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北勞小字第4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王朝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原設台北市○○區○○○路○○○號2樓
法定代理人 甲○○ 原住宜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結束營業積欠原告自民國96年12月1日起至
97年1月8日之工資計新台幣(下同)76,000元(每月工資60
,000元,1月又8日),迄未給付,爰起訴請求,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薪資表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積欠工資7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
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
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智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唐步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