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6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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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32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明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珠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行竊時間更正為「114年4月14日11時28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明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動機、手段及其得手財物之價值,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予告訴代理人 曹暐晞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有竊盜前科之品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健達巧克力7盒、保濕洗手乳1個、airwaves酷涼冰爽檸檬口香糖10袋、護手霜4條及健達倍多20條,固均屬其犯罪所得,惟皆已發還予告訴代理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俱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769號
被 告 張明珠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14日11時30分許,前往位在高雄市路○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路好門市,徒手竊取陳列在該店貨架上之健達巧克力7盒、保濕洗手乳1個、airwaves酷涼冰爽檸檬口香糖10袋、護手霜4條及健達倍多20條,共計價值約新臺幣1,799元,得手後將所竊之物藏放在隨身包包內後未經結帳即離開店內。嗣該店店員曹暐晞發現遭竊隨即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並扣得前開所竊等物(均已發還)。
二、案經該店店長 蘇詩廷 委託曹暐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明珠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曹暐晞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4張、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2張、商品明細照片1張、遭竊商品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予告訴代理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謝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