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保險上更(一)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保險上更(一)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保險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18號上訴人乙○○上訴人甲○○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張欽昌 律師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丁○○住台北市○○路○段○○○號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複代理人 何淑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29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保險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5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間就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
確認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間就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乙○○於民國90年7月5日以自己為要保人,長女 陳嘉欣 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國泰鍾意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及國泰安康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另上訴人甲○○亦於同上期日,以自己為要保人,長子 陳嘉倫 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國泰鍾意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詎乙○○、甲○○同時於91年7月5日接獲被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表示乙○○於90年7月5日投保時未據實告知被保險人陳嘉欣於投保系爭契約前,已患消化性潰瘍病症,且投保前二個月曾因病求診多次;甲○○於90年7月5日投保時亦未據實告知被保險人陳嘉倫於投保本件契約前二個月曾因病求診多次,致被上訴人未能正確評估危險,而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解除系爭三件保險契約。惟上訴人並無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說明之情事,被上訴人上開解除契約,顯非合法,爰訴請確認系爭保險契約關係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陳嘉欣及陳嘉倫分別於89年6月24日起至90年6月29日間,曾多次因病至醫院求治,上訴人於投保時並未將上開事項據實告知,其自得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又乙○○曾於89年2月29九日以陳嘉欣為被保險人向訴外人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人壽公司)投保二十年期分紅終身壽險,甲○○亦於87年6月26日以陳嘉倫為被保險人向安泰人壽公司投保喬治亞滿福終身壽險,上訴人於90年7月5日向被上訴人投保時,亦未告知曾向安泰人壽公司投保上開壽險,已違反保險法第36、37條規定,系爭保險契約應認無效等語。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間就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
㈢確認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間就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
並補充陳述稱:
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書面詢問事項:即最近二個月內是否
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及過去二年內是否曾因接受健康檢查異常情形而被建議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等項,上訴人皆勾選「是」,並無未據實說明之情事,被上訴人自不得解除系爭保險契約。
㈡系爭保險契約並無複保險規定之適用,因複保險制度係源
於損失填補原則,必屬損失填補之保險始有複保險適用之可能,如屬於定額給付保險,即無複保險之適用;又複保險制度乃在防止超額保險可能引起之道德危險,故損失填補保險中必須其保險標的可以金錢估計者,始有複保險之適用,若雖屬損失填補,但其保險標的無法以金錢估計,即無複保險之適用。上訴人前向訴外人安泰人壽投保之醫療險,均為日額型醫療給付保險,而於系爭保險契約所示之醫療險,主要亦為日額型醫療給付,屬於定額給付保險,而非損失填補保險,故無複保險之適用。
㈢被上訴人雖以人身保險中亦有屬於損害保險之性質者,例
如健康保險或意外傷害險中之醫療費用保險,其目的僅在補償被保險人因治療疾病所產生之費用,被保險人不得因疾病或受傷受治療而獲不當得利,惟被上訴人上開所指係對限額型(或稱實支實付型)醫療給付之保險,與系爭保險契約所爭執之日額型醫療保險有無複保險規定之適用無涉。況人身無價,倘僅疾病或傷害未達癌症或殘廢之程度,即認為對被保險人因疾病、傷害住院之定額醫療保險金給付,只能就具體費用支出之補償,而不包括就因傷病苦痛等抽象損失之給付,此與定額保險之性質不符,亦係對人身無價觀念之否定。系爭保險契約有關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部分,均係約定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住院之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即應給付保險金;且保險金之金額主要係採定額制(即日額型),即以固定日額乘以實際住院天數,並約定有天數上限,均無庸計算被保險人經濟上之損害為若干,請領住院保險金時,僅須檢附足以證明住院之診斷證明書,無須檢具任何費用單據。足見系爭保險契約並非在填補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所生之有形財產上損害,而主要係在填補住院醫療期間因病痛所造成之抽象損失,因該等無形之損失無法同有形損害以支出之醫療費用衡量,故以定額方式約定給付金額,顯見系爭保險契約性質上確屬人身保險,自無複保險規定之適用。
㈣上開所述又可由系爭保險契約下列相關條款規定可明:1.
