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18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87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張萬宏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3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萬宏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萬宏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3至8、11至12(按:應更正為10至12)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同附表編號2、9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業經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同附表編號4所示3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29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同附表編號5所示3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9年度苗簡字第73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同附表編號9所示2罪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46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又原審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同附表編號4、5、9加計同附表編號1所定應執行刑(按:應更正為即不得重於同附表編號4、5、9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同附表其他編號宣告刑)之總和。準此,原審當應以行為罪責(按:應更正為行為人罪責)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間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質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案件之特性、比例原則,暨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我國刑法兼具報應主義及預防主義之雙重目的,故量刑時,倘依抗告人之行為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要難僅以行為人犯罪次數作為定其應執行刑期唯一標準,而應考量行為人犯罪時間的密接性,需多久刑期而得期待日後不再犯此種犯罪等個人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以符合法定公平原則,請給予最有利于抗告人之裁定云云。
四、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違背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5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張萬宏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罪均經確定在案,各罪行為時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前,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嗣原審依檢察官聲請,以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8月)以上,各刑合併刑期(7年)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等情形。
㈡受刑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查:原審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4年10月,係於各罪宣告刑中最長(即有期徒刑8月)以上及合併刑期(即有期徒刑7年)以下之範圍內,且未逾越桃園地院109年度桃簡字第295號判決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加總苗栗地院109年度苗簡字第739號判決就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以及桃園地院109年度審易字第462號判決就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後,與附表其他編號所示之罪宣告刑,合計之刑期有期徒刑6年6月,即原裁定應執行刑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且符合量刑裁量之內部性界限,自難認原審本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原審亦於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罪質,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間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受刑人人格特質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案件特性、比例原則,暨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後,給予受刑人適度刑罰折扣,並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核原審所酌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0月,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及逸脫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形,是抗告意旨並非可取。至抗告意旨另請求本院一併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193號裁定(見本院卷第21頁),然受刑人所犯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與本件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無一相符,分屬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該裁定及本件裁定附表可稽,本院無由一併裁定,附此敘明。綜上,受刑人所提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王惟琪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附表:受刑人張萬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8/05/17108/11/08108/11/08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08偵24619號新竹地檢108偵12303號新竹地檢108偵1230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桃園地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案號108年度壢簡字第2440號108年度易字第1058號108年度易字第1058號判決日期/109/01/30108/12/31108/12/31確定判決法院桃園地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案號108年度壢簡字第2440號109年度上易字第610號109年度上易字第610號判決確定日期109/02/24109/04/21109/04/21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是備註空白空白空白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3次)有期徒刑3月(1次)、有期徒刑4月(2次)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8/10/06、108/10/13、108/10/13(聲請書及原裁定附表均應予以更正)108/10/14(3次)108/05/16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09偵1072號等苗栗地檢109偵847號等桃園地檢108偵1779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桃園地院苗栗地院桃園地院案號109年度桃簡字第295號109年度苗簡字第739號108年度審易字第1886號判決日期109/03/10109/08/07109/08/21確定判決法院桃園地院苗栗地院桃園地院案號109年度桃簡字第295號109年度苗簡字第739號108年度審易字第1866號判決確定日期109/05/04109/09/07109/09/29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前經桃園地院109年度桃簡字第29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前經苗栗地院109年度苗簡字第73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空白編號789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8月(2次)犯罪日期108/10/08108/10/11108/10/19(2次)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09偵5024號桃園地檢108偵29588號桃園地檢109偵5108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1112號109年度審易字第315號109年度審易字第462號判決日期109/08/21109/08/21109/08/21確定判決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1112號109年度審易字第315號109年度審易字第462號判決確定日期109/09/29109/09/29109/09/29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否備註空白空白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前經桃園地院109年度審易字第46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編號101112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8/11/07108/10/19108/05/10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09偵5108號等新竹地檢109偵2234號桃園地檢109偵1566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桃園地院新竹地院桃園地院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462號109年度竹北簡字第268號109年度審簡字第824號(聲請書附表應予更正)判決日期109/08/21109/10/06110/02/04確定判決法院桃園地院新竹地院桃園地院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462號109年度竹北簡字第268號109年度審簡字第824號判決確定日期109/09/29109/11/09110/03/17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空白空白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