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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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56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柏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柏翰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14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新興區六合一路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復興一路口,欲左轉駛入復興一路,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黃莉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六合一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駛至,因閃避不及,甲車右側前車頭遂與乙車前車頭發生擦撞,黃莉琳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腕挫傷、右小腿擦傷、右腳拇趾挫傷、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右腳第一趾遠端趾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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