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6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632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4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前科部分補充「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9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00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民國98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6行「再通知甲○○駕駛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接送應召女子至指定之賓館」應更正為「由甲○○以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應召女子 阮氏 清娥 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知 阮氏清娥 從事性交易行為,甲○○隨即駕駛自用小客車接送應召女子阮氏清娥至指定之賓館」、末行補充「、阮氏清娥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媒介,係指居間仲介之意(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431號、91年度臺上字第4374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又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義 」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再查,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風化前科(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營利,竟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之行為,足以助長色情風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及證人阮氏清娥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7頁、第1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及性交易所得現金新臺幣3,500元,均非被告所有,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7頁),復有證人 黃峯清 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6頁),又均非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2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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