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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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3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357號上訴人 江美 珠被上訴人 胡真祥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 律師複代理人 詹閔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
9月1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16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捌佰貳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第二項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嗣於民國10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係屬聲明之減縮,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至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係聲明判命上訴人將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返還被上訴人,嗣於原審101年9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上訴人不得持本院95年度執字第27539號債權憑證對被上訴人之財產,聲請為強制執行,經核其先後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本於同一之債務人異議權之行使,且無礙於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規定,自屬合法。
三、末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執本院100年度司執春字第39231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4441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該事件尚未終結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據本院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4410號執行案卷屬實,而該債權憑證係源自於本院90年度票字第992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是該執行名義係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且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被上訴人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事實摘要: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執本院100年5月31日中院 彥民 執100司執春字第39231號債權憑證對被上訴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44410號執行中。惟上訴人與其妻即訴外人 王美華 於89年6月11日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60,000元本票3張,金額合計180,000元(下稱系爭本票),原屬積欠上訴人之債務。惟上訴人早於97年8月28日已與被上訴人就所積欠借款及互助會等債務達成協議,雙方會算後,確認被上訴人僅積欠上訴人150,000元,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分30期攤還,如被上訴人全數償還後,上訴人則應將被上訴人所簽立借據、本票全數返還被上訴人,爾後雙方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並簽立協議書。詎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26日清償最後一期款項,上訴人僅將擔保分期還款之本票返還予被上訴人,未將被上訴人原書立之借據及系爭本票依97年8月28日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返還,嗣竟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繼而於101年5月4日聲請查封被上訴人之財產。兩造於97年8月28日協議書第4條雖僅列載上訴人應撤回本院97年度執字第6222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而未提及應撤回本院100年度司執春字第39231號執行事件,乃因上訴人當時並未執本院95年度執字第27539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
(二)依原證五所示本票正反面影本所示,上訴人係於100年1月26日收受被上訴人最後一期款項,此觀之本票背面記載「100年1月26日 江美珠 全部收訖」,對照其餘擔保本票背面僅記載收款時間及簽名( 張柏 照係上訴人之配偶),並無「全部收訖」字樣,可證明被上訴人確已依兩造97年
8月28日協議書之約定償還完畢,則依該協議書第3條約定,兩造間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不得僅因被上訴人遺失3張系爭本票原本,而遽認被上訴人未依約全數清償。另兩造97年8月28日協議書第1條所稱2,564,000元債務,乃承接90年7月2日債務清算書結算而來,是兩造於90年7月2日進行債務清算時,票據債務既高達2,070,000元,互助會款亦有300,000元,從而,兩造於97年8月28日進行協議時,既接續90年7月2日債務清算書,當然包含系爭本票在內之所有債務。
(三)於本院補稱:兩造97年8月28日協議書第一條已載明「甲方(被上訴人)前積欠乙方(上訴人)借款207萬元、互助會款30萬元及裁判費等,共計256萬4000元,甲方於借款時曾書立借據及票據交予乙方收執,嗣甲方於90年7月
2日就該借款及互助會債務以65萬元與乙方達成和解,甲當場給付40萬元予乙方,剩餘25萬元部分,乙方同意甲方按月分期清償,甲則簽發本票作為擔保。現經甲、乙雙方會算後確認甲方尚積欠乙方壹拾伍萬元,乙方同意甲方分
30期按月攤還」,該條所稱256萬4,000元債務之明細,乃是承接90年7月2日債務清算書結算而來,因兩造於90年7月2日進行債務清算時,票據債務高達2,070,000元,互助會款亦有300,000元,則系爭97年8月28日協議書之債務,既係接續90年7月2日債務清算書而來,當然亦包含系爭3張本票在內之所有債務。故依兩造間之97年
