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簡上再字第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簡上再字第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簡上再字第9號再審原告 張月英 再審被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代表人 黃育民 (代理處長)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3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再審原告所有門牌為新北市○○區○○○街○○巷○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都市土地(應有部分換算面積為489.27平方公尺)。再審原告於民國91年3月19日將戶籍遷入系爭建物居住,經再審被告核准上開土地再審原告應有部分換算面積300平方公尺部分(下稱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再審原告於91年12月26日遷出戶籍,於92年2月20日遷入,再於104年1月12日遷出,並於104年12月29日再度遷入。再審原告於104年12月29日辦竣戶籍登記後,旋就系爭土地重新向再審被告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經再審被告調查始知系爭建物自91年12月26日再審原告戶籍遷出之日起,系爭土地即與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不符,依財政部80年5月2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應自其適用特別稅率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即92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故再審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100年至104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即撤銷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行政處分),100年至101年各為新臺幣(下同)35,168元、102至104年各為33,423元,合計170,605元(下稱原處分)。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26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審判決),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參照「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下稱自用住宅用地課徵地價稅原則)」第5點規定,關於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申請日期,若因故遷出於查獲前再行遷入者,自用住宅用地之申請日期應為遷入時(即92年2月20日、104年12月29日),故104年應依一般用地課徵地價稅,但92年至103年再審原告確實設籍於系爭房屋,應得補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處分補徵100年至104年差額地價稅,已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依自用住宅用地課徵地價稅原則第5點規定,再審被告對於查獲前遷入者應進行通知並給予30日之補提申請期限。再審被告有查核責任,而非將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義務無限放大。釋字第537號解釋雖對協力義務有所解釋,但依財政部91年12月12日台財稅字第0910456439號令:「一、原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之土地,納稅義務人因故將戶籍遷出,於稽徵機關查獲前已再遷入戶籍而未依規定重新申請,嗣後自行補提申請或經稽徵機關通知於三十日內補行申請而如期申請,且經查明自戶籍再行遷入之日起仍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規定者,為顧及納稅義務人之權益,准以該戶籍再行遷入之日作為再次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日期,惟戶籍遷出期間,不得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二、上述情形經稽徵機關通知於三十日內補行申請而逾期申請者,自戶籍遷出迄再次申請前之期間,不得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至其經通知而未提出申請者,自戶籍遷出日起,亦不得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顯對協力義務已有限縮,再審被告自應通知並給予再審原告補行申請之期限等語。並聲明:廢棄原確定判決,並為有利再審原告之判決。
三、再審被告抗辯略以:原確定判決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查:㈠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
第2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就本院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應屬本院管轄,先予敘明。
㈡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
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理由(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另當事人雖已主張其再審之訴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要件,而經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仍為顯無理由。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㈢末按「再地價稅固係底冊稅,應由稽徵機關依職權發單課徵
。惟土地稅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之特別稅率,因屬優惠稅率,且屬納稅義務人之權利,故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乃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即未遵期申請所生次期始得開始適用之失權效果,係依法律之明文規範。」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8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款之再審事由,無非係以其對於自用住宅用地課徵地價稅原則第5點之解釋,認為其於92年至103年之地價稅仍應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再審被告應予通知並准其補提申請,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按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17條第1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第41條規定:「(第1項)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第2項)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有關適用土地稅法第17條第1項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者,依同法第41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僅得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亦即未依法申請者,自生無從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之失權效果;且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申報,即使未為申報,亦不得再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有關自用住宅用地課徵地價稅原則第5點「㈠申請程序」規定:「1.因故遷出戶籍,於查獲前再遷入者,如嗣後補提申請或經稽徵機關通知三十日內補提申請者,經查明戶籍再行遷入之日起仍符自用住宅用地規定者,准以戶籍遷入之日作為再次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日期,惟戶籍遷出期間,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經通知而逾三十日補提申請者,自申請時適用。」僅屬行政規則之性質,自應循土地稅法上開規範意旨而為解釋及適用。是再審原告雖於91年3月19日遷入系爭建物,經申准系爭土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惟其91年12月26日遷出後,(自92年)已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至92年2月20日再審原告戶籍雖再遷入,但其未依法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依上開土地稅法規定及說明,仍無從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再審原告另於104年1月12日遷出,於104年12月29日再度遷入並提出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申請書,自用住宅用地課徵地價稅原則第5點所指作為再次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日期之「戶籍遷入之日」,自係指再審原告本次「戶籍再行遷入之日」即104年12月29日,而非指前次92年2月20日戶籍遷入之日。且再審原告既於104年12月29日再度遷入並同日提出申請,再審被告自無須再為通知,即使再為通知,亦無從使再審原告得溯自92年2月20日補提申請。是再審原告主張依自用住宅用地課徵地價稅原則第5點規定,再審被告應予通知及准其補提申請云云,自非可採。至於再審原告另舉財政部91年12月12日台財稅字第0910456439號令,內容於上開自用住宅用地課徵地價稅原則中已有規範,且其未經重行核定,自102年1月1日起,已不再援引適用,有財政部101年11月13日台財稅字第101040520號令(土地稅法令彙編101年版)可稽,其主張亦乏所據。是再審被告以原處分補徵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100年至104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並無違誤,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予以維持,尚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㈤綜上,再審原告之主張,無非係執其一己之法律上歧異見解
再為爭議,核無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並不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是再審原告猶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玉卿
法官王俊雄法官高愈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書記官何閣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