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1230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12306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蘇聰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捌佰捌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事實及理由
1.相對人於93年間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當(次)月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依約定條款第15條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依欠款級距按月計付違約金。相對人至96年11月9日止共計結帳為18027元未按期給付。
2.相對人於民國92年5月8日間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9萬元整,其中18萬元為消費借款,1萬元為循環動撥額度,約定於民國97年5月8日清償,利息分別按年利率8.88%、16.88%計付。詎料,債務人僅繳納本息至民國96年11月9日,其餘欠款屢經催討仍未清償。相對人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3.依據金管會金管銀票字第10702749550號函令『信用卡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3期及收取金額上限之規範』,故違約金部分請求予以限縮,特此敘明。
4.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撥款記錄及帳務資料可證,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謹狀釋明文件:證物:放款資料、契據影本、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110年度司促字第12306號附表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蘇聰生│民國104年9月│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18027││1日起│││││元│├──────┼──────┼───────┤││││民國96年11月│民國104年8月│年息20%│││││10日起│31日止││├──┼───┼─────┼──────┼──────┼───────┤│002│新臺幣│蘇聰生│民國96年11月│至清償日止│年息8.88%│││70472││10日起│││││元│││││├──┼───┼─────┼──────┼──────┼───────┤│003│新臺幣│蘇聰生│民國110年7月│至清償日止│年息15.99%│││75390││21日起│││││元│├──────┼──────┼───────┤││││民國96年11月│民國110年7月│年息16.88%│││││10日起│20日止││└──┴───┴─────┴──────┴──────┴───────┘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蘇聰生│民國96年11月│民國108年8月│按月計付違約金│││18027││10日起│31日止│新台幣150元整│││元││││,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002│新臺幣│蘇聰生│民國96年12月│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70472││11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3│新臺幣│蘇聰生│民國96年12月│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75390││11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