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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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易字第2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278號上訴人 林應專 被上訴人 吳思萱 訴訟代理人 劉月枝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對於民國100年8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6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11月18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98年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向伊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12小段934地號,面積223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29之土地,及其上同小段982建號所有權全部暨1018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201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路○○號16樓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約定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780萬元。 伊業 於98年12月30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除代償伊以系爭房地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山分行(下稱鳳山合庫)借款之本息計
453萬7496元外,拒不依約給付簽約款42萬元、備證款30萬元、完稅款148萬元及交屋尾款106萬2504元等,計326萬2504元。伊先就簽約款、備證款,及完稅款中之47萬5316元為一部請求給付,計為119萬5316元。又如認兩造間98年買賣契約不存在,則依據伊於95年9月1日簽立之認諾書(下稱95年買賣契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自即日起已歸被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應適時辦理過戶手續,及承擔該日以後至98年12月間向安泰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下稱安泰銀行)及鳳山合庫之銀行貸款攤還本息計111萬3680元、地價稅2萬2292元、房屋稅5萬6470元、房屋保險費2874元等,然被上訴人並未繳交上開費用,而由伊全數繳交,總計119萬5316元,自受有不當利益,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款。爰先位依兩造間98年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119萬5316元,及自99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119萬5316元,及自99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就先位之訴部分,兩造於92年間合夥經營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並於93年間以上訴人名義購買系爭房地供辦公處所之用,當時雙方即已約明若日後系爭房屋無須作為辦公室使用,其所有權及貸款即均歸伊所有及負擔。系爭房地購買當時之價金為580萬元,並向銀行貸款550萬元,迨95年間兩造合夥事業業務量較少,乃另於95年9月1日簽訂認諾文書(即95年買賣契約),確認系爭房地自95年9月1日起歸屬伊所有,惟伊應先承受系爭房地在銀行抵押借款之債務後,始有權移轉登記或要求登記予伊指定之人。嗣兩造為順利完成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及貸款承接事宜,乃通謀虛偽訂立98年買賣契約,並提高買賣價金為780萬元,以方便伊得以獲取銀行6.1成之貸款,並塗銷原抵押權。兩造間98年買賣契約並不存在,伊自無積欠上訴人任何價金,上訴人先位請求並無理由。就備位之訴部分,兩造簽訂95年買賣契約,載明就系爭房地之價金「已計算交付清楚」。且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部分,自95年9月1日至97年8月29日止應繳安泰銀行貸款本息,已由伊存入款項至上訴人之貸款帳戶扣款,並無積欠上訴人情事;自97年9月間至同年12月止應繳鳳山合庫貸款本息,加計轉貸至鳳山合庫之費用,已於97年12月9日,由伊對上訴人之隱名合夥紅利分配請求權12萬7659元中結算扣抵,上訴人並以現金給付伊餘額1萬2000元;自98年1月至同年11月間應繳鳳山合庫貸款本息,以98年