「安適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取名健康保險,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否定本契約屬人身保險性質,否則,自應認屬人身保險。契約第7條約定,保險範圍約明給付保險金之條件僅為「被保險人經醫院診斷確定罹患癌症」;而第17、18條約定癌症身故保險金、及罹患癌症保險金,均約定因癌症致身故及確定罹患癌症即給付保險金,均不查究被保險人是否因該事故受有財產上損害、損害多寡,而身故保險金本即具有人壽保險性質,益見系爭契約屬人身保險性質。尤以第2項規定,縱使被保險人身故後經病理切片檢查始確定罹患癌症,亦得請領保險金,並不以死亡前有接受任何醫療行為,支出醫療費用為必要,足見本契約之保險金給付確實在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有關無價人身遭致癌病之慰藉,非在於財產損失之填補;又第19條約定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因癌症而住院治療時即給付日定額(2000元)保險金,均足證系爭契約並非針對住院醫療費用支出之財產上填補,而係著重疾病是否嚴重到需住院,需承受在院治療之痛苦,因而按日給予定額保險金以為精神上之慰藉。⒉「國泰兒童傷害保險附約」雖取名傷害保險,依契約第3條約定保險金給付之條件僅為被保險人因遭
受第2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身故、殘廢、醫療或燒燙傷;第11條身故保險金的給付,約定因遭受意外傷害所致身故即給付保險金,均不查究被保險人是否因該事故受有財產上損害、損害多寡,而身故保險金本即具有人壽保險性質,益見屬人身保險性質無訛;又由第12條殘廢保險金的給付、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給付、第15條加護病房保險金的給付、第16至19條燒燙傷等保險金之給付,係分別給付定額或日定額計算之保險金,且均不以有實際之財產支出損害為理賠之要件,足見上開保險金之給付約定係為補償無法量化之抽象損害(無價人身之傷痛),而非針對具體之醫療支出損害而來。3.「國泰溫情住院醫療保險附約」依契約第5、6條第1款有關實支實付之保險金給付約定外,其他保險金之約定均係採日額給付或定額給付,且申領保險金時亦無需檢具收據,足見該等保險金之給付約定,本即不以有實際之財產支出損害為理賠之要件,故亦不查究被保險人是否因該事故受有財產上損害、損害多寡,是亦係為補償無價人身之傷痛,而非針對具體之醫療支出損害而來。4.「國泰新溫心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附約」依契約第11至15條規定各項保險金之給付,均係採定額或日額方式,且申領保險金時亦無需檢具收據(第19條),足見該等保險金之給付約定,亦不以有實際之財產支出損害為理賠之要件,亦不查究被保險人是否因該事故受有財產上損害、損害多寡。5.「國泰安康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保單編號0000000000)依契約第11至16條所定各項保險金之給付,均係採定額或日額方式,且申領保險金時亦無需檢具收據(第19條),足見該等保險金之給付約定,亦同上開理由。
㈤再由被保險人所規劃之上開保單中,諸如住院保險金、手
術保險金、加護病房燒燙傷病房保險金、在家療養保險金等項之給付約定,重複在各個契約中約定,且互不排斥,倘被上訴人於訂約時認系爭保險契約所示保險金之給付,僅在填補具體之醫療支出,則其何有可能規劃保險金項目重複,且互無排斥條款予被保險人投保,是就系爭契約之彼此相互比較,實已充分說明系爭契約之相關保險金約定,確實係填補抽象損害之單純人身保險,其彼此間無超額保險或複保險之問題。
五、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並補充陳述稱:
㈠依保險法第37條規定,系爭保險契約中有關醫療保險部分
應屬無效,茲述如下:⒈人身保險中亦有屬於損害保險之性質者,例如健康保險或意外傷害保險中之醫療費用保險,其目的僅在補償被保險人因治療疾病所產生之費用,被保險人不得因疾病或受傷受治療而獲不當得利,故複保險或保險人之代位權之規定於此亦得適用之。上訴人投保系爭住院日額保險,倘具有填補財產上損害性質者,自仍有複保險之適用。⒉由証人丙○○於鈞院之證詞,足証上訴人所投保系爭保險均係為填補被保險人因疾病所致財產上之損害性質,系爭醫療費用保險契約,既係在填補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所生之財產上損害,被保險人不得因疾病或傷害受醫療而獲不當得利,自應仍有保險法關於複保險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於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前,均已向安泰人壽投保醫療保險,惟上訴人並未將複保險之情形通知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37條規定,系爭保險契約中有關醫療保險部分應屬無效。
㈡縱鈞院認系爭保險契約有關醫療保險部分不適用複保險之
規定,然上訴人因違反據實告知義務,系爭保險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而不存在。上訴人於投保時就被上訴人所為書面詢問事項,就被保險人於投保前近2個月之求診紀錄有所遺漏,乃不爭之事實,且其遺漏告知之病歷上記載病症係屬被上訴人拒絕承保之病症,故已嚴重影響被上訴人是否承保系爭保險之估計,被上訴人自得依法解除契約等語。
六、查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0年7月5日分別以自己為要保人,陳嘉欣、陳嘉倫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惟被上訴人於91年7月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以上訴人於投保時未據實告知被保險人陳嘉欣、陳嘉倫於投保前二個月曾因病求診多次,以上訴人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而解除系爭保險契約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人壽要保單、人壽保險單暨契約約定條款、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上開之主張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㈠其於投保時就被保險人之相關健康情形均已據實說明,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據實說明為由解除契約,並非合法;及㈡系爭保險契約性質,並非在填補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所生之有形財產上損害,而係在補償因病痛所生之精神上之損失,屬人身保險,並無保險法第36、37條複保險規定之適用等節,則被上訴人所爭執,並以上詞置辯,茲就兩造上開爭執之事項,茲論述如下。
