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3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387號原告 陳維斌 訴訟代理人 方文獻 律師
羅子俞 律師被告 陳桓斌 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確認被告於民國94年8月18日對原告美金30萬元(新臺幣9,825,
000元)之投資金錢債權關係不存在。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9,825,000元整,及自94年8月19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
101年12月28日具狀撤回前開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返還原告9,084,000元整,及自94年
8月19日起按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7
4頁),核原告所為,其訴雖有變更,惟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為兄弟關係,彼此曾合作共同投資事業及互相貸與資金
,二人之資金曾有頻繁往來,故相互間資金流轉之情形所在多有。原告於94年8月18日自原告所有之華僑商業銀行(下稱華僑銀行,現已經合併為花旗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誤匯美金3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華僑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實則該筆款項本為訴外人 興國 橡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國公司)買賣美國加州土地之獲利款項,僅因係以原告名義購買土地,故先寄存於原告帳戶內,惟此款項之權利者本為興國公司,購買土地之款項係興國公司之自有資金,出賣後之獲利款項當係興國公司所有,且於匯回興國公司前係由原告保管,被告並無受領系爭美金30萬元之法律上原因,自屬不當得利。
㈡有關本件興國公司買賣美國土地款項流程,說明如下:
1.興國公司為便於海外購買資產之用,於85年間即以公司董事長 陳誠斌 及董事陳維斌(即原告)之名義,於新加坡交通銀行(後更名為兆豐銀行)開設聯名帳戶(帳號:0000000000)供興國公司使用,興國公司並陸續以自有資金匯入上開帳戶,故上開新加坡交通銀行陳誠斌、陳維斌聯名帳戶雖為個人名義,惟實係興國公司使用,帳戶內資金亦為興國公司所有。
2.89年12月間興國公司以上開新加坡帳戶內之自有資金,並以興國公司董事陳維斌之名義,於美國加州洛杉磯購買土地,嗣賣出該筆土地後得款美金2,186,350.45元,因係以原告名義購入,故賣出所得亦係匯入原告美國洛杉磯國泰銀行戶頭。
3.原告於94年6月16日依訴外人陳誠斌之指示,將土地出賣款中之美金150萬元匯回原告華僑銀行之OBU帳戶,準備用來投資興國公司之轉投資公司(即上海羅登公司),故原告洛杉磯國泰銀行戶頭剩餘美金686,350.45元,加計存款利息共美金689,264.81元。原告復依陳誠斌之指示分別於94年6月30日及9月26日以原告華僑銀行OBU帳戶之美金150萬元,匯入上海羅登公司各美金50萬元。
4.原告於94年8月18日誤以轉帳方式從原告華僑銀行OBU帳戶將美金30萬元轉入被告帳戶,故原告華僑銀行OBU帳戶僅存美金20萬元。
5.因配合中央銀行管制外匯政策,要求在本國有住所之OBU帳戶持有人需關戶,故華僑銀行要求原告於94年10月底前需將
OBU帳戶內之存款結清,原告遂於94年10月28日將OBU帳戶僅存美金20萬元,連同洛杉磯國泰銀行戶頭剩餘土地價款美金689,264.81元,全部匯回原告香港花旗銀行之帳戶,扣除匯費後共計美金889,244.81元。
6.原告分別於94年11月21日、95年2月23日依陳誠斌指示,以原告香港花旗銀行帳戶之土地價款轉投資北京廊坊亞聯橡膠公司美金10萬元、20萬元,作為北京亞聯公司安裝機器之用。
7.原告於95年3月10日依陳誠斌指示,以原告香港花旗銀行帳戶之土地價款轉投資上海羅登公司美金40萬元。並於同日以原告香港花旗銀行帳戶之土地價款,匯回美金49,693元至原告洛杉磯國泰銀行帳戶,用以繳交美國土地買賣之稅金(嗣後退稅美金55,552元)。
8.原告於95年5月4日以原告香港花旗銀行帳戶之土地價款匯美金15萬元至興國公司出納 陳秀 專帳戶, 陳秀專 再於5月15日匯回興國公司華僑銀行之帳戶內。
9.原告末依陳誠斌指示,以原告香港花旗銀行帳戶之土地價款,於96年11月20日、97年1月20日匯款美金6,994元及10,000元入北京亞聯公司,另於97年1月18日以現金方式投資美金1,500元。
10.綜上所述,上開土地價款除原告誤匯予被告之美金30萬元外,其餘均依興國公司前任董事長陳誠斌之指示匯回興國公司或興國公司轉投資之海外子公司(上海羅登公司、北京亞聯公司),足證本件土地投資款本係興國公司之自有資金,僅係借用原告名義投資國外土地,否則不會記載於興國公司之財務傳票上,買賣土地之獲利款項亦不會充作興國公司轉投資公司的投資款,故被告辯稱美金30萬元係其投資獲利,顯與實情不符。
