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智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智簡字第7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金嗓伴唱機壹臺、點歌本肆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現場相片20張」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甲○○將音樂內容透過點歌伴唱機設備,供不知情之不特定顧客點歌,而將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音樂著作內容傳達於現場之公眾,核其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渠利用不知情之客人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參照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本件被告於上開店內擺設載有非法重製歌曲之電腦伴唱機供顧客點選演唱之行為,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營業特性,屬集合犯,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以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方法牟利,漠視他人之智慧結晶,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期間,侵權歌曲之數量非鉅,情節尚非重大,暨其犯後態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扣案之金嗓伴唱機1臺、點歌本4本,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均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2條、第98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