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6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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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32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明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珠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行竊時間更正為「114年4月14日11時28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明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動機、手段及其得手財物之價值,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予告訴代理人 曹暐晞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有竊盜前科之品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健達巧克力7盒、保濕洗手乳1個、airwaves酷涼冰爽檸檬口香糖10袋、護手霜4條及健達倍多20條,固均屬其犯罪所得,惟皆已發還予告訴代理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俱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769號

  被   告 張明珠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14日11時30分許,前往位在高雄市路○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路好門市,徒手竊取陳列在該店貨架上之健達巧克力7盒、保濕洗手乳1個、airwaves酷涼冰爽檸檬口香糖10袋、護手霜4條及健達倍多20條,共計價值約新臺幣1,799元,得手後將所竊之物藏放在隨身包包內後未經結帳即離開店內。嗣該店店員曹暐晞發現遭竊隨即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並扣得前開所竊等物(均已發還)。

二、案經該店店長 蘇詩廷 委託曹暐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明珠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曹暐晞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4張、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2張、商品明細照片1張、遭竊商品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予告訴代理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謝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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