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交抗字第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交抗字第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民國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三一八號
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陳增義 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裁定(民國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八七號、第八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分別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及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在臺中市○○路與惠中路口及臺中市○○○路三段,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舉發等情,業經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中警交字第G00000000號、中警交字第G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監違字第裁六○-G00000000號、六○-G00000000號裁決書各一紙附卷可稽,俱徵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中監違字第裁六○-G00000000號、六○-G00000000號裁決書各一紙附卷可稽,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時、地,確有前開違規行為乙節,洵堪認定。
(二)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三條亦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之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亦有明定。次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機關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定有明文。故寄存送達亦應向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為之,始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查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地址固為「臺中縣大里市○○里○○街○號」,惟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即住所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即已遷入「彰化縣秀水鄉曾厝村西平巷八十二弄一號」,業經受處分人 陳明 在卷,且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彰化縣秀水鄉戶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彰秀戶字第○九三○○○○五○○○號函各一紙附卷可按,而原舉發單位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將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掛號郵寄至受處分人之車籍地址即「臺中縣大里市○○里○○街○號」,因招領逾期遭郵局退回,嗣以「寄存送達」方式,完成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等情,固有掛號函件存根、送達證書影本各乙紙可稽,然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郵寄及辦理寄存送達上開通知單之地址,並非受處分人住所地址「彰化縣秀水鄉曾厝村西平巷八十二弄一號」,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尚難認已生合法寄存送達之效力。是本件舉發單位郵寄上開通知單之地址既非受處分人當時之住居所,已如前述,復未依法查詢受處分人之最新住居所地址重新送達,即逕認已完成寄存送達之程序並函送原處分機關裁罰,顯見本件違規通知單尚未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同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上開規定意旨,無非在於汽車所有權人或駕駛人如因違規遭逕行舉發時,其本質上即無從於違規時得知行為人本身違規之事實已遭主管機關查處之情,故法令上乃科以舉發機關之通知義務,以利違規行為人知悉有無違規之事實而選擇依通知期限內繳納最低額罰鍰或依法聲明不服。茲本件違規通知單未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受處分人無從知悉通知單上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則受處分人自無「逾應到案日期」之情事,然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逕認受處分人不依通知單指定日期到案,遽予分別裁罰五千四百元及二千四百元,即有未洽,自應撤銷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八百元及一千二百元云云。
二、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認為原審裁定與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不合,應依該標準表之規定予以逾期之處罰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林清鈞法官吳重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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