8月31日伊對上訴人隱名合夥應得之紅利12萬7660元抵銷後,尚欠12萬6870元;98年12月應繳貸款本息,則於同年12月30日系爭房地過戶時,與本金一併償還;另系爭房屋95、96、97年之房屋稅已由伊繳納。故伊僅欠上訴人貸款本息12萬6870元、98年房屋稅1萬6693元、95年至98年地價稅2萬2292元及房屋保險費2874元,合計16萬8729元,上訴人備位之訴超過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先位部分敗訴,備位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萬1549元,及自99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先位部分: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9萬5316元,及自99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部分: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⑵項部分廢棄。⑵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6萬9734元,及自99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上訴人請求備位之訴部分,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萬1549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暨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萬4033元本息部分,亦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
四、兩造就下列事項並不爭執(原審卷㈠第117至118、204頁),並有98年買賣契約、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表、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投資約定書、「林應專對吳思萱認諾文書」(即95年買賣契約)為憑(原審卷㈠第4至7、17至18頁),堪認為真實:
㈠98年買賣契約為兩造所簽訂,約定買賣總價金780萬元,付
款方式為簽約款42萬元、備證款30萬元、完稅款148萬元及交屋款560萬元。
㈡系爭房地於98年12月30日,由上訴人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㈢兩造於92年11月29日及95年9月1日先後簽訂「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投資約定書」、95年買買契約。
㈣兩造於95年9月1日簽訂之95年買買契約,為系爭房地之買
賣契約,記載系爭房地從95年9月1日起全歸被上訴人所有,買賣不動產金錢已計算並交付清楚。但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以系爭房地向安泰銀行抵押借款部分,應先更名為被上訴人,且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抵押借款債務後,被上訴人始有權要求移轉登記或登記給被上訴人指定之人,並負擔所有費用。
㈤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時,原向安泰銀行抵押貸款,於97年7月29日之後,改向鳳山合庫轉貸。
㈥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後,向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高
雄三信)辦理抵押貸款,經高雄三信核准,於99年1月初撥款清償上訴人以系爭房地向鳳山合庫貸款之本息餘額計453萬7496元。
㈦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並未繳交98年房屋稅1萬6693元、地價稅2萬2292元,及保險費2874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先位部分:
⒈上訴人是否合法解除兩造間95年買賣契約?何時解除?又上
開契約是否附停止條件或解除條件,因停止條件未成就或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⒉兩造簽訂98年買賣契約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⒊上訴人依98年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尚欠簽約款42萬
元、備證款30萬元、完稅款148萬元等共計119萬5316元,有無理由?㈡備位部分:若95年買賣契約仍屬有效,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墊銀行貸款本息等款項,除原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外,應再給付76萬9734元,有無理由?
六、先位部分:㈠上訴人主張:伊依98年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僅代償伊向鳳山合庫借貸之本息453萬7496元,其餘簽約款等款項均未給付,於本件訴訟先就所欠款項一部請求119萬5316元等語;被上訴人則就曾簽立98年買賣契約書面固不爭執,惟否認雙方存在98年買賣契約關係,並抗辯:伊係依95年買賣契約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除伊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外之款項,在此之前均已計算交付清楚等語。經查:兩造簽立95年買賣契約,載明系爭房地從95年