㈢系爭美金30萬元係屬原告誤匯,被告並無占有之法律上原因,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
1.依證人即興國公司會計 陳淑女 之證述內容,足證本案買賣美國土地之資金來源,應係興國公司所有,並非被告之投資獲利。
2.另證人即興國公司前任董事長陳誠斌之證述,證人陳誠斌先證稱購買土地乃訴外人 劉振清 、證人陳誠斌、被告陳桓斌、原告陳維斌四個股東投資,與興國公司無關,惟興國公司股東劉振清早已於82年間去世,根本不可能與兩造及證人陳誠斌合資買賣土地。且證人陳誠斌先證稱買賣土地獲利款項均未分配,卻又承認獲利款項有指示原告匯入上海羅登公司及北京亞聯公司,既屬合夥合資購買土地,按理獲利應當所有股東依比例再投資,惟本件中卻僅有被告領取投資獲利,其餘股東之獲利卻需再投資,則豈非獨厚被告而損及其餘股東之利益,且果如證人陳誠斌所述北京亞聯公司及上海羅登公司係股東個人所自行成立之獨立公司,則為何又以股東共有之投資款再投資股東個人成立之私有公司。再證人陳誠斌證稱原告均未向其與被告表示要將土地款結清,故不知道確實之獲利數額,而未向原告索回投資款項,惟原告既未向證人陳誠斌及被告等結清土地款,被告又如何算出購買土地獲利為38,834,873元,並要求原告匯回?證人陳誠斌之前後證述均多有互相矛盾之處,足見所述顯與事實不符。
3.再者,時任興國公司董事長之證人陳誠斌曾在當時親自批示原證三簽呈,而北京亞聯公司係興國公司在大陸投資設廠之公司,為興國公司之海外公司,資金及設備均由興國公司負責,則由上開「簽呈」已表明美國所賣土地款係屬興國公司之公款而寄存原告帳戶內,並非股東個人私款,且該款大部均再轉匯大陸為興國公司之海外公司即北京亞聯公司做為按裝機器用款,是豈有以股東個人私款為興國公司裝機器之理,足證證人陳誠斌所供為股東私款之情形顯屬虛偽。
4.末查,依興國公司97年5月24日董監事第三次會議記錄所載,截至97年5月20日止,興國公司已代墊上海羅登公司應支付款項達253,532,782元;代墊北京亞聯公司應支付款項達189,578,720元,果如被告所辯亞聯、羅登公司與興國公司並無投資關係,則為何興國公司需代墊如此鉅額款項?足證北京亞聯公司及上海羅登公司本為興國公司之轉投資公司,故興國公司才會代 墊渠 等應支付之費用。
5.又本件果如被告所辯係兩造、陳誠斌及劉振清合資投資美國土地之款項,則依法律規定,有關投資款項之處分自應由全體合夥人同意決定,惟依原證三簽呈所示,有關投資獲利款中匯入北京亞聯公司及上海羅登公司部分,均僅憑證人陳誠斌之單方指示要求匯入,如此豈符合合夥之規定?且若本件合夥關係,被告在未取得其餘合夥人同意前,又如何私自決定就投資獲利之美金30萬元部分不予分配而自行獨占?㈣綜上所述,本件購買土地之款項係興國公司之自有資金,興
國公司並借用原告名義及新加坡帳戶購買,出賣後之獲利款項當係興國公司所有(故證人陳誠斌方可以興國公司董事長之身份,指示原告匯款入北京亞聯公司及上海羅登公司),故於上開投資獲利款匯回興國公司前或依照興國公司指示前,本應係由原告保管,原告既於94年8月18日因誤轉帳而給付被告美金30萬元,則被告對原告本無系爭美金30萬元之債權,亦無收受上開款項之法律上原因,自應返還上開不當得利予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㈤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9,084,000元,及自94年8月18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係兄弟關係,與長兄陳誠斌共同在臺中縣經營興國公司
,該公司主要股東為兩造家族,長兄陳誠斌持股29%、原告持股25.5%、被告持股25.5%、訴外人 劉文賢 持股10%、 劉文哲 持股10%。緣興國公司之股東自89年間前,即另行集資在海外作為購買土地或其他投資使用,該筆資金存於新加坡交通銀行帳戶,並於89年12月9日以原告陳維斌(英文名字
WEIPINCHENCHI)之名義在美國加州投資買入土地乙筆,總價美金1,099,818.21元,嗣該筆土地於94年5月25日賣出,得款美金2,186,350.45元,因該筆土地係以原告名義投資,賣得之土地款於94年5月26日匯入原告設於國泰銀行美國加州分行帳戶內,扣除買入成本、仲介佣金及除草費等費用,共獲利38,834,873元,惟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即將上開投資所得獲利,另用以投資上海羅登公司,但因被告於出售美國土地當時,即堅持此筆土地款不願再做其他海外投資,如不分配被告,將追究原告侵吞投資款項責任,要求原告返還應分配予被告個人之獲利,原告遂依被告在興國公司之持股比例25.5%,將投資土地之獲利款折合為美金30萬元(計算式:38,834,873×25.5%=9,902,893元)返還被告,且由兩造於94年8月18日一同前往華僑銀行台中分行,由原告親自在匯款單上填寫匯款人資料及由被告在匯款單受款人欄上親自填寫英文姓名及帳號後,自原告之華僑銀行帳戶轉帳美金30萬元至被告之華僑銀行帳戶內,是系爭美金30萬元匯款經過,脈絡清楚,原告主張係錯誤轉帳,而誤匯系爭款項云云,並無可採。
㈡關於原告主張購買系爭美國土地之資金,為興國公司所有,
