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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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原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易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遠選任辯護人吳偉豪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志遠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志遠基於毀損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29日,在位於宜蘭縣○○鄉○○路○段○○號 曾貴爵 任負責人之榮益環保科技公司(下稱榮益公司)工廠內,以不詳工具(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其係兇器)破壞 臧持然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鎖,著手竊取車內之財物,惟因無法開啟車門而未遂。嗣經曾貴爵發現,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曾貴爵、臧持然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曾貴爵、 賴宏長 於警詢中之證述,屬被告吳志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既經被告吳志遠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分別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頁),又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2或159條之3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至本案中其餘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吳志遠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吳志遠雖不否認曾前往宜蘭縣○○鄉○○路○段○○號之榮益公司,於工廠內飲用蘋果西打飲料,且曾用手觸摸前揭自用小客車之車門把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竊盜未遂之犯行。辯稱:我總共進去兩次,第一次是賴宏長帶我進去要搬家具,只有我跟賴宏長兩個人去,第二次是我和 邱周瑞恩 一起去的,是賴宏長交代我們去把貨下下去,我們都是只有載東西下去;我下家具時看到有一部車,我靠近看,結果有被毀損,就摸一下,我就走了云云(見本院卷第25頁、第36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現場遺留被告DNA及指紋之兩次鑑定只能證明被告到過現場觸摸車子,無法證明車輛毀損係被告所為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於106年1月29日,在前址榮益公司工廠內,以不詳器
具破壞告訴人臧持然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門鎖,著手竊取車內之財物,因無法開啟車門而未遂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榮益公司之清潔人員 盧芳玲 於偵查中證述:伊於106年1月29日傍晚4點半去餵狗時,發現工廠裡面東西被翻動,有打電話通知曾貴爵,工廠有人入侵等語(見偵卷第75頁背面)。證人即榮益公司負責人曾貴爵於偵查中證稱:伊是隔天回來,車子有毀損,車子是臧持然的。證人即告訴人臧持然(榮益公司特別助理)證稱:被破壞的車子農曆過年前5天,即106年1月23日我才停到五濱路去(見本院卷第24頁);車子是我的,在農曆除夕前兩天停在裡面,有在使用,這台車是專門買東西搬東西用的,因為工廠過年沒有人,所以就將車子停在工廠裡面等語(見偵卷第75頁背面),均互核相符,堪以採信。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鑑識人員於106年1月31日上午7時50分許到現場採集跡證,於工廠內木箱上方採得蘋果西打飲料罐1瓶瓶口所遺留DNA,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局鑑定後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遭毀損之左前門手把上採集到遺留之指紋,亦與被告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局刑生字第0000000000及刑紋字第1060030425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見偵卷24-29頁),復有現場及遭毀損之車輛照片在卷足參;是被告既有於案發當時出現於前開工廠內,本案告訴人之自小客車遭破壞門鎖之車門上又採集到被告指紋,足以證明被告確實犯有本件犯行。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①先於106年3月23日於警詢
中供稱:我去過2、3次,我最後一次去(時間約為106年
1月上旬至中旬之間)下家具時,有看到工廠內有一位阿姨來餵狗,她問我是誰,我有跟他說我幫忙賴宏長搬家具,她沒有說什麼,我想她應該認識賴宏長。我當時有看到7771-D
E那台車子,因為之前2次我沒有看過那台車子,那台車子當時已經被毀損了等語(見偵卷第4頁背面)。②復於106年5月18日警詢時供稱:我是在106年1月31日7時50分有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我進去一看發現這台車遭毀損,我進去看的時候有摸過這部車等語(見偵卷第9頁)。③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總共進去兩次,第一次是賴宏長帶我進去要搬家具,只有我跟賴宏長兩個人去,第二次是我和邱周瑞恩一起去的,是賴宏長交代我們去把貨下下去,我們都是只有載東西下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④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1月31日左右,大概7、8點左右,詳細時間忘記了,我下家具時看到有一部車,我靠近看,結果怎麼有被毀損,就摸一下,我就走了。另一次我到現場時,我有看到一位阿姨在餵狗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經比對被告前開數次供述,就其前往該工廠之時間為何、次數究係2或3次已不相吻合。再參酌告訴人臧持然證述其係於106年
1月23日後始將該車停入前開工廠內,且該工廠清潔人員及證人盧芳玲之上班時間為每日早上8點到下午5點,週休2日之情形下,證人盧芳玲係於106年1月29日發現工廠遭人侵入等情,業經證人盧芳玲證述在卷(見偵卷第75頁背面),足見被告前開辯稱僅106年1月初或中旬以前即見過該被毀損之自小客車,此部分與事實不符;又證人盧芳玲於106年1月29日發現該工廠遭人侵入後,經警於106年1月31日早上7時50分許前往該處採集蘋果西打、車門上之跡證,經鑑定後與被告相符等情,有前開鑑定書及檢附資料在卷可稽(如前述),而被告復又辯稱其係於106年1月31日7、8點前往該工廠看到一部車遭毀損云云,實與卷內證據相左,亦難採信。足證被告前開所辯,前後不一且與卷內事證不符,均屬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㈢再參以證人賴宏長於偵查中證稱:伊叫吳志遠將家具放到榮
