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易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305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秉修 選任辯護人 施家治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34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6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鄭秉修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鄭秉修為設於臺中市○○區○○路○○○號竹耕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竹耕豆公司)加盟商,從事晨間羊乳配送工作及代收客戶訂購羊乳價款,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101年4月起至同年11月止,接續將代收之一心園幼兒園101年4月至9月之羊乳款項新臺幣(下同)5萬6427元、東勢區客戶6月份羊乳款項13萬1976元、8月份及9月份款項29萬1213元及10月份客戶 吳彩潔 754元、 張文良 598元,予以侵占入己。嗣經竹耕豆公司於101年7月間發覺鄭秉修未將客戶所繳款項繳回公司,經清查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本案公訴人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並有營養早餐服務加盟店長( 長旺區 )101年簽名表、切結書、東勢區簽名報表領取101年8月份、9月份收據、配送服務加盟商(長旺區)應匯帳款明細總表(101年8月、9月份K101區;101年8月、9月份I105區)、配
送服務加盟商(長旺區)學校收款罐數總表(月結)一心園4月至9月報表、K101區10月份收據、101年一心園收費對帳確認單等在卷可佐等憑,固非無據。
三、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即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鄭秉修坦承其為告訴人竹耕豆公司配送羊乳及向客戶收取訂購之羊乳價款,其前有向客戶收取款項後未繳回告訴人公司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於原審辯稱:其以前有跟公司簽配送服務加盟商合約,已經做了10多年了,之前有簽,但已經有2、3年沒簽約,其不是加盟商,是公司員工,其在農會上班,早上在告訴人公司兼差,所涉侵占不是業務侵占,是普通侵占,其沒有侵占那麼多錢,沒有全部侵占,只侵占一部分,其他用現金劃撥給公司,一心園56,427元及101年4月131,976元都包含在匯給公司的291,213元裡面,公司給的對帳款項其均承認,但其已經還清給公司了,至於其向客戶吳彩潔收取之754元、向客戶張文良收取之598元,因為公司沒給其薪水,其直接拿來抵扣油費,其事後分別在101年8月29日匯款145,491元、101年10月25日匯款130,000元、101年11月16日匯款161,213元給公司,全部清償完畢,另外公司有欠其101年10、11月份的薪水合計25,467元,從99年9月份到101年5月份被公司扣掉65,838元的薪水,因為之前也有欠公司的一些款項,每個月比賽前3名的獎金,大約也有1、2萬元,每個月的月底,公司應該要付服務獎金,但是都沒有給付,都被扣掉,因為其之前有欠公司一些款項,99年9月到101年5月都沒有付獎金,應予扣除。100年12月至101年5月、101年9月、10月的款項都不是其收的,公司的帳對不著就這樣,公司換了很多幹部跟新人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伊與告訴人公司簽有配送服務加盟商合約,伊是向告訴人訂購產品,伊只是積欠告訴人公司貨款,且101年4月以前的款項不是伊收的,是伊的組長 鄒見安 收的,扣除4月份鄒見安代收的款項及伊陸續繳回公司的款項,伊早已給付欠款完畢,並無侵占之犯行等語;被告之辯護人亦以:被告並非告訴人公司之員工,其與告訴人公司間為買賣合約,此由雙方所訂之配送服務加盟商合約書內容明訂乙方(即被告)向甲方(即告訴人公司)批貨可知,被告為獨立經銷商,非配送收款的員工,本件僅為民事糾紛,已與侵占罪之要件不符;又證人鄒見安已到庭證稱101年4月份之帳是伊所收取,扣除該款項,被告已多匯款8萬3000元予告訴人,已全部清償完畢等情為被告辯護。
