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2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瓊如選任辯護人宋重和律師
陳子偉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瓊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瓊如為千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竹市○○路○○○巷○○○號,下稱千附公司)之董事、副執行長兼發言人,為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依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規定,受千附公司委任處理事務,負責協助董事長處理千附公司相關事務,本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謀公司最大利益為計。緣千附公司於民國93年9月10日上市掛牌,其發行有價證券,應適用證券交易法之規定,千附公司於95年12月28日,以充實營運資金為由,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申報發行95年度國內第一次無擔保轉換公司債(下稱千附公司公司債)5,000張,每張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募集金額為5億元,委辦承銷商為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證券公司),採詢價圈購方式對外公開銷售,其中發行總額89%委由承銷商對外公開承銷,另11%由證券承銷商自行認購,嗣經金管會於96年2月1日函復自96年1月31日核准申報生效,張瓊如明知其為千附公司董事,受「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承銷或再行銷售有價證券處理辦法」(下稱「證券商承銷有價證券處理辦法」)限制,依法不得認購千附公司公司債,亦不得利用他人名義參與認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圖取獲圈購配售千附公司公司債之投資人有機會獲取價差利潤、及倘請求轉換為公司股份後,獲得較多持股穩固其經營權以引領決策,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因其先前曾向王 曹金霞謝麗琴何麗娟 等人借得股票帳戶買賣股票,竟利用保管渠等帳戶存摺及印章之機會,未徵得 王曹金霞 、謝麗琴及何麗娟等人同意,擅自於96年2月8日,在不詳地點,冒用上開
3人名義,在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詢價圈購單(下稱詢價圈購單)圈購人簽章欄位,盜蓋王曹金霞、謝麗琴及何麗娟等人印章,表明王曹金霞、謝麗琴及何麗娟等人各申請認購300張、300張及250張千附公司公司債之意思,於偽造前揭文件後,再於受理圈購期間截止日前(即同年月9日)將上開偽造之詢價圈購單以不詳方法交付予不知情之統一證券公司承辦人員而行使之,嗣王曹金霞、謝麗琴及何麗娟均獲配售200張,張瓊如旋於96年3月5日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分批匯款,共計匯出6,000萬元繳納認購款,足生損害於王曹金霞、謝麗琴及何麗娟等人及統一證券公司對承銷有價證券管理之正確性,並因此而實際掌有前揭公司債600張,而以此方式違背其任務,獲取配售千附公司公司債投資人有機會獲取價差利潤、及請求轉換為公司股份後,獲得較多持股穩固其經營權以引領決策之不法利益,並因千附公司內部負責人張瓊如以他人名義,實際持有千附公司對外應出售之公司債,對外以「董事」名義掌握經營權,內部實際卻有權利請求將公司債轉換為股分而持逾董事公示持股數之股票,而兼具大股東之身分行使股東決議權,公司決策、資金,均仍留於內部人員經營權掌握,外部人員介入不易,有違公司上市上櫃分散股權、募集多元資金之目的,影響投資人投資意願,進而影響公司資金之募集、經營,致生損害於千附公司之商譽、及損害於千附公司利用「詢價圈購」之機會,推廣其他投資人認識該公司,多元資金來源之利益(無積極證據證明公司財產或利益損害達500萬元以上)。嗣於99年6月28日,為調查人員持搜索票在桃園縣○○鄉○○路○段○○號9樓千附公司辦公處所執行搜索,扣得張瓊如、謝麗琴與何麗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各1本,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做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 張瓊如固 坦承其為千附公司之董事、副執行長兼發言人,千附公司有於前揭時間採詢價圈購方式對外公開銷售可轉換公司債,其並以自有資金,借用王曹金霞、謝麗琴及何麗娟之名義,認購並分別獲配200股,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係取得王曹金霞、謝麗琴及何麗娟之同意,使用其等證券帳戶,且認購本件公司債,係在其等同意授權之範圍內為之;而其認購公司債之行為,係為公司之利益,嗣後均陸續轉換成公司股票,並未賺取價差,無背信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千附公司董事、副執行長兼發言人,千附公司於93
