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秩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裁定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7年8
月27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097312042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甲○○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涉嫌以其所申請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自民國97年5月6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連
續撥打被害人 陳怡岑 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達18餘通
,每次騷擾陳怡岑時均不出聲,致被害人陳怡岑驚嚇而向內
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報案,經移送機關根據雙方之通聯記錄查
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為被移送人甲○○,因認被
移送人甲○○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項第2款
之行為云云。
二、經查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否認上揭妨害安寧秩序之行為
,辯稱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為其所申請,然其於97年
1月份即將上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給朋友 黃忠信 使用
,通訊費有時由其繳納,有時由黃忠信繳納,嗣黃忠信均不
繳納通訊費,且其欲將上揭行動電話收回,均無法聯絡上黃
忠信,乃於97年6月底將上揭門號變更為0000000000號等語
。次查被害人陳怡岑向內湖分局報案時,其報案內容為「報
案人於上述時、地至今日止,經常接到【陌生男子】打電話
不出聲,約3至5秒就掛斷,經常於凌晨打還持續打10幾通
。」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
表在卷足憑;再查本件被移送人甲○○係女子,核與被害人
陳怡岑自稱係被陌生男子打電話騷擾,顯不相符。移送機關
無法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以電話騷擾被害人陳怡岑
者確係被移送人甲○○,證據尚嫌未足,自應為被移送人不
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林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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