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全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消債全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延長保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全聲字第3號聲請人 楊景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其期間應予延長六十日。
理由
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前經本院裁定保全處分在案,雖經本院於102年9月9日裁定駁回清算程序,惟聲請人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則在本案審理期間仍有予以保全之必要,茲因該保全處分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斟酌實際情狀及保全債務人財產目的,認於本件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民事庭法官李怡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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