9月1日起歸被上訴人所有,買賣不動產金錢已計算並交付清楚,但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以系爭房地向安泰銀行抵押借款部分,應先更名為被上訴人,且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抵押借款債務後,被上訴人始有權要求移轉登記或登記予被上訴人指定之人,並負擔所有費用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95年買賣契約可稽(原審卷㈠第18頁)。則依其內容,足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已取得請求過戶之權利,而其對上訴人應負擔之義務,則為「對上訴人以系爭房地之抵押借款,應更名並概括承受抵押借款債務」,此並據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一直無法達成95年買賣契約之附帶條件,即要辦理過戶及承擔貸款,95年9月1日以後之銀行貸款,仍由上訴人銀行戶頭直接扣款等語(原審卷㈠第92頁)。故被上訴人依兩造間95年買賣契約關係,除應承擔系爭房地貸款債務,支付95年9月1日以後,系爭房地辦理過戶前之貸款本息、稅賦及相關費用外,並無再支付其他款項予上訴人之義務。
㈡上訴人於原審主張:95年9月1日認諾文書為買賣契約關係
,因被上訴人一直未依該契約履行過戶及承擔貸款債務,伊已通知被上訴人解約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原審卷㈠第
186頁),而上訴人迄未舉證曾對被上訴人為解約之通知,其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至上訴人於本院復改稱:伊不再主張事後有解除契約,但上開認諾書有約定「但對林應專就該筆房地向安泰銀行抵押貸款部分,應先更名且概括承受後,吳思萱有權移轉登記或要求登記予其所指定之人,並負擔其所有費用」,應為附停止條件或解除條件之契約,因停止條件未成就或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云云,惟該認諾書內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履行上開條件,契約始生效力,亦未約定被上訴人未履行上開條件,契約失其效力,自難認係附停止條件或解除條件之契約,僅得認被上訴人有負此義務而已,不影響買賣契約之效力,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應認兩造間95年買賣契約關係,業已生效,且未失效。㈢又據證人即受託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之代書 鄭淑貞 稱:被上訴
人委託伊辦理系爭房地過戶;被上訴人有把認諾書給伊看,說上訴人催其辦理過戶,因為還需辦理貸款清償上訴人向銀行貸款之債務,伊就幫被上訴人找銀行;銀行核定貸款需要看買賣合約書,依買賣價金之成數決定貸款額度,且每家貸款成數不同,被上訴人也說只要夠還上訴人銀行貸款金額就好,伊才建議由銀行貸款成數決定買賣總價;伊先後寫了2份合約書,第1份一直貸不到,隔一段時間後,才再寫第2份,2份價金不同,上訴人都有看過,也知道為了貸款才簽合約書,付款金額是為了合約書完整性,並沒有實際付款,兩造都知道這買賣不需要再支付價金;因為擔心銀行會問上訴人關於價金之事,所以給上訴人1份合約書,實際上合約書只是作貸款所用等語(原審卷㈠第184至185頁)。參以上訴人對於兩造間於95年買賣契約書之後,復再簽立包括98年買賣契約之2份契約一節,並不爭執(原審卷㈠第117頁),且被上訴人依95年買賣契約,就系爭房地已取得請求過戶之權利,及應負擔95年9月1日以後之貸款本息及相關費用等義務,若非為辦理貸款之用途,兩造間實無重複簽立數份契約之必要等情,應認證人鄭淑貞證述情節屬實,堪予採信。上訴人主張其不知98年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核無足取。
㈣從而,被上訴人抗辯98年買賣契約之簽立係出於兩造間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等語,應可採取。是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兩造間95年買賣契約關係已經解除或附停止條件或解除條件,因停止條件未成就或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被上訴人應依98年買賣契約給付簽約金等款項119萬5316元本息云云,要無足採。
七、備位部分:㈠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前,其銀行貸款
部分,自95年9月1日起至97年7月31日係向安泰銀行貸款,自97年8月1日起至99年1月4日止係向鳳山合庫貸款,均由伊代墊,另伊又代墊地價稅2萬2292元、房屋稅5萬6470元、房屋保險費2874元等款項,扣除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9萬1549元外,伊上訴僅請求如附表一所示自95年
9月25日起至97年7月31日止代墊安泰銀行貸款本息部分76萬9734元等情。被上訴人雖不爭執過戶前系爭房地攤還之借款本息均由上訴人銀行貸款帳戶扣款,惟抗辯:伊自95年2月21日起至97年7月31日止,上訴人以系爭房地向安泰銀行貸款之本息,均由伊或委託母親劉月枝填具安泰銀行存款單存入上訴人之安泰銀行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安泰銀行帳戶)供扣繳貸款本息,伊存入日期及金額如附表二所示合計123萬6000元,已超過應攤還之貸款本息等語。
㈡經查:被上訴人所辯自95年2月21日起至97年7月31日止,
存入系爭安泰銀行帳戶金額計123萬6000元,並經其陳報其存入款項日期及金額計35筆(本院卷第125頁)。而原審向安泰銀行調閱其中部分存入憑條(原審卷㈠第99至107頁),及依卷附系爭安泰銀行帳戶往來明細所示(原審卷㈠第
267至275頁),確於被上訴人陳報之各該日期存入所陳報之款項相符。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陳報存入金額,僅表示其中95年9月1日之前存入款項與95年買賣契約無關,其餘存入憑條均為被上訴人或其母劉月枝之字跡等情(本院卷第
