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易字第40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430號),於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1年間分別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93年1月5日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94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接續執行,於95年5月25日假釋出監。詎其在假釋期間,猶未心生警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9月2日14時許,見宜蘭縣○○鎮○○路○○○巷○○號乙○○住處前門未上鎖,且無人在家看管財物,遂開門後侵入該住處(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乙○○所有之捷元牌、型號32
6、批號5548B128電腦主機1台後,將該電腦主機載至宜蘭縣○○鄉○○路○段○○號「台暘資訊電腦賣場」,委請不知情之 黃教祥 整修後欲變賣。嗣乙○○返家發現住處遭竊,循線查知失竊之電腦主機在「台暘資訊電腦賣場」整修中,乃前往該賣場查詢後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黃教祥於警詢中之證詞。
(三)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被告於91年間分別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93年1月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量刑部分:被告於審判中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罪,並表示願意接受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檢察官並據此向法院求刑。本院審酌被告有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在假釋期間,猶未心生警惕,而其年輕力壯、四肢健全,竟不思勤勉向上,以學得一技之長,賺取生活所需,反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及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本院所為上開刑之宣告,係在檢察官依被告意願所請求科刑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本判決即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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