8月28日協議書,被上訴人自97年9月25日至100年3月25日,於每月25日前還款5,000元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簽發同面額本票30紙予上訴人作為擔保,此後被上訴人均按期償還,並陸續取回擔保本票,迄100年1月26日止,被上訴人已提前全數清償完畢,只因被上訴人不慎遺失其中三張,方僅於原審提出擔保本票27紙之正反面影本。至於上訴人所提出的借據與協議書無關,縱認該借據與本案有關,因為依照原證五本票之記載,上訴人係於100年1月26日收受被上訴人最後一期款項(5,000元),並已在本票背面記載「100年1月26日江美珠全部收訖」,對照其餘擔保本票背面僅記載收款時間及簽名( 張柏照 係被上訴人之配偶),並無『全部收訖』字樣,可證明被上訴人確已依兩造97年8月28日協議書約定償還完畢,兩造間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四)末查,縱認被上訴人尚未清償完畢,惟細觀原審所調執行卷宗,上訴人於95年6月21日就系爭三張本票即已取得95年度執字第27539號債權憑證,遲至100年5月4日始具狀聲請換發債權憑證,顯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行使票據權利3年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系爭3張本票之票款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97年8月28日協議書並未包含100年度司執春字第39
231號債權憑證之債務在內,且被上訴人與王美華為不同權利主體,其依法要負連帶責任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二)上訴後補稱:⒈系爭本票3紙係被上訴人配偶王美華於89年11月13日與被
上訴人共同簽發之本票,此乃因上訴人參加王美華為會首之合會(會期從89年3月10日起至9年9月10日止),該合會因故於89年6月10日散會,王美華與上訴人達成協議以每會份6萬元作為會首依民法第709條之9所規定之應給付會款,上訴人恐王美華無法獨力清償,故要求被上訴人擔任共同發票人。
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債務清算書(90年7月2日簽訂)及
協議書(97年8月29日簽訂),所約定者係訴外人王美華所邀集另兩次合會(第①會期間自86年8月10日至89年3月10日,第②會期自87年5月20日至89年6月20日)而生之互助會會款,第①會上訴人持有2個會份,第②會上訴人及其胞妹 江素真 共持有3個會份,雙方協議上開兩次合會會款金額為30萬元,另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借款債務及其他裁判費用、車資補貼等費用,皆與本件系爭本票債權毫無關聯,蓋上訴人於86年8月10日起標及於87年5月20日起標之合會中,與江素真已持有共5個會份,若加上89年3月10日開始之合會3個會份,衡諸各合會每月會款為2萬元,且至少均有27個會員,被上訴人豈會僅對上訴人負30萬元互助會會款債務?顯與常情有違。且前開89年3月10日起標之合會,雙方已於89年6月10日王美華散會時達成協議,故雙方未再就該次合會之匯款於90年7月
2日另行協議。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與王美華間另有合會會款之債務,竟於原審時將其夫妻分別對上訴人所負之債務混為一談,實屬狡辯,原審未察,竟認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王美華為不同債務人等語不可採,為無理由。
叁、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⒈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441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⒉上訴人不得再執本院90年度票字第9927號民事裁定(90年度執春字第27371號、95年度執春字第27539號、100年度司執字第39231號債權憑證)對被上訴人之財產,聲請為強制執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肆、兩造經受命法官於102年1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會同兩造為爭點整理,結果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之妻即訴外人王美華曾召集下述3個合會,分別是合會①「89年3月10日至91年9月10日」、合會②「86年
8月10日至89年3月10日」、合會③「87年5月20日至89年6月20日」,上訴人就合會①持有二個會份,就合會②持有二個會份,就合會③上訴人有2個會份,其妹江素真有一個會份。
(二)上述86年3月10日至91年9月10日之合會係於89年6月10日散會。
(三)被上訴人與王美華有共同簽發系爭3紙本票(票號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票面金額均為6萬元)予上訴人。
(四)上訴人曾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獲准後,即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經本院核發90年度執春字第27371號債權憑證,之後換發本院95年度執春字第27539號債權憑證,之後再換發本院100年司執春字第39231號債權憑證(各次聲請強制執行所憑本票之張數及內容依各債權憑證之內容記載)。
(五)上訴人前於101年間執本院核發之100年度司執春字第39
231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44410號給付票款事件強制執行中,於101年6月21日經被上訴人供擔保停止執行中。
(六)兩造曾於97年8月28日簽訂協議書一份【同見原審原證四】。
(七)兩造對於上訴人交還到期日99年2月24日、發票日為97年
8月25日,面額5千元之本票上【同見原審原證五】,註記「100年1月26日江美珠全部收訖」乙節不爭執。
(八)兩造曾於90年7月2日曾簽署一份債務清算書【見原審原證八】。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本票3紙、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5月30日中院彥民執
101司執春字第44410號函、協議書、票面金額5,000元之本票27紙等件影本,本院調取之90年度執字第27371、30291號、95年度執字第27539號、100年度司執字第39
231號等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等案卷宗核閱相符,上述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對上訴人於101年間以本院核發之100年度司執春字第39
231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44410號給付票款事件強制執行中,上訴人所憑之系爭本票票款債務,是否於兩造90年7月2日、97年8月28日簽署之債務清算書及協議書內?