七、關於上訴人於訂立系爭保險契約時,對於被上訴人之書面詢問事項,有無故意隱匿,或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被上訴人得否據此主張解除系爭保險契約部分:
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就此項爭點,於本院並未再提出不同、或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而此項爭點原判決就兩造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所記載之理由,經核均無違誤,為本院所採,爰均引用之(請參考第一審判決書第18至21頁),不再贅述。
八、關於系爭保險契約之性質,究係在填補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所生之財產上損害、或為非填補被保險人財產上損害之人身保險,系爭保險契約有無保險法第36、37條複保險規定之適用部分:
按人身保險契約,並非為填補被保險人財產之具體損害為目的,被保險人之生命、身體完整性並無法以金錢估計價值,自無從認定保險給付是否超額,僅得於締約時,事先約定一定金額作為事故發生時給付之保險金額,故人身保險契約與填補財產上具體損害之財產保險契約有所不同,並無財產保險之保險金額是否超過保險標的價值之問題,自不受保險法關於複保險相關規定之限制(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76號解釋暨理由書參照)。次按人身保險,包括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及年金保險。保險法第13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中人壽保險契約,並非為填補被保險人之財產上損害,不生如財產保險之保險金額是否超過保險標的價值之問題,自不受保險法關於複保險規定之限制。惟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中之醫療費用保險契約,倘係在填補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所生之財產上損害,被保險人不得因疾病或傷害受醫療而獲不當得利,則仍有保險法關於複保險規定之適用。經查:上訴人乙○○以陳嘉欣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之保單號碼第0000000000號鍾意壽險、及上訴人甲○○以陳嘉倫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之保單號碼第0000000000號鍾意壽險,其主約均為終身壽險,於被保險人身故時領取約定之保險金一節,有系爭人壽保險單、及國泰鍾意終身壽險契約條款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4至15頁、20至27頁;及第45至46頁、51至56頁),自屬人壽保險契約,並無保險法關於複保險規定之適用。而該主約內雖有附約安適防癌終身、兒童傷害保險、溫情住院醫療保險、及新溫心住院日額醫療保險等四項,惟依上開四項附約之給付內容、及依各附約契約條款之約定,均係以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住院之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即應給付保險金,且保險金之金額係採每日定額型,即以固定日額乘以實際住院天數,並約定天數上限,即給付保險金(見上開卷第15頁背面、16頁、31至44頁;及46背面、47頁、57至70頁),並未審查被保險人實際支出醫療費用、或相關必要費用之多寡,僅檢附足以證明住院之診斷證明書,無須檢具任何費用單據以資証明實際支出,即得請領保險金;而關於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國泰安康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同列在上訴人乙○○為要保人,陳嘉欣為被保險人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國泰鍾意終身壽險內,依其給付項目、及依契約第11至16、19條約定之各項保險金之給付,亦係採定額或日額方式,且申領保險金時亦無需檢具收據(見同上卷第18、26至30頁),足見;上開附約、及國泰安康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就保險金之給付約定,並不審查被保險人是否因該事故受有財產上損害、損害多寡,而係於事故發生時即給予定額之保險金;又由上開契約約定之內容以觀,諸如住院、手術、加護病房燒燙傷病房、在家療養保險金等項之給付,均重複在上開各個契約中約定,益見;被上訴人設計之上開保險契約就保險金之給付,目的應非在填補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所生之財產上損害,否則;不可能在上開契約中重複規定,且又無排除領取條款之約定,依上開各契約條款第1條第2項開宗明義之約定:「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準。」,上開契約形式上雖有傷害、或住院醫療保險等用語,惟均係附著於系爭人壽保險單內,又由上述契約條款內容之約定,其具體給付內容均屬定額給付型,並非實支實付型,因之;由上開契約目的性解釋言之,其等應均係在填補被保險人於醫療期間因身體、或健康所受之精神上之痛苦所為之定額給付,堪認系爭附約安適防癌終身、兒童傷害保險、溫情住院醫療保險、及新溫心住院日額醫療保險等四項、以及國泰安康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均屬人壽保險之範疇,自無保險法第36、37條複保險規定之適用。按系爭保險契約既屬人壽保險契約,則上訴人縱於簽訂系爭保險契約前曾向訴外人安泰人壽公司投保二十年期分紅終身壽險、及投保喬治亞滿福終身壽險,上訴人未告知被上訴人其等有投保上開壽險,亦無違反保險法第36、37條複保險規定,系爭保險契約係屬有效。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確認保險契約存在法律關係,訴請確認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間就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及確認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間就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文第二、三項所示。
十、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
法官陳蘇宗法官張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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