並已依陳誠斌之指示為匯款乙節,有相關匯款資料為證云云,亦與事實不符,說明如下:
1.關於原證三之1簽呈記載「請匯美金貳拾萬元正到廊坊亞聯橡膠有限公司,做為按裝機器用款,此款從美國所賣土地寄存陳維斌帳戶裏款項支出。陳維斌2006.2.16」部分:查北京亞聯公司是由興國公司全部股東海外集資,以相同於興國公司股權比例投資設立,所有股東股權比例與興國公司相同,故股東成員間一般稱呼北京亞聯公司為興國海外公司,但北京亞聯公司並非以興國公司之資金直接投資成立,僅係興國公司原股東以海外資金另行投資設立之公司,北京亞聯公司之財務與興國公司完全獨立,並無合併報表之問題,僅由興國公司人員幫忙記載傳票而已,是原告是否於95年2月16日自投資美國土地之獲利款中提出美金20萬元匯至北京亞聯公司,並不足以證明投資美國土地之投資款為興國公司之出資。又興國公司股東在海外集資係使用設於新加坡之交通銀行帳戶,而投資美國土地之資金亦自該帳戶匯出,該帳戶在購買美國土地之前就已集資美金300多萬元,而原證三之對北京亞聯公司的匯款簽呈單中所提款項縱均由新加坡帳戶匯出,但因原告未將投資美國土地之獲利款存入新加坡帳戶,故此兩筆款項與投資土地獲利款無關。
2.關於原證三之2簽呈記載「今為亞聯橡膠建廠,滙美金肆拾萬元整,以便建設。(裝機器)陳維斌上2006.3.7改滙上海3/8/06SHANGHAIRHODENRUBBERCO.,LTD」部分:本件簽呈之批示即載明改匯上海3/8/06,並於簽呈之下方,記載SHANGHAIRHODENRUBBERCO.,LTD(即上海羅登公司),足見本筆款項是改匯至上海羅登公司,而上海羅登公司為原告另投資設立之公司,並非興國公司全體股東另行集資設立之子公司,益見原告主張系爭美國土地係以興國公司之資金投資,被告不得先行分配應得之美金30萬元乙節,與事實不符。
3.原證四之土地價款分配表係由原告片面製作,且記載之內容與原證三之簽呈二份,不相符合。依該分配表記載,原告將其中美金49,693元電匯至美國其本人之洛杉磯國泰銀行帳戶、美金150,035元匯臺灣其本人之華僑銀行帳戶,致土地分配支出款項達美金2,217,917元,惟該二筆款項流向為何,並無證據可查。另原證四之94年6月16日之匯款單係由原告於94年6月16日將美金1,499,980元匯入其華僑銀行帳戶之匯款記錄,其後續資金流向為何,無證據可查。原證四第一頁右下角記載:「向陳維斌借USD1500、USD500」,而原告所做的表格下面註有:「匯上海1,400,000USD、匯北京亞聯300,000USD、轉陳桓斌300.000USD、入興國150,000、稅金49,693USD、入亞聯18,224」。惟該土地價款分配表之記載,僅係依出售美國土地款美金2,186,350.45自己列表併湊數字,並不能證明土地款係以興國公司之自有資金所購得,亦不能證明事後出售土地款亦已匯回新加坡交通銀行帳戶。
4.原告主張出售美國土地款已依陳誠斌之指示而為匯款乙節,業為證人陳誠斌所否認,且上海羅登公司並非興國公司轉投資之子公司,如原告主張上海羅登公司為興國公司轉投資之子公司,應就興國公司何時轉投資該公司,該公司之股東結構如何為說明,尚難以原告或原告與陳誠斌二人之決定將土地獲利款匯至上海羅登公司,即主張賣地之款項為興國公司所有。另原告提出之興國公司97年5月24日董監事會議紀錄,該會議紀錄上主席、出席董監事及記錄欄,均屬空白,且所提出之附件亦未經簽名,被告予以否認,且上海羅登公司僅係興國公司部分股東自行籌資設立之公司,並非以興國公司所投資設立之子公司,且就該會議紀錄之文義記載「本公司暫付上海羅登橡膠公司之款項明細已整理如附件,請於即日起3個月內釐清,即日起不再同意提列暫付款帳目」,明確表示興國公司不同意付款予上海羅登公司,更難證明上海羅登公司係興國公司之子公司。
5.原告既然主張系爭美國土地係以興國公司之自有資金所購買,惟迄今仍未舉證其資金係興國公司所出資,已屬無據。退步言之,如原告主張土地款為興國公司以存於新加坡交通銀行由原告與陳誠斌共管帳戶之資金匯至美國投資,則事後出賣土地所得的款項應再匯入新加坡交通銀行共管帳戶,且如興國公司為其他轉投資,更需經興國公司全體股東之同意,始符常理。惟本件原告未經被告同意,私自將土地款匯入原告私人帳戶,再擅自挪用於個人投資之公司,均屬其個人與上述公司間之資金往來,應係原告個人的投資行為,而非為興國公司之投資,更何況,原告雖匯款至其他公司,但到位後之資金最終流向為何,是否由原告自行取走,均無從查證,則原告主張事後將部分土地款匯至上海羅登公司或北京亞聯公司或入興國公司的帳戶,並不足以證明購買土地款之資金為興國公司之自有資金,則原告主張土地款為興國公司法人之資金,被告不得先行分配土地之獲利款乙節,並無足採。
6.對證人證詞之意見:本案投資美國土地之資金係由興國公司之股東早年海外私人資金,因其集資成員股份比例與興國公司相同,投資美國土地之事或其他相關事項亦交由興國公司會計代為記帳,不須另請海外會計記帳,因而興國公司之會計陳淑女對於該款項之來源,並不知悉。另證人陳誠斌為興國公司之前任董事長,對於本件供述之經過,至為詳實。另所證稱之劉振清其真意係指劉振清家族,並非指劉振清本人,自難以劉振清已於82年間死亡,即認所供與事實不符。㈢原告主張合資購買系爭美國土地為合夥關係,於合夥清算前
