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7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7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784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法定代理人 林春榮 住同上代理人 謝幸伶 律師(法扶律師)
黃孟潔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6樓上列聲請人就受扶助人 周汝曉江明臻謝燕菁王曉甄 與相對人英屬曼島商樂吉美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倪菲爾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扶助人周汝曉、江明臻、謝燕菁及王曉甄就本院98年度勞訴字第1238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會臺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指派扶助律師辦理。就上開扶助事件,第一審必要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9,200元,係由聲請人所支出,依法聲請人得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追償等語,並提出審查表、聲請人臺北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覆議審查表、判決書、聲請人訴訟及其他必要費用領款單、收據及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上開法文既然規定於有「執行力」後,即得為此裁定,而非為「裁判確定時」,始得為此裁定,而假執行裁判具有執行力,故於有宣告假執行裁判時,即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7年度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院98年度勞訴字第1238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當事人提起上訴而由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326號事件受理在案,經詢該事件目前進行情形,查該事件尚待相關刑事案件於民國102年8月30日宣判後始得進行,足認上開訴訟事件尚未確定,且由聲請人所提出之判決書影本可知,該訴訟第一審判決亦未諭知假執行之宣告,並有102年8月13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本院98年度勞訴字第1238號判決書影本附卷以佐。是以,聲請人聲請確定於本院98年度勞訴字第1238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因該事件之裁判尚未確定且無執行力,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心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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