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224號聲請人 蘇謙恭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 林崑花 之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 陳彥勝 律師為被繼承人林崑花之遺囑執行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林崑花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崑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路○○○號)生前立有遺囑,並委請陳彥勝律師代筆,將其死後所留遺產贈予聲請人。被繼承人嗣於民國105年2月7日死亡,惟被繼承人雖立有遺囑,但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亦未委託他人指定,亦無親屬會議得以選定,聲請人為上開遺囑之利害關係人,爰依法聲請本院指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等語。
二、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又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民法第1209條第1項、第1211條定有明文。次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或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依前二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㈠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㈡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㈢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1130條、第1131條及第1132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林崑花於105年2月7日死亡,立有遺囑,並指定聲請人為受遺贈人,且未指定遺囑執行人等情,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林崑花之除戶戶籍謄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王道光 事所公證書及遺囑影本為憑,堪信為真實。復依聲請人陳報及本院依職權向屏縣萬丹戶政事務所函查被繼承人親屬資料,被繼承人尚有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 盧玉梅盧清山盧可以丁盧玉梅盧阿崙 、徐盧玉桂等六人,屬法定親屬會議成員而有組成並召開親屬會議之可能,惟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生前即未與前揭親屬會議成員往來與聯繫,渠等亦不清楚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且聲請人亦無從聯繫渠等成員召開親屬會議等情,已據聲請人到院陳述明確,此有本院調查筆錄在卷可憑,則審酌現今工商業社會人民遷徙頻繁,家族關係普遍疏離,親屬會議功能趨於式微,實不符社會實際運作現況,參以本件前揭法定親屬會議成員均為年紀逾七、八旬之年邁人士,散居各地,難 期渠 等召開親屬會議,是聲請人所陳,尚非無由,堪認本件確有不能或難以召開之情事,從而,本件遺囑執行人之指定自有依上開規定而由法院予以處理之必要。又本件聲請人既為該遺囑所載之受遺贈人,自屬利害關係人,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遺囑執行人,尚無不合。本院審酌陳彥勝律師職司律師,深具法學專業智識與能力,並為本件遺囑之見證人,應能秉持其專業與倫理執行職務,勝任遺囑執行人一職,俾助本件遺囑內容之遂行,並徵得其同意,有本院調查筆錄在卷可憑,爰選任陳彥勝律師為被繼承人林崑花之遺囑執行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昱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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