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5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752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84年7月間,向址設宜蘭縣員山鄉之「順安機車行」負責人 謝錫錂 表示欲購買中古機車,謝錫錂再向址設宜蘭市○○路○○○號「富士山車業行」之負責人 陳春福 詢問有無合適之機車,俟談妥由甲○○購買陳春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由甲○○出資,其本人或授權其子持其國民身分證正本、印章交付謝錫錂,而謝錫錂再轉交妻子 李月美 ,由李月美於84年7月25日,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下稱宜蘭監理站),代理甲○○及陳春福辦理過戶登記。詎甲○○於93年間,收受宜蘭監理站催繳上開機車之繳納稅費通知,為逃避繳稅義務,竟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於94年4月6日13時20分許,至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惠好派出所,向該管公務員申告上開機車係經不詳人士冒用其國民身分證辦理過戶登記,報請該管司法警察機關協助偵查冒用之人,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他人犯罪。嗣經警通知相關證人查證後,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謝錫錂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
(三)證人陳春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
(四)證人李月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
(五)證人 朱晁宏 於偵查中之證詞。
(六)證人 朱晁毅 於偵查中之證詞。
(七)甲○○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
(八)宜蘭監理站95年3月28日北監宜字第0950003380號函、95年6月2日北監宜字第0950006159號函暨機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各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二)實體法方面: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95年7月1日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五、本判決不得上訴。但如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