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全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消債全字第三十二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蒲怡伶 代理人 張金盛 律師上列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定有明文。又上開保全處分,係基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以債權人為對象,限制其行使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十九條立法說明參照),是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考量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之達成,及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並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綜合比較斟酌,以決定有無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向本院聲請更生,為使清算程序能順利進行,不致因債權人扣薪而喪失工作,增加更生程序之變數,爰聲請限制債權人對債務人行使債權,並停止對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之保全處分云云。
三、經查,債務人現無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法院,業據債務人陳明在卷(見本院一○一年度消債更字第七十四號消債卷第一一○頁),是債權人既未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聲請本院對其財產停止強制執行之保全處分,已有未合。又倘若本院裁定准許債務人進行更生程序,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無擔保權及優先權之債權人即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債務人亦得以裁定准許後取得之薪津、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並無更生目的無法達成之情形。再者,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非別有緊急或必要之情事,債權人依法得行使債權或為強制執行之權利應不受影響,且更生程序主要係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償債來源,是法院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當無以保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行使債權之必要。從而,考量保全處分之目的並權衡債務人與債權人雙方之利益後,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孫萍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書記官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