年9月10日上市掛牌,並經金管會於96年1月31日核准後,委由統一證券公司採詢價圈購方式對外公開銷售千附公司95年度國內第一次無擔保轉換公司債,被告並以王曹金霞、謝麗琴及何麗娟之名義,分別填寫詢價圈購單,並在圈購人簽章欄位蓋用王曹金霞、謝麗琴、何麗娟印文,向統一證券公司提出而行使之,據此認購並分別獲配200股千附公司公司債,並於96年3月5日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分批匯款,共計匯出6,000萬元繳納認購款等情,除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證人王曹金霞、謝麗琴、何麗娟等人之證言 可佐 (詳下述),復有千附公司之網頁列印基本資料表(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2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8頁)、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8年8月3日統證承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千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6年3月間發行95年度國內第一次無擔保轉換公司債之相關資料:發行轉換公司債申報書(見98年度偵字第8281號【下稱偵查卷】卷二第100至
101頁)、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2月1日金管證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查卷二第102至104頁)、千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國內第一次無擔保轉換公司債受託契約(見偵查卷二第105至112頁)、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包銷千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5年度國內第一次無擔保轉換公司債案委託彰化商業銀行西松分行代收價款合約書(見偵查卷二第114至116頁)、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等包銷千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5年度發行國內第一次無擔保轉換公司債詢價圈購處理辦法公告(見偵查卷二第117至118頁)、千附(一)配售人繳款明細(見偵查卷二第172頁)、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詢價圈購單(見偵查卷二第119至162頁)、圈購人王曹金霞、謝麗琴、何麗娟等人之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詢價圈購單(見偵查卷二第121至123頁)、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見偵查卷四第438至44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是否取得王曹金霞、謝麗琴、何麗娟等人同意,以其等名義認購前揭公司債:
⒈證人王曹金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是多年好友,
被告曾向我表示需要幫忙,借我的名字在統一證券開戶,開戶文件是我親自簽名,開戶完成後,我就把帳戶交給被告使用,並將該帳戶的存簿、印章交給被告保管,我借帳戶給被告就是同意她以該帳戶來購買任何有價證券,並同意她可以使用我的印章用印於購買任何有價證券的文件上,並沒有限制被告只能買哪些股票或是有價證券,因為我沒有出資,所以被告使用我的帳戶所購買的有價證券,是屬於被告所有的,有關偵查卷二第121頁我名義的統一證券圈購單上面蓋的章,就是我當初交給被告開證券戶的印章,被告在該圈購單上用印,我事前並不知道,事後也不知道,因被告需要幫忙,我就是交我的人頭帳戶給她,其他我都不管,我也不知道被告有以我的名義買公司債,我知道被告是千附公司的董事,經過檢察官今天當庭提示給我看該詢價圈購單上的條文所示,我現在知道董事本身不能買自己公司發行的公司債,也不能以他人名義購買,所以雖然我剛才說我同意被告以我名義買入各種有價證券,是因為基本上我將帳戶交給被告,就是由被告負責,但如果買賣證券不合法,當然不行,我借帳戶給她,她要自己負責,該圈購單上聲明書為不得詢價圈購之規則限制,如果我知道詢價圈購單有上開聲明事項,我當然不同意在該詢價圈購單上蓋章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1至224頁)。證人謝麗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我以前的鄰居,她向我借證券帳戶,所以我有開立統一證券的帳戶給被告使用,開戶相關文件,是我親自簽名的,並將開戶後的存簿、印章交給被告保管,並同意被告可以用該帳戶購買證券交易法所規範的有價證券,並沒有限制被告使用該帳戶只能買哪些股票或有價證券,購買有價證券的資金是被告出的,所以買來的證券也是被告所有的,有關偵查卷二第
122頁我名義的統一證券圈購單上蓋章用印這件事情,我事前並不知道,是後來在偵訊時才知道,知道後我有同意被告在詢價圈購單上用我的印章,因為我印章就是交給她使用,我知道被告是千附公司的董事,但我並不知道購買公司債,法律有規定身分限制,也不知道依偵查卷二第12
2頁詢價圈購單上的聲明事項條款,公司的董事不能購買公司債,也不能以他人名義購買,但因為印章在被告手上,我想有責任被告會去擔,被告應該不會害我,有事情她會承擔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4頁反面至227頁)。證人何麗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是鄰居,因為她需要,所以我有在統一證券開戶給她使用,開戶的相關文件是我親自簽名的,開戶後,我就將存簿、印章交給被告保管,並同意她可以用該帳戶來購買證券交易法所規範的有價證券,並沒有限制被告使用該帳戶只能買哪些股票或是有價證券,因為購買有價證券,是被告出資,所以買來的證券也是被告所有的,有關被告在偵查卷二第123頁我名義的統一證券圈購單上面蓋章用印的事情,我事前並不知道,是剛剛才知道,現在知道後,我同意被告這樣做,我不知道買賣公司債,有身分限制,也不知道依偵查卷二第
123頁詢價圈購單上的聲明事項條款,公司的董事不能購買公司債,也不能以他人名義購買,我把證券帳戶及存摺、印章交給被告使用,就是同意她買所有證券交易法所規範的有價證券,如果被告違反相關規定,被告會負責,如果我事先知道有上開不得購買公司債的規定,我還是會同意,因為被告不會做違法的事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