五、經查:
(一)按刑法侵占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犯罪構成要件,是若持有之物,性質非屬他人所有,或其依法有處分之權者,自不構成侵占罪。本案被告於原審審理固辯稱伊為告訴人公司之員工云云,惟此為告訴人公司所否認,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後,其辯護人提出空白之配送服務加盟商合書約1份(見本院卷第27-29頁),主張被告與告訴人前有簽立該內容之合約書,而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被告及告訴人代表人辨識結果,均表明:卷附之上開空白合約書,即係雙方之前所簽之合約書,告訴人代表人 鄭為仁 亦陳稱:本案發生時還在契約有效時間內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第157頁反面),則雙方有配送服務加盟商契約關係存在,應屬無疑,此原審亦認定被告為告訴人公司之加盟商無訛(見原判決第5-6頁),則雙方間之權利義務,就收取款項之責任歸屬,自應依雙方所簽訂之上開合約書內容以為斷。
(二)而依卷附上開配送服務加盟商合約書條款內容(詳如附件),業已載明立約目的為:「乙方(即被告)向甲方(即告訴人公司)批貨,不須先支付貨款,每天將貨品宅配給共同經營之客戶,每月結算(提貨依售價扣除利潤計價)貨款,再將貨款匯給甲方,經雙方達成協議,簽訂本合約書」。已表明係「批貨」,即被告自告訴人公司取得貨物,自行配送予雙方共同經營之客戶,扣除被告可得之利潤後匯款予告訴人公司以為貨款給付之旨,再參以該契約第3條有關乙方須支付甲方貨款及履約保證金之約定;第6條訂明「貨款」結算與付款方式;第7條第2款、第3款更明定:「乙方須每天填寫異動表回報公司、甲方將異動輸入電腦,由電腦統計數量,自動幫乙方訂貨,若乙方未依規定報異動或異動有誤,須自行負責。乙方依甲方電腦統計數量提貨,不得異議。」「3.甲方出貨後,除非甲方造成之品質損壞因素、概不接受退貨。」;第10條:「乙方係加盟商,與甲方屬契約商業合作關係,乙方本人及其所雇用之人員,均須遵守甲方配送服務管理辦法之規定,雙方人事管銷費用及稅捐各自負責,乙方同意自行申請商號幫自己及所雇用之人員辦理勞健保,一切均遵守勞基法之規定,若有發生勞資糾紛與甲方無關。」等約定,顯然乙方即被告於甲方即告訴人公司出貨後,即須就所訂貨物負給付貨款之責,僅雙方就就貨款之給付另行約定依第6條之方式給付,亦即,告訴人公司並非以固定薪資給付予被告,而是由被告向公司取貨後自行配送,每月結帳,被告扣除應得之配送利潤後,即為告訴人公司銷售之貨款,因此,被告與告訴人公司之間並非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僱傭關係(民法第482條參照),此由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任職臺中市東勢區農會,係利用早上配送告訴人公司之羊乳等情在卷,並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2年7月22日健保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勞工保險局102年7月23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被告之健保、勞保加退保資料分別記載被告自
84、89年起均由臺中市東勢區農會加保等情在卷可資佐證(參原審卷第134-137頁),堪認被告係告訴人公司之加盟商,而非告訴人公司之員工;而雙方之關係,依上開合約書之約定,應係兼具買賣(被告向告訴人公司訂貨)、委任(告訴人公司委託被告經營客戶)、承攬(被告負責向客戶配送及收取款項,告訴人應給付報酬)等關係之複合契約,然被告向客戶收取之款項,依上開合約內容,並非即屬告訴人公司所有,乃被告為告訴人公司處理事務所得之報酬,得逕自其向客戶收取之款項中扣除,扣除後之金額始為應給付予告訴人公司之貨款,亦即,被告依上開約定,其所負給付予告訴人公司款項之性質為其訂貨之「貨款」,而非「代收款」,此由上開雙方約明甲方出貨後,除非甲方造成之品質損壞因素、概不接受退貨,及乙方須對其所訂貨之數量須自行負責等約定甚明。