(二)兩造依97年8月28日協議書確認被上訴人尚積欠乙方15萬元,上訴人同意由被上訴人開立30張本票分期清償,就該30期之分期債務被上訴人是否已清償完畢?
(三)上訴人於95年6月21日就系爭本票即已取得95年度執字第27539號債權憑證,遲至100年5月4日始具狀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是否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行使票據權利3年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主張票據時效抗辯是否可採?
伍、本院之判斷:
一、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伊參加訴外人王美華所召集之合會③,會期從89年3月10日起至9年9月10日止,因故於89年
6月10日散會,故上訴人與王美華達成協議,以每會份6萬元作為會首應給付會款,上訴人恐王美華無法獨力清償,故要求被上訴人擔任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並非系爭協議書之範圍,被上訴人亦尚未清償等語,而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包括系爭本票債務在內之合會債務,業經兩造於90年7月2日進行債務清算後,又於97年8月28日兩造書立協議書確認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債務尚餘15萬元,經上訴人同意由被上訴人開立30張面額各5,000元之本票,經伊分期清償完畢,系爭本票債務因而消滅,為免除其票據責任,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惟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則被上訴人就其已全部清償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與其妻王美華共同簽發後交付上訴人,用以清償王美華應給付予上訴人之合會會款債務乙節,業如前述。又,兩造曾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後之90年7月2日簽訂債務清算書,約定兩造同意就被上訴人之票據債務180萬元、27萬元,互助會款30萬元、裁判費及車資補貼款合計約5萬元。三項合計為256萬4,000元,經雙方協議後,上述債務議訂為65萬元,其中40萬元由被上訴人當場支付票面金額34萬元聯信支票(票號:BF0000000)及現金6萬元而為清償,餘款25萬元則約定依月支付乙節,此經被上訴人主張在卷,並經提出與所述相符之90年7月2日債務清算書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6頁)。嗣兩造又於97年8月28日再為協議,約定:被上訴人前積欠上訴人借款207萬元、互助會款30萬元及裁判費等,共計256萬4,000元,被上訴人於借款時曾書立借據及票據交予上訴人收執,嗣被上訴人於90年7月2日就該借款及互助會債務以65萬元與上訴人達成和解,被上訴人當場給付40萬元予上訴人,剩餘25萬元部分,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按月分期清償,被上訴人則簽發本票作為擔保。現經雙方會算後,確認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15萬元,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分30期按月攤還,清償方式係被上訴人應自97年9月25日起至100年3月25日止,於每月25日前(最遲不得逾每月30日),將該期應償還款項(5,000元)現金交付,如有一期遲延或未清償者,視為全部到期,上訴人除得請求被上訴人一次償還剩餘款項外,尚可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違約金,被上訴人不得異議等語,同時約定上訴人保證被上訴人於前條分期清償期間,絕不以自己或第三人名義,持被上訴人所書立借據或所簽發之本票對被上訴人有所主張或請求,並於被上訴人清償完畢時將該等借據及本票全數返還被上訴人,爾後雙方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等語,此亦有協議書影本附卷可查,兩造亦不爭執渠等有簽立上揭債務清算書及協議書之事實。是以,卷附債務清算書、協議書所載「互助會款300,000元」,確為被上訴人為其妻王美華所承擔之債務無疑。
