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6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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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6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3660號上訴人 林壽南
林壽山 林壽全 林麗雀 林麗雲 林壽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林明宏 等人間因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660號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131,5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3,27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民事上訴狀雖列有訴訟代理人,惟並未提出委任林壽彭為第二審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難認其上訴已符合法定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上開裁判費,並各提出委任林壽彭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趙伯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書記官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