(三)雖被告一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侵占之犯行云云,然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訂有明文。而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乃陳稱其係告訴人公司之員工,則其自白其有侵占之犯行,顯係基於錯誤之認知而為,且依其陳述,亦僅係坦承前有積欠告訴人公司款項之事實,則其當時所陳,不無係出於不解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與刑法侵占罪責之分際所致,而其自認係告訴人公司員工乙節,亦與事實不符,自難逕採其上開自白認定被告侵占罪行。
(四)至告訴代理人具狀補充陳稱:被告係以替告訴人配送羊乳及代收客戶款項為業務,且羊乳種類、價格、利潤均由告訴人決定,每月月底由告訴人將收據交給被告,被告核對金額無誤後,再依告訴人所提供之收據交給被告,且被告收取後應於每月15日前將代收之貸款匯至告訴人所提供之郵局帳戶,被告亦以此每月向告訴人領取收費獎金;且雙方之配送服務加盟合約書除規定若有侵占貨款者,依法究辦,且規定所有客戶及經營權均歸屬告訴人所有,被告不得侵占或破壞,並規定被告如有預收貨款,須當月全數繳給告訴人,如未繳給告訴人,願以全數金額加倍賠償告訴人,並處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告訴人得以詐欺及侵占罪將被告移送法辦,被告願無條件認罪,接受法律制裁等語,加以被告於法院審理時亦供稱:伊如果收不到跟公司反應後,2、3個月後才由公司的主管去收等語,足見本案貨款確屬告訴人所有甚明,倘依被告所辯貨款為其所有,則被告收不到貨款豈有必要向告訴人反應,並且由告訴人派主管去向客戶追討等節,認被告所為,確係構成業務侵占犯行。然按:本案被告事實上雖有配送羊乳、收取客戶款項,反覆為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為業務行為,然依前開雙方之合約書內容所示,被告顯係基於與告訴人公司簽訂之配送服務加盟商合約,取得加盟商之地位而為上開業務,而告訴人公司亦因此無庸負擔加盟商之保險、人事管銷等費用,即純然將該配送、收款之業務委由加盟商承攬,由加盟商自行為上開配送、收款之業務,告訴人應給付之報酬,並由加盟商逕自收取款項扣除,而告訴人公司對加盟商取得者,為貨款給付請求權;而雖羊乳種類、價格、利潤均由告訴人決定,惟此仍係被告具有加盟商身分之買賣複合契約使然,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告訴人公司對被告為上開限制,並無礙於渠等為貨款給付之約定,即難以此反於契約明定,認雙方間未具買賣關係;又關於加盟商因故未能順利收取貨款時係由何人負擔損失乙節,被告陳稱:我們收不到錢就要跟公司反應,2、3個月後才由公司的主管去收,如果收不到就要由我負擔等語,與告訴人代表人鄭為仁陳稱:我們是請主管去確認客戶是否搬家,如果搬家收不到就由公司負擔,是加盟商沒有去收或收了以後挪用,才會由加盟商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顯有不同,而證人即任告訴人公司主管之鄒見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前在告訴人公司擔任組長,有問題的帳,加盟商先拿回去公司反應,公司再拿給我們組長去,沒有收到的加盟商要先墊付給公司,有收到的錢匯給公司,然後我們收到錢再轉交給公司,公司會把加盟商墊付的錢還給加盟商,如果呆帳都無法收到錢時,告訴人公司與加盟商各付一半;沒有簽加盟契約以前呆帳全部由公司負責,簽了之後呆帳是加盟商、公司各付一半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79頁反面、83頁),三者認知均有不同,而就此,亦未見上開卷附被告與告訴人公司簽認之配送服務加盟商合約書有所規範,然依該合約書第3條、第10條均已明定雙方合作共同經營客戶、為契約商業合作關係以觀,上開款項無法收取之原由,既係來自客戶個人因素,則告訴人公司與被告本有共同經營、管理客戶之責,故於此情形下,縱被告須回報告訴人公司,或告訴人公司減免被告應給付之貨款,容係基於雙方合作管理客戶之約定所致,此由該契約第3條明訂乙方即加盟商應就所訂數量負責提貨,即在非關客戶因素、未涉及雙方所管理之客戶責任,而係加盟商個人因素致訂購數量錯誤時,即須全權負責可明;是縱雙方間有上開減免之慣例,亦係告訴人公司依雙方有關客戶經營之合作關係而減免被告該部分貨款之給付,要難因此逕認加盟商即係代告訴人公司收取款項。