益公司警衛室,是105年12月之前的事情,詳細時間不記得。吳志遠有幫伊到榮益公司卸家具只有一次而已等語(見偵卷第91頁背面)。可知證人賴宏長證述與被告歷次辯稱係因幫證人賴宏長搬家具才前往上址榮益公司2、3次之證述亦不相符,被告所辯上情,已有可疑;且證人賴宏長亦明確證稱:警衛室後面第一個工廠的門,離警衛室約2、30公尺,除了警衛室,伊不會叫吳志遠去榮益公司其他的地方等語(見偵卷91-92頁)。 佐以 告訴人臧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覺得奇怪警衛室裡面為何有不明的家具,我有問曾貴爵,曾貴爵說不知道,經查是一個姓賴的人把家具堆在警衛室,我當時把車子停在警衛室旁邊的廠房等語;及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是在賴宏長放家具地點將家具卸完後,因沒事才走到遭竊地點將喝過之蘋果西打汽水遺留在遭竊現場。我在外面有看到這台車遭毀損,所以我才進去看並摸過遭毀損的地方(見偵卷第9頁)。均可徵被告幫證人賴宏長卸家具之處所,應係在該工廠外,並非本件遭竊之工廠內,警衛室與遭竊工廠並非緊鄰,亦非由同一出入口進出,縱被告曾因搬家具而前往警衛室,然並不可能在警衛室卸家具時看見前開遭毀損之車輛,顯見被告係擅自進入工廠區域內,遂行前開犯行,堪可認定,被告前開避重就輕之辯解,實難採認;又衡諸一般經驗法則,一般人如見車輛已有遭人毀損之情形,通常避之唯恐不及,以免遭人誤會其係毀損該車之行為人,此種行為實為一般人所無法想見;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我只是好奇車子為何被破壞,我是摸駕駛座車門上被破壞的地方;我兩隻手都有碰過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第37頁)。被告辯稱其因好奇遂以雙手觸摸停放該處之自用小客車左前門把手上方一節,實與常人舉措顯然相悖,實難採信,是故被告辯稱並未毀損車門云云,應屬事後圖卸之詞。準此,被告確於106年1月29日前往該工廠,以上開工具破壞車門鎖之方式而著手行竊,目的係在竊取車內物品,惟因無法開啟車門,始未得逞,自亦已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非但前後不一,核與卷內事證彰
顯之事實及常情亦不相符,並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於毀損本件自小客車之車門鎖時,其目的係為竊取車內財物,且其下手破壞車門鎖與竊盜之行為密接,難以強行分割,應認係以一行為犯竊盜未遂、毀損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竊盜未遂罪處斷。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0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5月1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被告於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並未竊得財物,其犯罪尚屬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與累犯部分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以破壞車門鎖之方式欲竊取他人之物,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前有多次因案經判決執行,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素行不端,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犯行,犯罪後復未坦承犯行,與其犯罪之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失、兼衡被告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月入2萬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未婚、有未成年弟妹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犯罪事實欄
所示時間,在位於宜蘭縣○○鄉○○路○段○○號之榮益公司,徒手竊取馬達7具、五金零件1批及電纜線5公尺得手;因認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竊盜犯行,無非以被告吳志遠於警
詢時之供述、證人曾貴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臧持然、證人賴宏長於偵查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2份及現場照片16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帶拿走任何東西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竊盜犯行等語。
㈣經查:
證人臧持然於偵查中證稱:我故意將車子停在裝有馬達的箱子前方抵住箱子,想說這樣可以防止馬達被偷,一顆馬達要4人才搬得動,一定要使用工具,我的車子頂在前方一般人會以為車子只要破壞鎖頭就可以移動,但我的車子是電腦鎖,破壞了反而移動不了,現場反而是馬達旁邊物品都被清乾淨,清一條路出來,好使用油壓式工具,就是俗稱小鐵牛,這台小鐵牛後來也在倉庫門口發現,也是工廠的;是不是吳志遠我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75-77頁),可知證人未親眼目睹被告當場行竊之過程,前開證述亦僅能證明該處物品遭竊之事實。另證人曾貴爵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工廠一段時間都是歇業,所以數次遭竊盜,我們已經報案好多次,我們的電線、佛具、骨董都被竊取,因為告訴人臧持然是工廠的實際管理人,所以遭竊取的情形都是告訴人臧持然報案的,之前很多次都是告訴人臧持然報案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可合理推知該工廠已閒置多時,除被告曾侵入該屋外,亦無法排除其他犯罪嫌疑人曾侵入該屋遂行竊盜犯行之可能性,依照罪疑惟輕原則,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尚難僅依告訴人之指訴,即遽認前揭物品確為被告所竊取,是此部分顯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復本件更無起出任何贓物足稽,而前開證人證述及卷內證據,固足以證明被告於前揭時間有進入該工廠,破壞汽車車門及竊盜車內物品未遂之犯行(如前述),惟尚難據此推論被告確有竊取工廠內馬達7具、五金零件1批及電纜線5公尺此等數量、重量龐大之物品之犯行。綜上所述,就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經本院逐一剖析,相互參酌,尚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被告確實涉犯竊盜犯行之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罪,應認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54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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