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4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鎮國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胡鎮國與告訴人 鄭孝源 為鄰居關係,二人因故生有嫌隙,被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29日0時21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旁,徒手毀損告訴人所有置於該處之桌子,致令破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
書記官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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