(二)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本票係伊參加王美華所召集之會期自89年3月10日起至91年9月10日止之合會,該合會因故於89年6月10日散會,王美華與上訴人達成協議以每會份6萬元作為會首應給付之會款,上訴人恐王美華無法獨力清償,故要求被上訴人擔任共同發票人,未在系爭債務清算書及協議書所協議之債務範圍云云。惟本院審酌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均係在系爭債務清算書、協議書作成之前,且經核上開債務清算書、協議書內容亦均提及包含雙方往來票據債務,並均已將雙方往來債務釐清,系爭協議書更明確約定:於被上訴人清償完最後所欠之15萬元後,雙方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等語,可見上開債務清算書、協議書之範圍亦應包含系爭本票在內,始符兩造當時就被上訴人所積欠之借款債務、互助會款債務及裁判費或車資補貼等債務進行會算之目的。此經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系爭債務清算書、協議書及經上訴人註明「全部收訖」字樣之面額5,
000元本票影本,作為已清償全部債務完畢之證據。反觀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系爭本票何以並未列入系爭債務清算書、協議書之範圍內乙事,未曾提出積極證據為憑,而僅空言抗辯,自難認其抗辯可採。
(三)況,有關兩造間因互助會款所生之票據債務關係(包括系爭本票在內),雙方業於事後達成和解,否則,若兩造仍存有系爭本票共計達180,000元之票據債務關係存在,雙方豈可能於前述協議書中約明:「現經甲(按即被上訴人)、乙(按即上訴人)雙方會算後,確認甲方尚積欠乙方150,000元,乙方同意甲方分30期按月攤還;爾後甲、乙雙方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而表明雙方往來債務僅剩150,000元之約定。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務包含於債務清算書、協議書之和解範圍內等語,應係真實可採。至上訴人所辯:系爭本票不在前述和解範圍內等語,要非實在,尚無可採。
(四)觀之被上訴人所提,其依系爭97年8月28日協議書約定所簽發之面額5,000元之本票影本27紙,該27紙本票之發票日皆為97年8月25日,並自97年9月起,以每月25日為到期日,依每紙本票面額5,000元,分期清償之債務總額為150,000元來計算,最後一期之到期日應為100年1月25日。依卷附到期日自97年9月25日起至99年11月25日止之本票影本共27紙,其上各有上訴人或其夫張柏照記載收訖分期金額5,000元時之收款日期或金額及渠等之簽名(詳見附表二「清償日及註記」欄所載),依據卷附27紙分期本票影本之到期日暨上訴人或其夫張柏照返還給被上訴人之本票上註記內容,可看出被上訴人係在本票到期日屆至後約1個月之時間對上訴人清償,上訴人則於收訖該期金額5,000元後,在被上訴人交付之分期本票當中擇一張本票予以註記收訖字樣及日期,將該紙經註記之本票返還被上訴人,依上訴人及其夫張柏照所註記之收款日期可知,上訴人並未按照系爭本票到期日屆至順序歸還本票,而係任意就被上訴人交付之30紙本票內擇任一紙本票歸還;其中,亦有於同一日收取二個月分期金額之情形(見附表二編號12、13號所示)。經核上訴人在如附表二編號18之到期日為99年2月25日本票(原審誤為最後一張到期之本票,本院逕予更正)背面記載「100年1月26日江美珠全部收訖」字句,經對照上訴人收款時或其夫張柏照代理收款時之註記習慣,均僅本票背面記載收款時間及簽名,而未曾註記「全部收訖」字樣,僅有上述編號18之本票背面特為註記「全部收訖」之意,足證被上訴人主張伊已依系爭97年8月28日協議書之約定,將餘欠150,000元全部償還完畢,而經上訴人將該30紙本票全數歸還,因伊遺失其中
3紙,致未能提出為證等語,尚與兩造間就系爭協議書所載債務清償方式相符,亦無悖於社會通常一般人之生活經驗,應值採信,本院自不得以被上訴人僅提出其中27紙分期清償本票,而認定被上訴人並未清償全部分期金額。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分期清償完畢後,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兩造間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上訴人自不得再執本件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
(四)衡諸兩造就系爭分期本票之清償模式可知,倘被上訴人就系爭協議內容,尚餘3期分期金額未清償,按之通常情理,上訴人自無可能將被上訴人尚未清償之分期本票歸還,則該3紙分期本票應仍在上訴人處保管才是。惟經原審法官質之上訴人關於該3紙遺失之本票是否在上訴人處,上訴人僅答以「如果他有履行我會還給他」,始終對於該3紙票據之下落,隱諱不語,此有第一審法院101年9月5日審理筆錄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88頁反面)。上訴人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該3紙本票(指被上訴人抗辯遺失之3紙本票)仍在伊保管持有中云云,經本院命伊提出該3紙本票正本,伊僅提出被上訴人另於98年8月25日書立之借據影本1紙為佐,並稱:97年8月28日簽協議書時,伊拿到幾張本票現在隔很久,伊記不清楚,到98年8月28日那一天被上訴人本人簽了這張借據給伊,借據上就寫了①②③點的內容;伊不記得收到幾張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正反面及第58頁)。