7頁反面至230頁)。⒉綜觀證人王曹金霞、謝麗琴、何麗娟之證言,其等係應被
告之要求,開立一般證券商股票買賣之帳戶,並將印章及證券存摺等物交付予被告使用,並堅信被告不會以之為違法情事。再參以一般大眾於證券商開立之證券帳戶,大多係用來買賣再次流通之證券次級市場之上市上櫃股票,原則上並未有任何購買人資格限制。而本案之前揭公司債,屬第一次上市或發行之證券初級市場,並採用詢價圈購方式發行,依相關法令,對圈購人並設有資格限制(詳下述),且於詢價圈購單上復載有聲明事項,圈購人必須聲明保證其不具有該等身分或非具有該等身分而以他人名義購買,是此等證券初級市場之詢價圈購認購方式,已與一般大眾熟知之證券次級市場之上市上櫃證券競價買賣方式,已有不同,故並非單以一般證券帳戶即可進行認購,尚需另行簽立詢價圈購單及聲明書。且因被告係為規避其為千附公司董事,依據相關法令不得參加該次詢價圈購,而以證人王曹金霞、謝麗琴、何麗娟之名義為之,所為已屬違法,是被告該等行為,已與證人王曹金霞、謝麗琴、何麗娟所認知「被告不會以其等之帳戶做非法之事」之情形已有違背;倘認被告所為,係在證人王曹金霞、謝麗琴、何麗娟等人之授權範圍內,亦即證人王曹金霞、謝麗琴、何麗娟同意以其名義讓被告得以規避千附公司董事不得購買前揭公司債之規定,則證人王曹金霞、謝麗琴、何麗娟不啻將與被告構成對千附公司背信犯行之幫助犯或共同正犯,已與證人王曹金霞、謝麗琴、何麗娟認為其等「絕對不會有違法行為」之認知有所不同。是綜上所述,被告以證人王曹金霞、謝麗琴、何麗娟之名義出具聲明書,參與前揭公司債之詢價圈購程序,並分別獲配200股,顯與證人王曹金霞、謝麗琴、何麗娟於開立一般證券帳戶交付予被告使用之授權範圍及目的,已有違背,自難認被告於詢價圈購單上分別蓋用其所保管之證人王曹金霞、謝麗琴、何麗娟之印文,為有權使用印文並製作該等文書。
⒊被告辯稱,其早於93年3月間即已取得證人王曹金霞、謝
麗琴、何麗娟等人簽立「委託授權及受任承諾書」(見本院卷第85、100、115頁),是已有概括授權云云;辯護人復為被告辯稱:證人王曹金霞、謝麗琴、何麗娟交付印章及存摺供被告使用之目的係為購買有價證券,並已概括授權被告使用,故被告在圈購單用印藉以圈購公司債,本屬使用該帳戶之部分行為,主觀上無偽造文書犯意等語。然查:該等承諾書,係證人王曹金霞、謝麗琴、何麗娟開立一般證券交易帳戶時之附件,有統一證券公司101年10月4日統證興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相關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3至118頁),是其授權範圍,自不及於有圈購資格限制之詢價圈購;又觀諸該承諾書內容係載明「…自簽約日起,授予全權,由其委託貴公司代為買賣上市及上櫃證券,…均由委任人負全責…」,故其授權範圍,當僅在不違反法令範圍內,合法買賣「上市及上櫃」之證券行為,方可據以主張已獲授權。然本案被告係使用上開證人之名義,以詢價圈購方式認購千附公司公司債,與該承諾書所稱之買賣上市上櫃之證券,已屬有別;再者,系爭詢價圈購單所列之聲明事項已載明發行公司之董事不得自己參與詢價圈購,亦不得利用他人名義參與詢價圈購,故被告在圈購人處簽章之效力,不僅僅代表欲購買千附公司公司債之意,同時也表彰圈購名義人無聲明書所載之情形,是被告在前揭圈購人簽章欄位上蓋用證人王曹金霞、謝麗琴、何麗娟之印章,實已遠超出證人王曹金霞、謝麗琴、何麗娟所簽立「委託授權及受任承諾書」之授權範圍。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前揭行為後,證券交易法業於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修正後則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百萬元。」修正後法律增加「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00萬元」之要件。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利達500萬元,或千附公司因而遭受損害達500萬元以上,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認千附公司所受損害未達500萬元,是被告前揭所為自無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而應適用同條第
3項規定,依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㈡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係為圖取
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手段,始得成立。至該條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一語,原指自己或第三人在法律上不應取得之利益,意圖取得或使其取得者而言。如果在法律上可得主張之權利,即屬正當利益,雖以非法方法使其實現,僅屬於手段不法,無構成背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固以「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背信罪所稱財產或其他利益上之損害,係指減少現存財產上價值之意,凡妨害財產上增加以及喪失日後可得期待之利益亦包括之,又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⒈千附公司係於93年9月10日上市掛牌,為辦理發行95年度
