12.5個月(含年│660,500元│││月至91年7月)│34290*12.5=428,625元│18550*12.5=231,875元│終)││││││││││├───────┼──────────┼──────────┼───────┼─────┼─────┤│91學年(91年8│(450)34,290元│①8月=17,441元│12.3個月(含年│636,291元│││月至92年7月)│34290*12.3=421,767元│②91年9月-92年7月=│終)││││││17,441元│││││││③│││││││17441*11.3+18550*1│││││││=215,633元││││├───────┼──────────┼──────────┼───────┼─────┼─────┤│92學年(92年8│(450)34,290元│17,441元│12.4個月(含年│641,464元│││月至93年7月)│34290*12.4=425,196元│17,441*12.4=216,268│終)││││││元││││├───────┼──────────┼──────────┼───────┼─────┼─────┤│93學年(93年8│(450)34,290元│17,441元│5個月(含年終│258,655元│││月至93年12月)│34290*5=171,450元│17441*5=87,205元│)││││││││││├───────┼──────────┼──────────┼───────┼─────┼─────┤│93學年(94年1│①(450)34,290元│17,441元│①6.4個月│379,360元│││月至94年7月28│34290*6.4=219,456元│①17441*6.4=111,622│││││日)│②(450)34,290元│元│②28/30月又28│││││34290*28/30=32,004元│②17441*28/30=16,278│日│││││①+②=251,460元│元│││││││①+②=127,900元││││├───────┼──────────┼──────────┼───────┼─────┼─────┤│││││總金額:│││││││3,488,195│││││││元││├───────┴──────────┴──────────┴───────┴─────┼─────┤│3,488,195元(總金額)-212,580元(88學年已給付金額)-362,830元(89學年已給付金額)│││=2,912,785元(應給付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