106反面、229、230頁),則附表二扣除編號1至8係95年9月1日前所存入共40萬元,尚有83萬6000元,仍超出安泰銀行應繳本息76萬9734元,是被上訴人存入系爭安泰銀行帳戶款項業已超過應支付貸款本息,難認有何積欠上訴人代墊款情事。
㈢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安泰銀行帳戶是伊所開設,被上訴人或
劉月枝上開存入之款項,係伊委任劉月枝處理財務,存摺放在劉月枝處,附表二之存款憑條是伊委託劉月枝存款所寫云云。惟據證人劉月枝稱:伊於92年到95年1月間有為上訴人處理財務,因當時與上訴人合夥投資單一物件之房屋買賣,合夥時都是以上訴人個人名義去買,金錢進出由伊處理,系爭安泰銀行帳戶剛開始是合夥帳務往來使用,也有支付系爭房屋貸款,94年以後就沒有單一物件買賣,95年至97年單純支付系爭房屋貸款之扣款,所以95年以後存入款項,只有支付攤還之本金利息使用,存入者都是伊的錢,存入的錢足以扣到97年7月,至於上訴人有無存提款,伊不知情,該存摺於97年初還給上訴人等語(原審卷㈠第291至292頁),是證人劉月枝否認其存入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係受上訴人委任處理財務。上訴人雖以:劉月枝為被上訴人之母,利害關係密切,其存款日期及金額與應繳貸款日期及金額不符,且其於95年至97年尚有提領如附表三所示款項,其證述與事實不符,而認其證詞不足採云云,惟衡情繳納銀行貸款本息未必均依應繳貸款日期及金額匯入,且劉月枝於95年至97年間有無提款紀錄、提款用途為何,亦不能據此推論其存入附表二編號9至35之款項即為受上訴人委任處理財務,而非受被上訴人委託存入,以支付貸款本息之用。況縱認劉月枝所述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舉證有所疵累,上訴人仍應先舉證證明劉月枝存入附表二編號9至35之款項係受上訴人委任處理財務而存入,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主張即不足採。
㈣上訴人又主張:伊於95年1月至97年7月間曾自行存入共95
萬元款項,95年9月18日亦有訴外人 蘇耀順 匯入220萬元,足以支付貸款本息,銀行不可能有通知被上訴人存款不足情事云云。惟依本院向安泰銀行調取系爭房地向安泰銀行貸款資料(本院卷第49至51頁),比對原審所調系爭安泰銀行帳戶(原審卷㈠第266至275頁),就本件貸款扣款日期及金額觀之,上訴人除本件貸款(編號LN:0000000、LN:0000
000)外,尚有其他貸款(編號LN:0000000、LN:000000
0、LN:0000000、LN:0000000等)存在,則其存入款項是否全數均用以繳付本件貸款,即非無疑,尚不足否認被上訴人存入系爭安泰銀行帳戶款項業已清償貸款本息或返還上訴人代墊部分。況上訴人存入或由他人匯入款項,是否足以供繳納本息之用,並不影響被上訴人自己或委託劉月枝存入附表二編號9至35之款項可供繳納95年9月1日以後貸款本息之效力,自無再積欠上訴人任何代墊款可言。
㈤上訴人復主張:劉月枝陸續自系爭安泰銀行帳戶提領如附表
三所示現金共209萬5000元,是被上訴人存入款項不可能支付貸款本息云云,並提出取款憑條10紙為據(本院卷第14至23頁)。惟證人劉月枝證稱:上開取款憑條其中部分為伊所寫,因伊曾與上訴人合作買賣不動產,系爭安泰銀行帳戶即用來買賣不動產所用,不動產登記為上訴人名義,印章及存摺由伊保管,提領209萬5000元與蘇耀順匯入220萬元有關,該筆款項係伊與上訴人合作買賣之不動產再出賣予蘇耀順,蘇耀順匯入買賣價金220萬元,伊提領結算之用,與本件貸款本息無關等語(本院卷第119反面至120頁),且證人 江宗裕吳聰閔 到庭證稱:伊等與上訴人、劉月枝係合作關係,由伊等向法院標買不動產,以上訴人名義登記,出賣後分配利益,伊等可分佣金40%,都是透過劉月枝交付,當時曾有標買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建榮路房地),嗣出賣後分配帳款已結清等語(本院卷第
190至192頁),上訴人亦自承系爭安泰銀行帳戶於95年9月13日由蘇耀順匯入220萬元,即為證人江宗裕、吳聰閔所證係出賣建榮路房地,由蘇耀順支付之買賣價金等語(本院卷第192頁),並提出建榮路房地網路申領異動索引為據(本院卷第168頁),參以上訴人並不否認與劉月枝間有合作關係,並使用系爭安泰銀行帳戶進出合作事業款項,且其存摺及印章由劉月枝保管之事實,則系爭安泰銀行帳戶存款餘額原即可能包括其等合作事業之收益,是證人劉月枝提領其中209萬5000元分配予合作關係之人,自非無憑,尚難即謂提領被上訴人所匯入繳納本息款項。況劉月枝有無權提領附表三所示209萬5000元,應為上訴人與劉月枝間之法律關係,既無證據證明係被上訴人委託其提領,即與被上訴人存入款項無涉,自不得由被上訴人存入款項中扣除。至上訴人復提出原審開庭錄音光碟紀錄,以證明95年9月13日蘇耀順既有匯入220萬元,故劉月枝於原審證述其與上訴人於94年以後即無合作關係,95年9月1日以後,系爭安泰銀行帳戶係單純存款用以扣貸款之用等情為不實之言云云(本院卷第21
1頁),惟劉月枝上開所述即便不實,亦無從逕認系爭安泰銀行帳戶之存款包括附表二編號9至35之款項,均係上訴人委任劉月枝存入,尚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另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劉月枝,以證明建榮路房地是否借名登記為上訴人名義而為劉月枝個人財產,及兩人合作事業自94年以後是否無單一物件買賣,並請求命劉月枝提出建榮路房地買賣契約完整資料一事,惟關此部分,證人江宗裕、吳聰閔已證述明確,兩造對其等證詞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92頁),且此為上訴人與劉月枝間債權債務行為,自無再調查之必要。上訴人又請求調閱上開209萬5000元提款憑條,以鑑定是否為劉月枝筆跡,然劉月枝既不否認該提款憑條為其所寫或委託他人所寫(本院卷第132頁反面),亦無庸再予鑑定。