足見上訴人就此部分之陳述陳述歧異,亦難就伊為何在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本票背面註記「100年1月26日江美珠全部收訖」之行為,何以並非指全部分期金額收取完畢之意,達到釋疑澄清之效果。綜上,堪認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尚未清償完畢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乃指債務人請求確定執行名義上之實體請求權與債權人現在之實體上之權利狀態不符,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判決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參照)。查系爭本票債務,雖曾經上訴人持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0年度票字第9927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而取得執行名義,惟兩造業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另行成立和解,且經被上訴人履行和解後之債務完畢,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將系爭本票債務清償完畢,即屬有據,應可採信。末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既已將系爭本票債務清償完畢,共同發票人王美華之連帶責任亦同時免除,乃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尚須就訴外人王美華部分負連帶責任等語,即有誤會,不足採信。
四、綜上,本件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本票債務清償完畢,上訴人之票據權利已然消滅,則被上訴人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441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理由者,應宣告永久不許就某執行名義之全部或一部為強制執行,或宣告暫時不許就某執行名義之全部或一部為強制執行。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確定後,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即告喪失(見 張登科 著「強制執行法」,86年2月修訂版,第168頁)。本件被上訴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既有理由,被上訴人復請求上訴人不得再執本院95年度執字第27539號債權憑證對被上訴人之財產,聲請為強制執行,即聲明排除系爭本票之強制執行名義,亦即聲明排除本院90年度票字第9927號民事確定裁定之執行力(蓋按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
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623號裁判要旨參照),參照前述說明,自亦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請求而為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曹宗鼎
法官潘曉玫法官胡芷瑜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許瓊文附表一:
┌──┬──────┬─────┬───┬──────┬──────┐│編號│發票日│票據號碼│發票人│票面金額│到期日│││(民國)│││(新臺幣)││├──┼──────┼─────┼───┼──────┼──────┤│1│89年6月11日│TH0000000│胡真祥│60,000元│89年9月13日│││││王美華│││├──┼──────┼─────┼───┼──────┼──────┤│2│89年6月11日│TH0000000│胡真祥│60,000元│89年11月13日│││││王美華│││├──┼──────┼─────┼───┼──────┼──────┤│3│89年6月11日│TH0000000│胡真祥│60,000元│90年3月13日│││││王美華│││└──┴──────┴─────┴───┴──────┴──────┘附表二┌──┬─────┬───┬─────┬──────┬──────┐│編號│票據號碼│發票人│票面金額(│到期日│清償日及註記│││││新臺幣)│││├──┼─────┼───┼─────┼──────┼──────┤│1│CH451363│胡真祥│5,000元│97年9月25日│98/10/25江││││王美華│││美珠│├──┼─────┼───┼─────┼──────┼──────┤│2│CH451364│胡真祥│5,000元│97年10月25日│98/11/26江美││││王美華│││珠│├──┼─────┼───┼─────┼──────┼──────┤│3│CH451