再者,按事業機構基於經營成本之考量,採取何種經營模式,自當經相當之審思,本案告訴人公司既與被告簽訂上開配送服務加盟商合約書,明白規範加盟商須自行負擔人事管銷費用、稅捐及勞健保,告訴人公司顯然因此得以減省相當之費用,而之所以如此,乃係因告訴人公司將加盟商須給付之款項明定為「貨款」所致,是告訴人既採此經營模式與加盟商合作,本即須承擔加盟商未能或遲延給付貨款之風險,此雙方合約第4條、第6條第1款、第9條、第11條、第12條、第14條均一再規定加盟商須提供擔保,及違約時須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甚明,自難於被告等加盟商給付不能或未為完全之給付時,復以一般僱傭者之思惟及要求,指摘被告侵占代收款;又刑法基於罪刑法定主義,行為是否處罰,應以是否合於法律處罰之規定為斷,要非當事人可自行創設,則雙方簽訂之合約中固有「若有侵占貨款者,依法究辦」「甲方得以詐欺及侵占罪將乙方移送法辦,乙方願無條件認罪,接受法律制裁」等約定,然此實無從拘束被告及法院對被告有無成罪之認定。是告訴代理人前揭所指,均難採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附此敘明。
(五)另就被告欠款之說明:⑴本案告訴人初於101年10月26日出具告訴理由狀㈠告訴稱:
至101年6月份止,被告共侵占貨款13萬1976元,並簽立切結書1紙載明侵占上開金額,惟於101年8月、9月復侵占計29萬1213元,被告並簽發侵占金額2倍即面額58萬2426元之商業本票1紙為憑(見偵卷2-4頁)。
⑵於102年2月25日以告訴理由狀㈡補充稱:被告除積欠101年
8、9月宅配貨款29萬1213元外,尚有學校部分101年4月至9月貨款5萬6427元、家庭宅配部分10月份貨款共1352元(見偵卷第19-20頁)。
⑶嗣於原審審理時於102年5月30日具狀陳稱:101年6月前宅配
貨款之數額,因被告於101年9月10日、9月28日匯款4萬3000元、4萬元,故應更正為4萬8976元;101年8、9月宅配貨款部分合計為29萬1213元;10月分宅配貨款1352元;101年3月份「一心園」貨款1萬1823元。扣除被告於101年10月25日、11月16日匯款13萬元、16萬1213元,被告尚欠11萬8578元(見原審卷第62-65頁)。
⑷於102年8月16日再具狀說明:被告侵占之貨款,扣除其事後
已匯款歸還之金額,仍有101年4月份宅配貨款金額4萬3872元;「一心園」4月至9月份貨款5萬6427元,101年10月份宅配客戶貨款1352元,合計10萬1651元尚未返還(見原審卷第153頁)。
⑸於102年8月27日具狀陳稱:被告尚積欠之貨款為101年4月分
宅配貨款4萬3872元、「一心園」101年4月至9月份貨款5萬6427元、101年10月份客戶款1352元、101年3月份之「一心園」之貨款1萬1823元,共11萬3474元(見原審卷第155-156頁)。
由上開告訴人指訴被告侵占之金額一再更正變動之情以觀,告訴人所指稱計算之金額,是否正確無誤,已非無疑;而被告固曾於101年7月17日簽立切結書,載明侵吞告訴人款項13萬1976元之旨(見偵卷第7頁),並於101年10月23日簽發面額58萬2426元之本票1紙予告訴人公司收執,惟其辯稱伊當時簽發時,並未與告訴人公司對帳,伊嗣後均已匯款繳回完畢,現已無欠款等語,顯然雙方就被告所繳回之款項是否已沖抵欠款完畢,非無爭議。