㈥據上,被上訴人所為存款確已逾安泰銀行貸款應攤還之本息
金額76萬9734元,是被上訴人抗辯此部分已無應給付上訴人之款項,洵屬可採。上訴人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76萬9734元本息云云,自無所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依98年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為無理由。上訴人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除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19萬1549元及自99年9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外(未據聲明不服),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76萬9734元,及自99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再予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曾錦昌法官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書記官戴育婷附表一:上訴人主張為被上訴人代墊安泰銀行貸款本息部分┌──┬───────┬────────────┬───────────┐│編號│日期│金額│備註│├──┼───────┼────────────┼───────────┤│1│95年9月25日│31,360元│本利和│├──┼───────┼────────────┼───────────┤│2│95年10月23日│31,360元│本利和│├──┼───────┼────────────┼───────────┤│3│95年11月23日│31,540元│本利和│├──┼───────┼────────────┼───────────┤│4│95年12月28日│32,992元│本利和│├──┼───────┼────────────┼───────────┤│5│96年1月29日│32,992元│本利和│├──┼───────┼────────────┼───────────┤│6│96年2月27日│33,175元│本利和│├──┼───────┼────────────┼───────────┤│7│96年3月26日│33,175元│本利和│├──┼───────┼────────────┼───────────┤│8│96年4月23日│33,175元│本利和│├──┼───────┼────────────┼───────────┤│9│96年5月24日│33,252元│本利和│├──┼───────┼────────────┼───────────┤│10│96年6月27日│33,252元│本利和│├──┼───────┼────────────┼───────────┤│11│96年7月23日│33,252元│本利和│├──┼───────┼────────────┼───────────┤│12│96年8月27日│33,398元│本利和│├──┼───────┼────────────┼───────────┤│13│96年9月28日│33,743元│本利和│├──┼───────┼────────────┼───────────┤│14│96年10月29日│33,743元│本利和│├──┼───────┼────────────┼───────────┤│15│96年11月27日│33,973元│本利和│├──┼───────┼────────────┼───────────┤│16│96年12月28日│33,973元│本利和│├──┼───────┼────────────┼───────────┤│17│97年1月28日│33,973元│本利和│├──┼───────┼────────────┼───────────┤│18│97年2月25日│34,202元│本利和│├──┼───────┼────────────┼───────────┤│19│97年3月24日│34,202元│本利和│├──┼───────┼────────────┼───────────┤│20│97年4月28日│34,202元│本利和│├──┼───────┼────────────┼───────────┤│21│97年5月28日│34,202元│本利和│├──┼───────┼────────────┼───────────┤│22│97年6月27日│34,202元│本利和│├──┼───────┼────────────┼───────────┤│23│97年7月23日│32,485元│本利和│├──┼───────┼────────────┼───────────┤│24│97年7月31日│3,911元│利息│├──┴───────┼────────────┼───────────┤│合計│769,734元││└──────────┴────────────┴───────────┘附表二:被上訴人抗辯存入上訴人安泰銀行帳戶款項部分┌──┬───────┬────────────┬───────────┐│編號│日期│金額│備註│├──┼───────┼────────────┼───────────┤│1│95年2月21日│90,000元││├──┼───────┼────────────┼───────────┤│2│95年3月1日│20,000元││├──┼───────┼────────────┼───────────┤│3│95年3月15日│50,000元││├──┼───────┼────────────┼───────────┤│4│95年4月10日│80,000元││├──┼───────┼────────────┼───────────