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16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福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5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福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王福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
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柯志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附表:受刑人王福生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3年10月1日10時7│104年1月11日│││分採尿回溯前96小時││├────────┼──────────┼──────────┤│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年度及案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44│署104年度毒偵字第90│││號│1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340│104年度審簡字第440││││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3月30日│104年6月1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340│104年度審簡字第440││││號│號││├────┼──────────┼──────────┤│判決│判決確定│104年4月27日│104年7月23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6422│署104年度執字第1094│││號│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