364│胡真祥│5,000元│97年11月25日│98.12.25收伍││││王美華│││仟元整,張柏│││││││照│├──┼─────┼───┼─────┼──────┼──────┤│4│CH451365│胡真祥│5,000元│97年12月25日│99.1.25江美││││王美華│││珠││││││││├──┼─────┼───┼─────┼──────┼──────┤│5│CH451367│胡真祥│5,000元│98年1月25日│99.2.26江美││││王美華│││珠│├──┼─────┼───┼─────┼──────┼──────┤│6│CH451368│胡真祥│5,000元│98年2月25日│99.3.27江美││││王美華│││珠│├──┼─────┼───┼─────┼──────┼──────┤│7│CH451369│胡真祥│5,000元│98年3月25日│江美珠││││王美華│││99.4/26│├──┼─────┼───┼─────┼──────┼──────┤│8│CH451370│胡真祥│5,000元│98年4月25日│茲收款伍││││王美華│││仟元整張柏照│││││││99.5.27│├──┼─────┼───┼─────┼──────┼──────┤│9│CH451371│胡真祥│5,000元│98年5月25日│江美珠││││王美華│││99.6/25│├──┼─────┼───┼─────┼──────┼──────┤│10│CH451372│胡真祥│5,000元│98年6月25日│7/25││││王美華│││收$5000元整│││││││張柏照│├──┼─────┼───┼─────┼──────┼──────┤│11│CH451373│胡真祥│5,000元│98年7月25日│8/25收$5000││││王美華│││元整張柏照│├──┼─────┼───┼─────┼──────┼──────┤│12│CH451374│胡真祥│5,000元│98年8月25日│江美珠││││王美華│││99.10/26│├──┼─────┼───┼─────┼──────┼──────┤│13│CH451375│胡真祥│5,000元│98年9月25日│江美珠││││王美華│││99.10/26│├──┼─────┼───┼─────┼──────┼──────┤│14│CH381797│胡真祥│5,000元│98年10月25日│茲收伍仟││││王美華│││元整98.7.25│││││││張柏照│├──┼─────┼───┼─────┼──────┼──────┤│15│CH381798│胡真祥│5,000元│98年11月25日│茲收伍仟元整││││王美華│││,補98.6.25│││││││張柏照│├──┼─────┼───┼─────┼──────┼──────┤│16│CH381399│胡真祥│5,000元│98年12月25日│98/8/5││││王美華││││├──┼─────┼───┼─────┼──────┼──────┤│17│CH381800│胡真祥│5,000元│99年1月25日│98年9/26日││││王美華│││收伍仟元 整江 │││││││美珠│├──┼─────┼───┼─────┼──────┼──────┤│18│CH451362│胡真祥│5,000元│99年2月25日│100年1月26││││王美華│││日江美珠全部│││││││收訖│├──┼─────┼───┼─────┼──────┼──────┤│19│CH0000000│胡真祥│5,000元│99年3月25日│97.9.25收││││王美華│││5,000元張柏│││││││照│├──┼─────┼───┼─────┼──────┼──────┤│20│CH0000000│胡真祥│5,000元│99年4月25日│10/25收現││││王美華│││5,000江美珠│├──┼─────┼───┼─────┼──────┼──────┤│21│CH0000000│胡真祥│5,000元│99年5月25日│江美珠││││王美華│││97/11/25│├──┼─────┼───┼─────┼──────┼──────┤│22│CH0000000│胡真祥│5,000元│99年6月25日│江美珠││││王美華│││97.12/25│├──┼─────┼───┼─────┼──────┼──────┤│23│CH0000000│胡真祥│5,000元│99年7月25日│98.1.25江美││││王美華│││珠│├──┼─────┼───┼─────┼──────┼──────┤│24│CH0000000│胡真祥│5,000元│99年8月25日│江美珠││││王美華│││98/2/25│├──┼─────┼───┼─────┼──────┼──────┤│25│CH0000000│胡真祥│5,000元│99年9月25日│江美珠││││王美華│││98/3.25│├──┼─────┼───┼─────┼──────┼──────┤│26│CH0000000│胡真祥│5,000元│99年10月25日│98/5/25江美││││王美華│││珠│├──┼─────┼───┼─────┼──────┼──────┤│27│CH0000000│胡真祥│5,000元│99年11月25日│江美珠││││王美華│││98/4/25│││││││000000000000│││││││彰化銀行西屯│││││││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