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67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惠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速偵字第86
0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惠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惠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14日晚上9時39分許,在位於屏東縣○○鎮○○○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放置於店內貨架上、由該店副店長 吳雅雯 所管領之海尼根啤酒4罐及滿漢全席泡麵1碗(市價合計新臺幣421元),得手旋即步行走出該店欲騎乘腳踏車離去,嗣經吳雅雯察覺有異追出店外,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雅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張惠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雅雯於警詢中之證述均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1張(見警卷第11至15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小利,即犯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守法意識薄弱,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非無相當危害;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尚具表現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犯案之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所造成之損害,所竊物品部分業經發還告訴人(有前引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暨衡酌被告之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是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104年12月17日、
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且業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21號令修正公布,合先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海尼根啤酒
4罐及滿漢全席泡麵1碗,均業經發還告訴人,有前引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爰依新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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