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4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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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4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432號聲請人即辯護人 謝萬生 律師被告 鄭興中 選任辯護人謝萬生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101年度訴字第257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興中於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伍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街○○巷○○號11樓之1。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謝萬生律師係被告鄭興中之選任辯護人,依法為被告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鄭興中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9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自是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茲聲請人於101年11月8日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全案犯罪情節、現有卷證資料及案件進行之程度、被告經濟狀況,認被告前開應予羈押之原因雖仍然存在,然如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應可確保本案之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是本院認以具保之方式為之,亦可替代羈押手段。爰准予被告於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被告住所地即臺中市○區○○○街○○巷○○號11樓之1。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宋富美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