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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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37號
聲請人A男年籍資料詳卷
相對人B男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本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11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80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42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11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判決已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云云。
二、惟查,聲請人前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司聲字第30號移轉管轄至本院,經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10號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行使,聲請人並向本院聲請返還提存物,業經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234號裁定准予返還聲請人為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420,000元,故聲請人就同一事件重複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