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41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必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必坤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贓款新臺幣1千元業已歸還被害人,及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認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惕自新。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266號被告田必坤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後龍鎮龍坑里11鄰松仔腳11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必坤於民國101年12月11日上午11時36分許,在友人 翁坤和 位於苗栗縣苗栗市○○里○○00號之住處內,見翁坤和之妻 陳春菊 所有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現金置放於櫃子之抽屜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之。得手後即藉故離去。嗣於同日晚上6時30分許,陳春菊返家後發現上開櫃子抽屜內之現金遭竊,經調閱監視錄影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坤和、陳春菊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必坤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翁坤和、陳春菊於警詢之證述可佐,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現場採證照片2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檢察官白勝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書記官雷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