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訴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80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81號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營偵字第1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三0五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強制戒治一年,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停止戒治處分,付保護管束,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由本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十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被告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五年以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八日止,連續在臺南縣市各旅館內,分別以針筒注射及燈泡燒烤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多次,嗣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在臺南市太子賓館房間內,因案為警緝獲,並經甲○○同意採尿送驗結果,有嗎啡及安非他命反應,而獲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項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有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及台南縣衛生局九十四年一月六日尿液檢驗成績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
一、二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復另論。其先後各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分別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分別依法遞加重之。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並經原審於九十三年九月十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二一號判決處施用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一年,施用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後,仍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毫無悔意,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有期徒刑十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侯明正法官吳永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淑華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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