而查:告訴人公司前釋明被告簽立切結書上所載之欠款13萬1976元之計算方式為:101年4月應收帳款17萬9672元(K101區12萬1207元、I105區5萬8465元),扣除被告於101年6月12日、6月18日、6月29日分別匯款3萬8204元、1092元、8400元(被告實際匯款金額8004元,惟當時告訴人公司誤為8400元),餘額為13萬1976元(000000-00000-0000-0000=131976,見原審卷第62頁);然被告辯稱:101年4月份並非伊去收款,是組長鄒見安去收款的,核與證人鄒見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配送K101、I105區2區4月份的款項是伊去收的,伊於101年5月共匯款17萬9672元入告訴人公司指定之郵局帳戶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79、82頁),而經本院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函調告訴人公司00000000號劃撥儲金帳戶對帳單明細結果,證人鄒見安確於101年5月7日、5月9日、5月10日、5月12日、5月14日、5月15日各匯款5萬3500元、6萬4500元、3萬3000元、3207元、1萬7000元、8465元,共計17萬9672元入上開告訴人公司郵局帳戶,有該局103年8月7日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對帳單明細及寄款人為鄒見安之存款單影本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9-111頁),核與告訴人公司所提出配送服務加盟商(長旺區)應匯帳款明細總表上記載K101區4月份款項為12萬1207元、I105區款項5萬8465元,合計17萬9672元(見原審卷第66頁、67頁)之數額悉相吻合,要非臨訟拚溱可得,復有被告提出記明收款人為鄒見安之101年4月K101區之繳費收據影本1紙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49頁),足認被告上開辯稱101年4月份並非伊去收款等情,確屬可採;準此,則告訴人公司基於該月份款項係被告收款之認知,憑以計算被告積欠之數額,即有錯誤,即無從以卷附告訴人要求被告簽立之切結書所載數額認定被告欠款數額;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自承:伊當時簽切結書,是因其另於100年年底前有積欠公司款項云云,然遍觀全卷,並未見檢察官或告訴人就該100年底之欠款有所說明,亦與本案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自101年4月至11月間接續為侵占款項犯行之範圍不同,本院已難憑以認定被告前確有欠款若干;而被告固坦認於101年10月23日簽發欠款2倍即面額58萬2426元之本票,惟其嗣於101年11月23日、26日業已繳回13萬元、16萬1213元,合計29萬1213元完畢,而在此之前,告訴人公司亦承認被告於101年9月10日匯款繳回4萬3000元、4萬元,然因該101年7月17日所簽切結書之計算基準既非正確,且被告期間亦有陸續繳款回予告訴人公司,暨其辯稱期間有部分應得之獎金均未領取而由告訴人公司逕行扣除等語,則扣除上開告訴人誤予認列之17萬9672元後,被告究否仍積欠告訴人款項,實非無疑,從而,告訴人或指稱被告尚欠10萬1651元,或稱11萬3474元云云,尚非可採,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被告與告訴人所簽訂之配送服務加盟商合約,被告係向告訴人訂貨,並基於加盟商之地位收取款項,收款後經扣除其應得利潤後,始為應給付告訴人公司之貨款而負有給付貨款之責,亦即,本案被告持有之款項,在給付告訴人公司前,尚非屬告訴人公司所有,告訴人僅對被告有貨款請求權,要非直接就被告收取之款項,當然取得所有權,是本案純係被告積欠告訴人貨款之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核與侵占罪須侵占他人所有物之構成要件未合,自難遽入被告罪責。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之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業務侵占犯行,是被告被訴業務侵占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疏未詳查遽予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洪曉能
法官楊真明法官吳幸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