國內第一次無擔保轉換公司債,應適用證券交易法之規定。而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4項定:「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即依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4項授權訂定證券商管理規定,而證券商管理規定第28條第3項亦規定:「證券商辦理上市有價證券之承銷或再行銷售,得視必要進行安定操作交易,其管理辦法由證券交易所訂定,並應函報本會核定。」,故依據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8條第3項規定,證券交易所即訂定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承銷或再行銷售有價證券處理辦法,並送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定,此觀該再行銷售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訂定之」自明,因此再行銷售辦法依由法律授權制定並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法規命令,並非僅係券商內部行政規則(臺灣高等法院101年金上重訴第3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亦即違反再行銷售辦法詢價圈購者,係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規定,辯護人主張被告僅違反證券商內部行政規定,尚有誤會。
⒉又本案所涉詢價圈購對象之限制,係規定在再行銷售辦法
第43之1第1項「證券商辦理初次上市、上櫃及臺灣存託憑證初次發行之承銷案件,受理詢價圈購之對象,除準用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之規定外,如有下列各款之人參與詢價圈購,應拒絕之,證券承銷商並應取得圈購人出具之符合銷售對象規定之聲明書:一、發行公司之員工。二、與承銷商有承銷業務往來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其配偶及子女。三、承銷商本身所屬金融控股公司及該金融控股公司其他子公司;惟同屬金融控股公司之證券投資信託公司募集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則不在此限。四、承銷商本身所屬金融控股公司及該金融控股公司其他子公司之董事、監事、經理人及其配偶及子女。五、與發行公司、承銷商具實質關係者。六、前各款之人利用他人名義參與應募者(指具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要件等之實質關係人)」,再行銷售辦法第36條則規定:「證券承銷商受理競價拍賣投標之對象,應取得應募人出具非屬下列各款身分且符合第三十五條資格之聲明書,如發現競價拍賣投標之對象有下列各款之人應募時,應拒絕之:一、發行公司(發行機構)採權益法評價之被投資公司。二、對發行公司(發行機構)之投資採權益法評價之投資者。
三、公司之董事長或總經理與發行公司(發行機構)之董事長或總經理為同一人,或具有配偶或二親等關係者。四、受發行公司(發行機構)捐贈之金額達其實收基金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財團法人。五、發行公司(發行機構)之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及直屬總經理之部門主管。六、發行公司(發行機構)之董事、監察人、總經理之配偶。七、發行公司(發行機構)之董事、監察人、總經理之二親等親屬。八、承銷團之董事、監察人、受僱人及其配偶、二親等親屬。九、前各款之人利用他人名義參與應募者(指具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要件等之實質關係人)。」,又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2條所謂實質關係人,即指「一、直接或間接提供股票與他人或提供資金與他人購買股票。二、對該他人所持有之股票,具有管理、使用或處分之權益。三、該他人所持有股票之利益或損失全部或一部歸屬於本人。」。換言之,本案被告以王曹金霞、謝麗琴、何麗娟3人名義,以詢價圈購方式認購千附公司發行之95年度國內第一次無擔保轉換公司債,並分別獲配售200張、200張、200張,已違反再行銷售辦法第43條之1第1項準用同辦法第36條第5款、第9款之規定,依法承銷商應拒絕之,惟被告即係以王曹金霞、謝麗琴、何麗娟3人名義,避開再行銷售辦法關於詢價圈購對象資格之限制,而獲配前揭公司債。
⒊被告為千附公司董事,不得參與詢價圈購程序,其對此知
之甚明(見偵查卷一第17頁、本院卷第263頁反面),足見被告明知其身為千附公司董事,不得參與詢價圈購程序,仍違背法令執意為之,主觀尚難謂無圖取獲圈購配售公司債之投資人有機會獲取鉅額價差利潤之不法利益意圖。衡情董事持股數多寡,將影響公司經營權之掌控實力,且公司董事持股數於任期中股份有增減時,依公司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應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則本案被告以他人名義圈購前揭公司債,並得請求轉換為公司股票,是其以該等方式隱匿其實際持股數,主觀上自亦有獲取較多持股穩固其經營權以引領決策之不法利益意圖甚明。又被告係千附公司之董事,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負責協助董事長處理千附公司相關事務,依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規定,為受千附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卻為己前揭不法利益,未謀公司最大利益為計,而以他人名義參與千附公司詢價圈購可轉換公司債獲利,被告自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無訛。
⒋參以因千附公司內部負責人被告以他人名義,實際持有千