,不得請求先行分配出售土地之獲利,亦於法不合云云。惟本件共同出資買賣土地之行為,並非合夥關係,而雙方出資買賣土地之行為既已完成,被告自有請求分配出賣土地獲利之權利,原告自不得以未經合夥清算為由,主張被告為不當得利。而兩造及兩造之大哥陳誠斌三人共同集資之資金,以原告之名義取得系爭美國土地出售之獲利,因原告擅自將土地之獲利,自行用於原告與陳誠斌所投資之公司,經被告發覺後,立即表示反對並表示將提出刑事告訴,原告始親自將應分配予被告之獲利匯入被告帳戶,足見兩造及陳誠斌間顯已有分配買賣土地獲利意思表示之合意,自難認被告取回應分配之獲利有任何不當得利之情形。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錯誤轉帳美金30萬元至被告帳戶,被
告拒不返還,遂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經被告提出此美金30萬元係投資美國加州土地被告應得獲利分配款,並非不當得利後,原告竟改稱購買土地之資金為興國公司自有資金,土地出售所得之款項應為興國公司所有,被告不得請求先行分配土地獲利款云云。惟系爭美國土地為興國公司股東私下集資所購買,與興國公司法人之資金無涉,被告於出售土地之初,即不同意原告再將土地款再轉投資於其他事業,乃要求原告應將獲利款交付被告,苟該土地款確為興國公司法人所有,則原告起訴狀為何主張該筆資金為其所有,因誤以轉帳方式轉入被告帳戶,而非由興國公司對被告主張,故本件美金30萬元屬投資獲利之返還,並非無法律之原因獲得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告確曾於94年8月18日匯款美金30萬元至被告陳桓斌在華僑銀行臺中分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係因誤轉帳而於94年8月14日匯款系爭美金30萬元至被告上揭帳戶內,被告受領系爭30萬元美金,為無法律上原因,自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匯入該筆款項究係屬誤匯或係如被告所辯之為投資獲利之返還?被告受領該筆美金30萬元之款項是否具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構成不當得利?茲論述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及第182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303號、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負有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即應就有合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發生之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其舉證責任未盡,即應受敗訴之判決。
㈡原告主張系爭美金30萬元係屬誤匯等語,然兩造間資金往來
頻繁,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頁),況社會上匯款之原因甚多,而原告亦自承系爭美金30萬元匯款單上之「陳維斌」為其所親簽等情(見本院卷第38頁),衡諸常情,倘非經原告確認確有匯款之原因,原告豈有隨意於該匯款單上簽名並匯款之可能?是原告主張系爭美金30萬元係屬誤匯云云,尚難遽予採信。
㈢另原告主張系爭美金30萬元並非兩造之投資款,被告受領系
爭美金30萬元係屬不當得利云云,固據其提出經被告簽認之資金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1頁),而依該資金資料所示,雖未見有系爭美金30萬元部分之記載,然原告亦自承該等資金資料係兩造共同投資大陸固實通公司之全部資金往來,而經會計師查證整理之資料等情(見本院卷第20頁),足見該資金資料與本件兩造所爭執之有無共同集資購買美國土地乙節無關,自無從憑此即遽認被告受領系爭美金30萬元係屬不當得利,併此敘明。
㈣被告抗辯於89年12月9日,使用在陳誠斌、 陳維彬 名義申設
之新加坡交通銀行內之資金,以原告陳維斌(英文名字WEI
PINCHENCHI)之名義在美國加州投資買入土地乙筆,總價美金1,099,818.21元,嗣該筆土地於94年5月25日賣出,得款美金2,186,350.45元,因該筆土地係以原告名義投資,賣得之土地款於94年5月26日匯入原告設於國泰銀行美國加州分行帳戶內,扣除買入成本、仲介佣金及除草費等費用,共獲利38,834,873元等情,業據提出購買土地、出售土明細表及轉帳傳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購買系爭土地之款項係興國公司之資金,而被告則抗辯購買系爭土地之款項係興國公司股東即兩造、訴外人陳誠斌、劉姓股東等以自有資金共同集資購買,系爭30萬元美金為其獲利之返還等語。經查:
⒈證人即興國公司會計陳淑女雖於本院證稱:「(目前在興國
