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10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360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99年度簡字第6217號),認不宜以簡易程序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稱:被告丙○○與被告乙○○為 黃靜怡 之友人。黃靜怡與告訴人丁○○前為男女朋友,同居於臺北縣○○鎮○○街○○巷○○號4樓告訴人住處,兩人因感情糾紛而分手。黃靜怡於民國99年4月1日15時許,協同被告
2人返回上址同居處,欲搬回自己所有物,因告訴人要求被告2人離開其住處遭拒(侵入住宅部份,業經撤回告訴),因而發生爭執,被告2人竟各自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及右眼球鈍傷、右前臂挫擦傷、下唇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又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偵查終結對被告起訴,僅係檢察官撰寫好起訴書之日期,實際上並未發生訴訟繫屬,需俟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並經法院受理後,始產生訴訟繫屬之法律關係。從而,告訴人若於起訴書載明之起訴日期後,迄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之期間內,遞狀撤回告訴者,告訴之訴訟條件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欠缺,是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起訴書時,起訴之程序即因違背規定而不合法,法院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三、查本件告訴人丁○○告訴被告丙○○、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等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民國99年7月15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撤回告訴狀表明撤回告訴之意旨,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暨狀載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發章戳在卷可稽,而本案係於99年7月16日方繫屬本院,此有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7月16日甲○慎國99偵14360字第338040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
1枚可稽,是檢察官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卻誤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
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認因告訴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前撤回告訴,依法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故依照上開法條及說明,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潘長生
曹惠玲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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