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易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五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陳慶鴻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度訴緝字第八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0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與鄭 凱駿 係朋友關係,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至臺南縣○○鎮○○路○○○巷○○號五樓之二 戴麗玲 住處,向戴麗玲借得牌照號碼C8-4868號自小客車的鑰匙,開車載 鄭凱駿 出遊,途經台南縣新化鎮唪口里小唪口一四五之一號前時,鄭凱駿看見與之有恩怨之甲○○為乙○○騎乘牌照號碼MJK-577號重型機車搭載在前,說是「漏屎全」(閩南語發音,偵查筆錄記載為「漏糞全」)甲○○在前,叫丙○○追趕,丙○○詢問鄭凱駿是否要攔下他,鄭凱駿說:「不用,他要開槍嚇甲○○就好」,丙○○原不知鄭凱駿有攜帶槍、彈,於聽到鄭凱駿上開言語,已經知情,竟仍與鄭凱駿共同基於以加害甲○○生命之恐嚇犯意聯絡,加速追逐甲○○,於接近時由鄭凱駿持具殺傷力仿半自動手槍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朝車窗外開了一槍,並繼續追逐約一百公尺始停車迴轉,並於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回到戴麗玲住處,仍將上開情節告訴在場之友人 田育哲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恐嚇犯行,辯稱:鄭凱駿叫伊開車追甲○○,伊就追,伊係鄭凱駿開槍後,才知其有帶槍云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承:「當時由我開車載鄭凱駿出去,開到小唪口田邊,鄭凱駿看到甲○○的背影說是『漏糞全』,就叫我追,我問他是否要攔下他,鄭凱駿說不用,他要開槍嚇他就好,我不知他有帶槍,在三叉路口時,鄭凱駿拿槍朝窗外開了一槍,我們就開車回去還車主,我們二人並沒有下車追殺他們」綦詳(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正反面),核與證人 陳幸津 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警詢時之證述:「..我們兩人約二十二時左右回到戴麗玲家中,由丙○○取得C8-4868號自小客車的鑰匙與鄭凱駿一同開車出去,約二十二時三十分許丙○○跟鄭凱駿又開車回到戴麗玲家中,當時丙○○、鄭凱駿就當面告訴田育哲說,他們在路上有碰見甲○○、乙○○,並有追嚇他們倆個人,等我跟田育哲知情後,就急忙離開 戴彰毅 家」(見偵查卷第八十八頁反面、第八十九頁),於原審證述:「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晚上丙○○借完車後就與另一名男子鄭凱駿出去,我對鄭不太認識,過了一會兒他們回來後,就在客廳與戴彰毅、田育哲講他們開車出去時由丙○○開車,在遇到甲○○及乙○○時,鄭凱駿有開槍的事情,當時我在一旁聽,戴麗玲則在另一旁照顧小孩,我不清楚她有無聽到,我記得『鄭凱駿開槍』這句話好像是丙○○說的」等情節相符(見一審訴字卷第八十一頁)。並據證人甲○○於偵查中指稱:「不認識丙○○,當時看到一個綽號『凱駿』之人開槍,我對他不太熟悉,他們開車衝撞我們,我們下車跑到田裡時,他們是持槍射殺我們,下車追我們,只開一槍,在轉角處,後來我們跑到田裡,他們二人下車由鄭凱駿持槍追我們,當時是丙○○開車的,他和鄭凱駿都有下車」(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指稱:「與丙○○以前有見過面,但不認識,與他也沒有恩怨。認識鄭凱駿、田育哲、戴彰毅,與田育哲有互毆過,其他兩人沒有恩怨。事發當天乙○○要載我回家,途中有一台CS-4868號的車子尾隨我們後面,並一直追我們,追到我們要轉入唪口時就開槍,至於開了一槍或是二槍,我不記得了,我只有聽到一聲,我們就繼續跑,騎到乙○○家對面,就下車跑進田裡,對方追到機車停放處停車看了一下,就離開了。我是聽到槍聲才知道有人開槍,車上有幾個人我不清楚,誰開槍的我也不知道。開槍的是鄭凱駿,因為開車的是被告丙○○,我之所以知道,是因他們有下車,本來要追我們,我回頭有看到。」(見一審訴字卷第五十一至五十二頁);證人乙○○於警訊時證稱:「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當時由我騎MJK-577號重型機車載甲○○由東往西進入小唪口方向,對方開自小客車從後方尾隨朝我跟甲○○開槍,..我僅聽到一聲槍,我據後座的甲○○告訴我說有部車尾隨我們朝我開槍,我才驚嚇到而快速逃離現場,躲避後一陣子,再向警方報案。」(見警卷第三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和甲○○要回家路上,丙○○、鄭凱駿開車跟蹤我們,又想撞我們沒有撞到,我們騎車到大新路要往唪口巷時,聽到一聲槍聲,對方開車一直追,我們騎到死巷時,就下車逃往田裡,當時他們有停下來,鄭凱駿有下車,之後我們就一直跑,不知情況。」(見偵查卷第五十二頁反面),於原審證稱:「當天我與甲○○在我朋友家泡茶,泡完茶後,我騎機車載甲○○要回新化唪口的家,從忠孝路行經到新化西龍潭,甲○○發覺有人開車在跟蹤我們,他告訴我後,我就騎很快,直到活動中心前,對方欲開車追撞我們,接著我就騎往大新路逆向,直到左轉入小唪口社區時,對方就開了第一槍,我們就繼續騎,到了唪口里一五五之二我家對面,我們就把機車丟下,往田裡跑,對方追到我們放機車處停下來,至於他們有無下車追我們,我沒有看見,所以不敢確定。我確定聽到的只有一聲槍聲,當時我騎車,沒有回頭看,所以不敢確定對方開槍時距離我們有多遠,我不敢確定是誰開的槍。」明確(見一審訴字卷第四十六、四十七頁)。此外,復有上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彈殼一個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手槍及彈殼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手槍係以仿P.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車通之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滑套及槍身材質為金屬,擊發機械正常,具發射子彈功能,具殺傷力;彈殼一個係口徑九mm制式子彈彈殼。」有該局九十年四月十日刑鑑字第四五三一七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被告辯稱:我不知道鄭凱駿有帶槍,突然他就開一槍云云,顯屬事後畏罪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被告與鄭凱駿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審酌被告丙○○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量處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以示懲儆。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係共犯鄭凱駿所有,為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田平安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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