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0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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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60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高瑋喬

選任辯護人張鈐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0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1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瑋喬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3至4行「竟持電擊器(型號928-TYPE)電擊 蔡子琳 ,蔡子琳見狀將電擊器搶下,過程中造成」更正為「與蔡子琳徒手拉扯(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致」,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瑋喬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另增列「110報案紀錄單、國軍左營總醫院民國114年3月27日醫左民診字第1140003247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含傷勢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4年3月27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471032500號函暨所附現場照片」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先後徒手拉扯告訴人蔡子琳,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主觀上亦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任意以上述方式傷害告訴人,且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調)解或賠償損害,誠屬不該。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又其雖有意賠償告訴人,然因告訴人表明無再行調解意願而未能成立調解(易卷第151頁),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之動機、採徒手拉扯之手段、期間非長等犯罪情節,暨前無刑事犯罪紀錄;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從事粗工,日薪約新臺幣1,300至1,400元,與配偶、就讀國中及國小之子女同住,需扶養子女,有焦慮及憂鬱之情緒問題,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審易卷第33、37頁,易卷第129、139至1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電擊器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依卷證亦無從積極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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