公司擔任何職?)會計,負責審核傳票科目,從80年左右到現在。」、「(提示被證三轉帳傳票,是否看過被證三之傳票?)有,這是我審核過的傳票。會計欄上寫一個專字,代表是原告的太太陳秀專,她是興國公司的財務長。製單一欄 陳麗真 她是會計負責記帳,這張傳票是我本人記載的。」、「(這張傳票妳是根據什麼記載傳票的內容?)我是根據陳秀專的指示記載,她會拿資料給我,當時她指示的內容就是興國公司他們有賣美國土地,先把錢存在原告陳維斌帳戶內。」、「(是否知道該筆款項的流向?)有的部分匯入興國公司的帳戶,另外有30萬美金是匯入被告陳桓斌的帳戶。」、「(是何人將這30萬美金匯入被告帳戶?)我不清楚。」、「(此張傳票是否公司製作的傳票?)對的。」、「(上面有0878的編號,是否公司傳票編號?)是的,此張是公司內部的財務傳票,不是為私人股東所製作的傳票。借方科目所記載的金額是公司的錢。」、「(問此張傳票出售土地利益及匯率差、貸方科目為其他收入,金額為38,834,873元,是誰的錢?)買土地是3千多萬元,賣的時候是7千多萬元,這記載是代表買賣的價差,這應該也是興國公司賺的錢。」、「(被告有無看過此張傳票?)被告沒有看過。」、「(此張轉帳傳票當時公司負責人陳誠斌有無看過?)沒有,證人陳誠斌後來有意見,他沒有說原因,只是他不願意簽名。」、「(買土地的錢後來到那裡去?)本金已經匯回公司,只差30萬美金部份。」、「(如何認定此筆錢是公司的錢去買土地?)公司的錢先放在原告陳維斌、證人陳誠斌的一個共同境外的帳戶裡頭,他們是拿這筆錢去買土地。」、「(借方課目7千多萬元有陸續匯入公司,有無這方面的帳目資料?)現在拿不到這些資料,印象中都有匯回公司。」、「(這張傳票記帳人員是記載陳麗真,而妳說妳只是在興國公司審核財務傳票,何以剛才會回答說這張傳票是由妳記載?)因為有些傳票比較難處理科目的記載就會叫我處理,本件印象中應該是陳秀專拿匯入原告陳維斌LA國泰銀行帳戶資料給我,再陳述買賣經過事項及金額讓我記載完成,除了匯款資料以外、有關於土地相關的購置費用佣金除草費用應該也有提供相關的憑證給我核對,就算沒有也會以備忘MEMO給我核對完之後,我就製作完成這張傳票。」、「(妳是否知道公司有以公司股東集資而以原告陳維斌名義在美國購地投資之事?)境外的事情我不清楚。」、「(妳是否知道公司有以原告陳維斌的名義在美國買土地的事情?)是陳秀專跟我講我才知道這件事情,陳秀專說這買土地的錢是公司的,至於是否為股東集資我不清楚。」、「(妳是否知道原告陳維斌的錢有陸續匯回公司,但其中有一筆美金30萬元匯給被告陳桓斌?)知道,也是陳秀專告訴我有這樣的匯款,但是為什麼會匯入被告陳桓斌那邊我不清楚,我都是他們告訴我什麼,我核對憑證後就記載。」、「(當時公司支出這筆購地的錢匯入原告陳維斌帳戶,妳是否有經手?)有,當時的支出傳票應該是我做的,記載的的借方科目是土地也就是買土地,會列入公司的資產,摘要應該是寫在美國購買土地,貸方科目是銀行,也就是原告陳維斌的帳戶,這些記載的原始憑證都是陳秀專提供給我的。這些轉帳傳票是否能找到我不敢保證,因為有些資料已經超過保存期間。」、「(當你製作完被證三傳票後,是否要經過董事長陳誠斌的核章?)需要。通常會是我拿給他核章,但是因為他常常在國外,有可能沒有核章,我記得這張我有拿給他,但是他不知道有什麼意見,就沒有核章,但是因為陳秀專有核章,所以我只好先記帳歸檔,我有跟陳秀專說董事長不願意簽名,至於他不願意簽名的原因為何,好像是說原告陳維斌沒有把全部的錢匯款回來,他有意見。」、「(沒有全部匯回而導致證人陳誠斌有意見的,是否就是原告匯入被告帳戶的30萬美金?)應該是,這些事情我都是聽陳秀專告訴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8至42頁),惟依證人陳淑女上開證述可知,證人陳淑女對於興國公司股東間是否有集資以原告名義在美國購買系爭土地乙事並不清楚,其所述購買系爭美國土地之款項為興國公司之資金,並據以製作被證三之傳票,均係聽聞訴外人陳秀專之轉述,並依陳秀專之指示製作傳票。則證人陳淑女對於購買系爭美國土地資金之事,既不瞭解,自難僅以其聽聞陳秀專轉述之傳聞證據,即認購買系爭土地之款項係興國公司之資金。
⒉證人即兩造之兄弟陳誠斌於100年12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證述:「(在興國公司擔任何職務?)以前是董事長,我當董事長有30年左右時間,是在97年2月退休。現任董事長是劉文賢。」、「(原告陳維斌於89年12間是否有在美國購地?)有,正確時間記不起來,當時公司股東劉振清、我、被告陳桓斌、原告陳維斌想要在國外投資,我們在新加坡交通銀行有開立原告陳維斌及我的共同戶頭,海外投資的錢都是從這個戶頭出去,這戶頭的錢是依照在興國公司的持股比例由四個大股東匯入該銀行的帳戶,再用這筆錢在美國以原告陳維斌的名義購地。這筆土地在三年多後賣了2百多萬美金,賺了大概150萬以上的美金,這裡頭還有扣稅的問題,所以金額我不太記得,獲利一開始我是想要再轉投資,但是老三陳維斌說已經匯給了老二陳桓斌30萬美金,後來,我想如果要分配那就分配也可以,我的部分還沒有分配到,至於劉振清他在賣地時已經過逝了,他的孩子要如何處理我也不清楚,應該也是想要做分配。尚未分配的本金及盈餘都還在原告陳維斌手上。」、「(提示被證三傳票,這張傳票你是否看過?)我沒有看過,如果我有看過我一定會簽名,但是我知道這件投資的事情。」、「(證人陳淑女、陳秀專有無拿這張傳票給你看,而你拒絕簽名?)沒有,因為我相信她們。」、「(被證三傳票是否興國公司的傳票?)我不能確認,因為我沒有在上面簽名。我們國外投資的錢,我們是委託證人陳淑女記帳,但是這不是興國公司的帳目,只是一個借貸的備忘錄,這張傳票應該只是記備忘而已,也就是說國外投資的錢不是興國公司的錢,不能記興國公司的帳,就算是有記載,也只是備忘錄而已。」