附公司對外應出售之可轉換公司債,對外以「董事」名義掌握經營權,於將公司債轉換為公司股票後,內部實際卻持逾董事公示持股數之股票,而兼具大股東之身分行使股東決議權,公司決策、資金,均仍留於內部人員經營權掌握,將使外部人員介入不易,有違公司上市上櫃分散股權、募集多元資金之目的,影響投資人投資意願,進而影響公司資金之募集、經營,致使千附公司之商譽受有損害。且被告前舉因而排擠其他投資人加入千附公司,自損害千附公司利用「詢價圈購」公開發行可轉換公司債之機會,推廣其他投資人認識該公司,多元資金來源之利益無疑。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又被告盜用證人王曹金霞、謝麗琴、何麗娟之印章,蓋用在前揭詢價圈購單圈購人簽章欄位(見偵查卷二第121至123頁)上之行為,皆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證人王曹金霞、謝麗琴、何麗娟之詢價圈購單後,於前揭詢價圈購期間內,交付予統一證券公司承辦人員而行使之,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係以一行為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背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起訴意旨就被告前揭犯行,雖未論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惟此與業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檢察官論告時,雖認被告係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0條第1項及刑法第339條之罪,惟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統一證券公司承辦人員是否因被告施用詐術,並因此陷於錯誤,或係基於其他因素,而讓被告以他人名義獲配前揭公司債,尚屬不明,是此部分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0條第1項及刑法第339條詐欺犯行,附此敘明。
㈣辯護人主張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即前揭依刑法背
信罪論處之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9月30日以98年度偵字第8281號、99年度偵字第118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案遽論被告違反違反證券交易法,實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等語。惟查:前揭不起訴處分書,係以被告涉嫌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竟利用不知情之 陳沛淇臺北富邦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及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仁愛分公司第0000000號帳戶,於獲悉千附公司重大消息後,而為股票買賣行為;及因千附公司發行前揭公司債,而涉嫌與該案被告陳沛淇基於虛偽發行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於96年2月8日,以被告陳沛淇名義,委託不知情之 王淑美 向承銷商統一證券公司出具不實之詢價圈購單,在聲明書之欄位中保證非利用他人名義參與應募,並在圈購人簽章欄位蓋上被告陳沛淇印章,認購前揭公司債
200張。嗣於96年3月5日間,由被告張瓊如指使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自其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仁愛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填寫19張取款憑條,分19次提領現金1,78
0萬元,同日再填寫19張存入憑條,分19次存入被告陳沛淇在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後由被告陳沛淇委由王淑美,將已填妥資料及用印之取款條交由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仁愛分公司營業員 連素敏 ,委由連素敏匯款2,000萬元至彰化商業銀行西松分行統一證券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繳納獲得配售之200張公司債款項,因認被告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有價證券發行虛偽詐欺罪嫌及違反修正前同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
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嫌,因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是該等證券詐欺與內線交易罪嫌,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核非屬同一案件,辯護人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
㈤爰審酌被告身為千附公司之董事、副執行長兼發言人,本
應忠實執行職務,以謀公司最大利益為計,詎為牟己利,而違背對公司之忠實義務,明知其不得參與千附公司公司債詢價圈購程序,竟取得證人王曹金霞、謝麗琴、何麗娟之信任,趁其保管前揭證人之印章之機會,偽造前揭詢價圈購單,致生損害於證人等人,並以證人等人名義參與詢價圈購,違背任務,致生損害於千附公司之商譽、及損害於千附公司利用「詢價圈購」之機會,推廣其他投資人認識該公司,多元資金來源之利益,被告前揭行為實不足取,並參酌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背信罪係即成犯(參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故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且所犯之罪非不得減刑之罪,尚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42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楊秀枝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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