┤│5│95年5月23日│50,000元││├──┼───────┼────────────┼───────────┤│6│95年7月12日│30,000元││├──┼───────┼────────────┼───────────┤│7│95年7月28日│50,000元││├──┼───────┼────────────┼───────────┤│8│95年8月4日│30,000元││├──┼───────┼────────────┼───────────┤│9│95年9月4日│25,000元││├──┼───────┼────────────┼───────────┤│10│95年12月4日│20,000元││├──┼───────┼────────────┼───────────┤│11│95年12月27日│52,000元││├──┼───────┼────────────┼───────────┤│12│95年12月28日│5,000元││├──┼───────┼────────────┼───────────┤│13│96年1月8日│15,000元││├──┼───────┼────────────┼───────────┤│14│96年1月25日│50,000元││├──┼───────┼────────────┼───────────┤│15│96年1月29日│5,000元││├──┼───────┼────────────┼───────────┤│16│96年2月13日│50,000元││├──┼───────┼────────────┼───────────┤│17│96年2月27日│20,000元││├──┼───────┼────────────┼───────────┤│18│96年3月8日│10,000元││├──┼───────┼────────────┼───────────┤│19│96年3月26日│60,000元││├──┼───────┼────────────┼───────────┤│20│96年4月13日│65,000元││├──┼───────┼────────────┼───────────┤│21│96年5月10日│15,000元││├──┼───────┼────────────┼───────────┤│22│96年5月24日│100,000元││├──┼───────┼────────────┼───────────┤│23│96年6月27日│40,000元││├──┼───────┼────────────┼───────────┤│24│96年7月10日│5,000元││├──┼───────┼────────────┼───────────┤│25│96年7月23日│40,000元││├──┼───────┼────────────┼───────────┤│26│96年8月27日│40,000元││├──┼───────┼────────────┼───────────┤│27│96年9月13日│10,000元││├──┼───────┼────────────┼───────────┤│28│96年9月28日│50,000元││├──┼───────┼────────────┼───────────┤│29│96年10月29日│32,000元││├──┼───────┼────────────┼───────────┤│30│96年11月13日│15,000元││├──┼───────┼────────────┼───────────┤│31│96年11月27日│37,000元││├──┼───────┼────────────┼───────────┤│32│96年12月28日│5,000元││├──┼───────┼────────────┼───────────┤│33│97年1月28日│30,000元││├──┼───────┼────────────┼───────────┤│34│97年2月13日│10,000元│被上訴人於本院誤載為97│││││年2月3日│├──┼───────┼────────────┼───────────┤│35│97年4月30日│30,000元││├──┴───────┼────────────┼───────────┤│合計│1,236,000元││└──────────┴────────────┴───────────┘附表三:上訴人主張劉月枝提領其安泰銀行帳戶款項部分┌──┬───────┬────────────┬───────────┐│編號│日期│金額│備註│├──┼───────┼────────────┼───────────┤│1│95年2月16日│90,000元││├──┼───────┼────────────┼───────────┤│2│95年8月31日│65,000元││├──┼───────┼────────────┼───────────┤│3│95年9月20日│100,000元││├──┼───────┼────────────┼───────────┤│4│95年9月21日│500,000元││├──┼───────┼────────────┼───────────┤│5│95年9月29日│60,000元││├──┼───────┼────────────┼───────────┤│6│95年10月4日│300,000元││├──┼───────┼────────────┼───────────┤│7│95年10月11日│650,000元││├──┼───────┼────────────┼───────────┤│8│95年10月13日│200,000元││├──┼───────┼────────────┼───────────┤│9│97年5月8日│100,000元││├──┼───────┼────────────┼───────────┤│10│97年7月14日│30,000元││├──┴───────┼────────────┼───────────┤│合計│2,09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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