、「(被證三是否為興國公司的備忘記錄帳?)我叫證人陳淑女記的是新加坡交通銀行那個帳戶裡頭的帳目。」、「(新加坡交通銀行的錢是否為興國公司的錢?)是股東的錢,不是興國公司的錢,跟興國公司沒有關係,也不是興國公司存在那個銀行的錢,興國公司沒有這麼多錢。」、「(興國公司有無投資上海 羅典 公司?)沒有,但是興國公司在馬來西來的子公司有投資羅典,該子公司跟興國公司的股東成員及持股比例都是相同的,而該子公司投資上海羅典公司的錢,如果有進出也都是由原告陳維斌和我共同在新加坡的交通銀行的帳戶出入。」、「(興國公司是否有運大批機具前往羅典公司裝設?)興國公司本來有要運大批的機具前往羅典公司裝設,但是在大陸那邊沒有被核准。」、「(當初要在美國投資購買土地,是公司想要買土地,還是公司的股東私人想要集資購買土地?)是私人集資購地,與公司無關。」、「(如果與公司無關,集資的比例為何會跟興國公司持股比例相同?)當初就是這樣約定,我們大家的合作關係很好。」、「(當時你們集資
3千多萬元的台幣?)答是的。這3千多萬元是由我,兩造及劉姓股東匯入新加坡交通銀行,這帳戶的錢是由我們持股比例匯入,我們有會帳。」、「(如果是公司股東的投資,為何要請興國公司的會計記載?)方便,不用再請他人。」、「(當時為何在美國購地時,要以原告陳維斌名義購買?)方便而已,用誰的名義都一樣,我們彼此都相信彼此。」、「(四位股東在興國公司的持股比例為何?)劉姓20、我
29,原、被告都是25.5。」、「(確認當時你問原告美國購地要如何處理時,原告已經匯款30萬美金給被告?)因為被告陳桓斌要先分土地賣掉的錢,當時是講匯入30萬美金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2至46頁);於101年12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結證:「(興國公司有無於89年12月9日以原告的名義在美國加州投資購買一塊土地購買價格是美金1,099,818.21元,有無此事?)有購買土地,但不是興國橡膠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購買,是我、原告、被告三兄弟與表兄劉振清一起投資,錢從何方出去,三十年前的事情已經忘記了。」、「(該筆土地後來有無獲利?)當初以陳維斌名義購買土地,後來有獲利,就於94年出售該地。」、「(獲利之後如何分配?)我是想要分,但陳維斌沒有報帳,當初是由劉振清、陳誠斌、陳維斌、陳桓斌4個股東投資,賣土地多少錢,陳維斌雖然有告訴我們,但因為他在美國還有稅金,及衍生多少利息,他都沒有告訴我們,所以實際上的獲利是多少,我們都不知道,我們雖然有跟陳維斌要求,但是因為他一直不算出來,所以我們也不計較,反正我們是自己人,他一定會算出來的。劉振清是在民國80幾年間死亡的。土地到底是在劉振清死亡前或是死亡後購買,我也記不得了。」、(劉振清可能於購買土地之前,就已經死亡,購買土地的錢從何來?)我的認知是這樣子,這是私人的投資,公司是公司,至於劉振清從何來,我不清楚。」、「(既然你們四位股東都沒有討論就加州土地出售的獲利如何分配,為何被告陳桓斌可以要求陳維斌在94年8月14日匯款獲利部分30萬美金給被告?)我個人沒有要求,我也不知道為什麼被告可以要求先拿30萬元美金回來,原告也沒有告訴我他有匯款30萬美金給被告,我都是事後才知道這些事情。」、「(有關劉振清投資的股權部分,劉家現由何人代表處理?)劉文賢(劉振清的大兒子)及劉文哲(劉振清的二兒子)的太太。」、「(對於陳秀專於本院證稱:上開購買土地的錢,是興國公司所出資,所賺得的錢,匯入興國公司在花旗銀行的美金帳戶後,依照你的指示,匯入上海羅典公司、北京廊坊亞聯公司帳戶,有何意見?﹝提示﹞)我不同意這是興國公司投資的錢,因為錢是從新加坡我與陳維斌名義的帳戶匯出的,至於匯入上海羅典公司、北京廊坊亞聯公司帳戶的錢,是陳維斌簽呈我同意,至於是否為賣土地的錢,我不清楚。」、「(你所說的簽呈是否指這二份簽呈?﹝提示本院卷第63至64頁﹞)第一份簽呈,上面有記載是賣美國土地的錢,所以我同意。第二份簽呈,上面沒有寫錢從哪裡來,所以我不清楚。」、「(依照上開簽呈所載,賣美國土地所獲得的款項,你有同意匯款到北京廊坊亞聯公司,與你剛才所述,賣美國土地的款項都還沒有分配,似乎有所不符,有何意見?)有同意處理部分的款項匯到北京廊坊亞聯公司,但是北京廊坊亞聯公司並不是興國橡膠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的公司。我的意思是說加州土地出售獲利的錢,除匯款到上海羅典、北京廊坊亞聯公司之外的金額還沒有分配。」、「(賣土地所得的款項,要轉匯到上海羅典、北京廊坊亞聯公司的部分,是否都經由四個合夥人的同意?)錢是在陳維斌手上,我的部分,我有同意,另外二名合夥人有無同意,我記不起來了。另外,上海羅典公司與興國公司沒有關係,不是興國公司投資的公司,是馬來西亞公司投資的。」、「(本案新加坡交通銀行的聯名帳戶何時設立?)印象中三十年前。因馬來西亞第一皮帶公司成立的時候,就設立該聯名帳戶,當時劉振清尚未死亡。」、「(該帳戶的資金何時到位?)有點困難,30年前我想不起來,因交通銀行與中國國際商銀合併,合併後成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資料無法查照。」、「(劉振清死亡後,他在該戶頭的權益,你有無通知何人處理?)由劉振清的二兒子劉文哲處理。」、「(購買美國土地的資金是何時集資?)陸陸續續集資的,因為錢有用來投資馬來西亞的公司,也有投資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背面至第160頁)。而證人陳誠斌既與兩造均為兄弟關係,衡情應無刻意為偏坦被告而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理,且證人陳誠斌前為興國公司董事長,復參與兩造間共同投資事宜,對於購買系爭美國土地之資金來源當知之甚詳,是其證述購買系爭美國土地之資金,係由興國公司4大股東即兩造、證人陳誠斌及劉姓股東私人共同集資購買,並非以興國公司資金所購買,應可採信。至證人陳誠斌雖曾批示同意原告以系爭美國土地出售所得款項,匯款20萬元美金至河北省廊坊亞聯公司(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下稱亞聯公司),惟亞聯公司並非興國公司所投資之公司,而係股東個人投資之公司,亦據證人陳誠斌證述如前,參以依原告提出之經被告簽認之資金資料所載,兩造間就亞聯公司部分之資金亦予併以確認(見本院卷第6頁、第10頁),倘亞聯公司並非兩造間私人所投資之公司,而係興國公司所投資之公司,兩造又豈有就此部分資金併予確認之必要?綜此,堪認亞聯公司確應非興國公司所轉投資之公司,而係兩造及證人陳誠斌等人所共同投資之公司,是以自難以證人陳誠斌同意原告將出售系爭美國土地款項中之部分款項匯至亞聯公司,即認系爭購買美國土地之款項為興國公司所有,併此敘明。
⒊至證人即原告之妻陳秀專於本院證稱:「(89年間於興國公
司擔任何職?)出納,我是負責興國公司出具所有支出、收入傳票會經過我這裡。」、「(89年12月間,興國公司有無於美國購地的情形?)有。是興國公司出錢,土地登記在陳維斌名下,是借用他的名義登記。」、「(為何你知道是興國公司出的錢?)因我是出納,錢從我這裡匯出。」、「(新加坡的交通銀行有陳誠斌、陳維斌的共同帳戶,該帳戶內的錢是否為興國公司所有?)是的。」、「(這張轉帳傳票是否為你所簽核?﹝提示本院卷被證三﹞)是的。這張傳票是當時賣陳維斌於美國的土地,賣地的金額是美金2佰多萬元,一開始先入0000000.45美金進陳維斌戶頭,所以借方科目就記載陳維斌,等於陳維斌欠興國公司的錢。貸方:00000000元,這就是當時興國公司買土地的成本,傭金:593865元,就是被扣除。除草費也是費用的支出,出售土地利益及費率差,就是興國公司拿新台幣3千多萬元去買土地,賣得
7千多萬元的新台幣,扣除傭金、除草費,共賺得新臺幣00000000元,就是公司賺得的錢。」、「(其他收入就是公司所賺得的錢及本金,興國公司如何處理?)賺得的錢有些匯入興國公司於花旗銀行(華僑銀行)的美金帳戶,有些錢因當時陳誠斌是董事長,他指示匯入上海羅典公司、北京廊坊亞聯公司的帳戶。」、「(為何陳誠斌會指示將錢匯入上海羅典公司、北京廊坊亞聯公司的帳戶?)我只是辦事的人,是依照董事長的指示去處理事情,上開二家公司都是興國公司的海外子公司。」、「(這些賣土地的錢,有無給個人股東的情形?)有一筆款項美金30萬元,因陳維斌匯錯,後來陳誠斌有要求我繼續匯錢給上海羅典公司,我說沒有錢了,陳誠斌於辦公室罵陳維斌,要求陳維斌將錢還回來。」、「(購買上開原告於美國的土地,其資金明確來源為何?)確實的帳戶因時間久遠,我沒有印象,我只能確認這些資金是公司戶頭的錢,因我於97年就已經離職,興國公司目前是劉文賢在經營。在新加坡交通銀行有一個陳維斌、陳誠斌共同名義帳戶這是公司在用的帳戶,帳戶的金額都是興國公司的錢,買美國土地都是從這個共同帳戶出去的。」、「(你有無明確資金流程可以證明新加坡交通銀行陳維斌、陳誠斌共同聯名帳戶的錢,是從興國公司帳上匯出去的?)是的,我是出納,我是憑記憶講,手上沒有任何資料。」、「(89年12月29日購買系爭土地,有無記載於興國公司正式的財務報表上?)我是出納,我不管帳,但是管理帳上應該有記載,我不知道有無記入興國公司的資產負債表或是損益表。其他收入的部分,有記入被證三的轉帳傳票上面。」、「(既然你認為購買土地的資金是興國公司的,為何出售土地以後資金沒有匯款回原來的帳戶?而匯入陳維斌個人的帳戶?)土地所有權人是陳維斌,所以才會匯入陳維斌的帳戶內,但是沒有再匯入新加坡交通銀行的帳戶,是因為董事長陳誠斌的指示,直接匯入一部分到上海羅典公司,一部分到北京亞聯公司,一部分進入臺灣興國公司華僑銀行美金帳戶。」、「(被證三的傳票,為何未經當時的董事長陳誠斌簽核?)當時會記拿三次要給董事長陳誠斌簽核,但他怪罪陳維斌沒有將全部的款項匯回公司,所以不肯簽名。」、「(轉帳傳票上所記載的收益,有無登載於興國公司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我不知道,但是有登載於管理帳上。」、「(為何管理帳上的資料不登載於興國公司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我僅是出納,不是會計,我不知道。」、「(你所指的上海羅典公司、北京亞聯公司的股東名冊及投資金額各如何?)因我是出納,手上沒有資料。」、「(既然你手上沒有資料,為何你會認定上開二家公司是興國公司的子公司?)我是出納而已,但是大部分的錢都是從我的手上出去,有一些部分是從馬來西亞的子公司出去的。」、「(興國公司正式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有無記載上開子公司的投資事業?)興國公司的管理帳上應該是有,我是出納,我看不到公司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陳維斌於興國公司擔任何職務?)總經理,沒有實權的總經理,全部的事務都是董事長陳誠斌在指揮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8至130頁),惟證人陳秀專為原告之配偶,其證詞本即易有所偏頗,而證人陳秀專雖證稱系爭購買美國土地之資金係興國公司所有,由原告及證人陳誠斌在新加坡交通銀行之帳戶支出等語,惟證人陳誠斌已證述上開帳戶為渠等興國公司股東4人集資之私人帳戶等情,況倘上開新加坡銀行帳戶內之資金為興國公司所有,且系爭美國土地確為興國公司資金所購買,衡情自應列載於興國公司財務報表或資產負債表等相關財務資料,豈有僅登載於管理帳上之理?然遍觀全卷,始終未見原告提出興國公司業將系爭美國土地或新加坡銀行帳戶內資金列入其財務報表或資產負債表之相關資料,則證人陳秀專證述購買系爭美國土地之資金係興國公司所有等語,即難遽予採信。又被證三之證人陳淑女製作之傳票上雖列載有買賣系爭土地款項之收支情形,然證人陳誠斌亦證述其係因貪圖方便且不用再聘請他人處理,而請興國公司會計 就渠 等股東4人私人投資部分併予記載會計帳等情,業如前述,且核與常情相符,是以亦無從僅以證人陳秀專簽核之被證三傳票,即認證人陳秀專上開關於購買系爭美國土地之資金係興國公司所有之證述係屬可採。從而,本件自難以證人陳秀專上開證述,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⒋原告另主張購買系爭美國土地之獲利款項,均依證人陳誠斌
之指示匯往興國公司海外轉投資公司,充作轉投資款,固據其提出收支明細表及匯款單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5至83頁)。惟上開收支明細表係屬原告方面製作之私文書,既為被告否認該私文書之真正,原告復未能舉他證以證明之,自不足以為有利原告之證據;另匯款單據影本充其量亦僅能證明原告之匯款行為,尚無從依該等匯款單據之記載,即認原告所匯款項之資金來源乃係系爭購買美國土地之獲利款項。⒌又原告主張上海羅登(典)公司及亞聯公司均係興國公司轉
投資公司,雖據其提出興國公司董監事第三次會議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04至107頁),惟該會議記錄關於主席、出席董監事、記錄欄均屬空白,且未蓋用有興國公司或其董監事之印文,而被告復否認其真正,自亦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證據。
⒍綜上各節,原告主張買系爭土地之款項係興國公司之資金,
尚非可採。被告抗辯購買系爭美國土地之款項,係興國公司股東即兩造、訴外人陳誠斌、劉姓股東等以自有資金共同集資購買等語,應屬可採。
⒎原告復主張果如被告所辯係兩造、陳誠斌及劉振清合資投資
美國土地之款項,則依法律規定,有關投資款項之處分自應由全體合夥人同意決定,惟在未取得其餘合夥人同意前,被告不得私自決定投資獲利之美金30萬元云云,被告則抗辯兩造間僅係合資購買土地,並非合夥關係等語。惟按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此觀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亦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購買系爭美國土地之款項,係興國公司股東即兩造、訴外人陳誠斌、劉姓股東等以自有資金共同集資購買,已如前述,而證人陳誠斌亦證述:獲利一開始我是想要再轉投資,但是老三陳維斌說已經匯給了老二陳桓斌30萬美金,後來,我想如果要分配那就分配也可以,我的部分還沒有分配到等語,可見購買系爭美國土地當時之經濟目的,僅在於轉售圖利而已,並非欲供作轉投資使用,核其性質,應屬合資即共同出資,而非合夥。被告抗辯兩造間係合資購買系爭美國土地,並非合夥關係,應可採信。原告主張應屬合夥關係,並不足採。
⒏承前所述,系爭美國土地既係兩造、證人陳誠斌及訴外人劉
姓股東所集資購買,而出售系爭美國土地共獲利38,834,873元,則以被告出資比例25.5%計算,被告可請求分配之金額應為9,902,893元(計算式:38,834,873×25.5%=9,902,89
3,元以下四捨五入),以本件匯款當時之臺幣與美金匯率
1比32.75換算,約為美金30萬元(計算式:9,902,893÷
32.75=302,378)。是被告抗辯系爭美金30萬元,係其於系爭美國土地出售獲利後,請求原告返還之獲利等語,洵屬有據。原告主張該筆款項係屬誤匯,被告並無受領系爭美金30萬元之法律上原因,應返還不當得利云云,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9,084,
000元,及自94年8月18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惠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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